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 告 范芷芸被 告 林冠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