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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 告 謝怡君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被 告 洪惇學

黃翊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洪惇學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迄今仍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1年8、9月間經洪惇學告知其與被告黃翊瑄發生性交行為,黃翊瑄因此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訴外人A女(姓名及年籍詳卷),原告於112年3月底查看戶口名簿,發現洪惇學於112年3月17日認領A女,且生母為黃翊瑄,始確認被告有性交行為並產下A女之事實,而黃翊瑄明知洪惇學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洪惇學為性交之行為,其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嗣洪惇學尚與黃翊瑄偕同A女一同出現在原告工作場所、參加公開活動,致原告承受外界異樣眼光及八卦,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折磨,終日以淚洗面,原告未曾原諒或免除被告對此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參諸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憲法第22條結婚自由;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肯認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並將刑法通姦罪除罪化,因此,自不應以侵害配偶權為由令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固坦承兩人於111年間發生性交行為,黃翊瑄因此懷孕產下A女,經洪惇學認領,然不應肯認配偶權之概念,原告自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且洪惇學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兩人間僅居於有共同小孩之家人身分相互照顧,彼此間男女交往予以尊重、互不干涉,原告亦同意洪惇學於108年間認領與訴外人陳怡安所生之B男(姓名年籍詳卷),並同意陳怡安在家專職照顧原告與洪惇學所生3名子女、B男,而洪惇學與黃翊瑄交往包括發生性交行為,原告於110年間即已知悉,未曾表示反對,甚至與黃翊瑄一同出席公開場合、餐會及家庭旅遊,並協助安排黃翊瑄產後月嫂事宜,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交往採取寛容接納之態度,並願意與洪惇學繼續維持婚姻生活,顯然已宥恕被告之行為,而免除其等債務,自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三、縱認原告之配偶權受有損害,惟原告於婚姻中先允許陳怡安與洪惇學交往、性交、生子、融入家庭生活,後繼續允許洪惇學以相同模式,與黃翊瑄交往、性交、生子、融入家庭生活,足見兩造關係並非惡劣,依本件之情節及權利受損之程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金額,顯然過高。且原告至遲於110年10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間之男女交往關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又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明示或暗示洪惇學關於其對於被告兩人交往之現況不滿,甚至積極讓黃翊瑄融入家庭,原告自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洪惇學於103年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三、黃翊瑄知悉洪惇學為有配偶之人,並於111年間與洪惇學發生性交之行為,因而懷孕,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女。

四、洪惇學於112年3月17日認領A女,被告並協議由洪惇學行使負擔A女之權利義務,內容詳如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63號卷第17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2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存焉。因此,被告以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部分意旨抗辯不應肯認配偶權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㈡再者,維持生命與繁衍後代,乃所有物種存續至關重要之事

。動物採取何種繁殖制度,與其生存或繁殖必需資源之分布、豐富度,及資源之可壟斷性密切相關;掌握越多資源者,其配偶數量往往也越多,倘個體間擁有之資源量存在巨大差別,導致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之條件即行出現,於此方面,人類與其他動物之區別並不明顯。而單偶制實為近代才受法律保護之婚姻制度,該制度就經濟或社會地位較為弱勢之配偶,給予較多保障及平等待遇,而為世上多數先進國家之法定婚姻制度,縱認其有未臻完美之處,但既為我國立法者所採,並經當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締結此種婚姻契約,則婚姻之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就單偶制婚姻之性忠誠義務而言,其主要內容即為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容有配偶者與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又自主性(autonomy)之定義,為個人自我反思與自我決定之能力,在各種可行之行動方案中進行思考、判斷及選擇;於性之自主性方面,應藉由伴侶間相互對待之方式、關懷體恤對方之程度、是否存在脅迫、以及彼此提供歡愉之質與量來判斷性行動,絕非表示「不負責、自我放縱、無視於他人情感及生理之需求」。正如泰戈爾所言:「從土壤之束縛中解放,並非樹之自由(Emancipation from the bondage of the soil is nofreedom for the tree.)」,倘認選擇婚姻制度之人仍有不受制約之性自主決定權,不啻於將婚姻制度連根拔除,終致婚姻制度凋亡。則洪惇學既選擇與原告締結婚姻契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負有性忠誠之義務,此與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不相違,被告據此抗辯不應肯認配偶權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與洪惇學於103年2月10日結婚,黃翊瑄明知洪惇學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仍於111年間為性交之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女,經洪惇學認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上開性交行為,已達到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價值意識所不容,其等顯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被告仍以前詞辯稱配偶權不存在,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核屬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112年所得210萬餘元,擔任公司經理職務,名下多筆投資;洪惇學為大學畢業,於112年所得490萬餘元,擔任公司董事長,名下投資1筆;黃翊瑄為大學肄業,於112年所得為49萬餘元,為公司員工,名下土地及房屋、車輛各1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卷第82至103頁),顯示兩造均具相當之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及考量洪惇學本應負婚姻契約之性忠誠義務,與原告共同維護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幸福,其前已曾與陳怡安外遇生子,原告因愛包容、忍讓,洪惇學非但未加以珍惜,反而以此為藉口肆意妄為,安排陳怡安及B子參與各種家庭聚會及活動,並與黃翊瑄為性交行為,進而產下A女,以滿足個人私慾;而黃翊瑄明知洪惇學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與洪惇學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竟仍與洪惇學為性交行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嚴重干擾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其後被告尚毫無忌憚共同出席各種聚會、活動、旅遊等公開場合,對其等婚外情行為引以為傲,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7、204至211頁),被告之行止違背社會道德及倫理觀念,破壞家庭婚姻制度殆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正常發展,且踐踏原告之人性尊嚴,使原告須忍受周邊親人、同事、朋友異樣眼光及各種流言蜚語,致原告感情倍受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即非可採。

㈢末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宥恕被告兩人交往,而免除其等債務云云,並提出原告與洪惇學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然綜觀上開對話僅能證明洪惇學曾要求原告至黃翊瑄住處接伊,兩人曾討論安排黃翊瑄月嫂及外傭事宜、黃翊瑄參與聚餐及旅遊事宜,原告並未為任何免除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所生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免除其等上開200萬元之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至遲於110年10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間之男

女交往關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並提出原告與洪惇學、原告與黃翊瑄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9、150至157、204至218頁)。然綜觀上開對話僅能證明洪惇學曾要求原告至黃翊瑄住處接伊,兩人曾討論安排黃翊瑄月嫂及外傭事宜、黃翊瑄參與聚餐及旅遊事宜;原告與黃翊瑄曾討論機場接送、坐位及月嫂事宜,惟其等對話中均未提及被告兩人交往、性交並懷孕生子之事,無法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兩人交往並性交之事,且黃翊瑄與原告、洪惇學係屬同事關係,原告基於情誼與洪惇學、黃翊瑄為前揭討論安排,亦符合常情。而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內之人曾參與各該聚會、活動及旅遊,且上開照片中顯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人;至於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黃翊瑄懷孕之事實,其上並未記載生父為洪惇學,均無法證明原告已明知被告兩人為性交行為。是依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已明知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其等拒絕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明示或暗示洪惇

學關於其對於被告兩人交往之現況不滿,甚至積極讓黃翊瑄融入家庭為由,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際,原告事前知悉且同意、或在場表示同意,而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後各種共同出席公開場合之行為,原告因慮及與洪惇學已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為求家庭和諧而隱忍未向洪惇學表達不滿,尚難以此往前推論係助成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20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