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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洪聖超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怡如訴訟代理人 陳銓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購買SKODA廠牌Fabia Combi型、108年出廠、排氣量1,000CC、牌照號碼BEJ-13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9萬9,000元,及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強制險及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費共17萬851元,均係由原告墊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買賣價金,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保險費。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車輛為兩造在婚姻期間,由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監理

機關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做為家庭用車,當時被告沒有外出上班,居家操持家務、照顧兩造之子並從事兼職翻譯工作。婚姻期間原告每月給付被告5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但自108年10月購車後,即停止支付該筆家庭生活費用,由被告用先前儲蓄、婚前財產及兼職工作所得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自109年2月重返職場,以支付家庭開銷。原告在兩造先前離婚訴訟中,提出其支付家用費之證據,在支付車貸旁,自己書寫「家用車」,可見原告支出購車費,屬家庭生活費之支付、對被告當全職媽媽之家務勞動費之給付或家庭生活開銷之支出。

㈡109年7月,原告因高速公路之罰單,上班時間位於不該出現

的地方,引起被告懷疑,爾後發現原告有經由網路與異性約砲從事侵害配偶權的外遇行為。被告和小孩乃搬回娘家居住,原告於109年8月,駕駛該系爭車輛離開兩造在淡海新市鎮的住所,不知去向,之後車輛就由原告占用。直到原告前就系爭車輛對被告提起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始於113年8月9日透過律師將系爭車輛歸還。故關於車輛保險費用,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止,系爭車輛停放在兩造共居之社區停車位,做為家庭用車使用,原告支付該期間保險費乃屬家庭生活支出;另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8月9日止,系爭車輛因被原告開走佔據使用、不知去向,原告為使用者,使用者付費是社會基本原則,且原告為降低其自身行車風險和避免行車上路無保險的交通裁罰,購買車輛保險,與被告無涉,原告亦於110年10月25日更新年度車險保單時,自己將要保人名字由被告改為原告,可見原告自認其應為保險費之繳費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車輛保險費用,並無理由。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2-20

3、243頁):㈠兩造於105年7月9日結婚,112年8月24日裁判離婚確定。

㈡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間,以被告名義購買(原證1買賣合約書),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69萬9,000元,由原告於108年10月13日

匯款定金3萬元、108年10月22日匯款43萬元、23萬9,000元予喬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㈣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汽車強制險及汽車責任險合計17萬851元由原告支付。

㈤原告於109年8月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兩造原淡海新市鎮之住處

,系爭車輛由原告占有使用。迄至113年8月9日原告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

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訴訟,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就民

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其所有,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兩造分別共有,且應依民法第823條規定為分割,由其補償被告10萬元,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其名義所有,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被證1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保險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債務減免之利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前述所為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應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

㈡再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查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之系爭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日判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該案中兩造爭執系爭車輛究屬何人所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保險費係由其支付、其方為所有權人之主張,經該案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作為家用車使用,原告為家用車支出費用,係分擔家庭費用,屬對於被告全職媽媽之家務勞動費之支付或家庭生活開銷之支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及借用被告名義購入,應為其所有並供自己專用云云,並非可採(見本院卷第82、84頁)。而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完全一致,原告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及保險費之性質為何,既經系爭前案實質審理後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情形,則此認定於本件同一當事人間,應存在爭點效,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準此,系爭車輛既係購入做為家庭用車,則原告於109年8月離開兩造共同住處前,即與被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期間,為系爭車輛支出買賣價金及保險費,係分擔家庭費用,屬對於被告全職媽媽之家務勞動費之支付或家庭生活開銷之支出,其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謂原告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買賣價金,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保險費,均無理由。

㈢至原告於109年8月後固仍有支付系爭車輛保險費之事實,惟

原告斯時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兩造共同住處,系爭車輛由原告占有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為降低其自身行車風險和避免行車上路無保險的交通裁罰,因而購買車輛保險並繳納保險費,難認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欠缺給付目的、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年8月後繳付之保險費,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萬9,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保險費為其代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遭原告開走佔據使用,原告係為降低其自身行車風險和避免行車上路無保險的交通裁罰,購買車輛保險,與被告無涉,並請求原告給付佔據使用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牽連性,且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等情,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於109年8月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兩造在淡海新市鎮之住所,不知去向,佔據使用系爭車輛長達4年,迄至113年8月9日始透過律師將系爭車輛歸還。反訴被告受有自109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48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元計算,應給付反訴原告48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萬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認反訴被告本於家庭用車使用,自購買系爭車輛後,反訴原告即同意反訴被告無償使用,可自4年期間反訴原告從未禁止反訴被告使用、亦從無要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證之。且反訴被告於使用4年後,始收到反訴原告通知返還系爭車輛,反訴被告收到通知後即限期内即113年8月9日歸還該車,並無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損之情等語置辯。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㈡查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之系爭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

7月3日判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該案中兩造爭執系爭車輛究屬何人所有,經該案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以反訴原告名義購入,亦由反訴原告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80頁),依前開說明,應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反訴被告自109年8月起,駕駛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離開兩造原淡海新市鎮之住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見不爭執事項㈤),即係取得本應歸屬於反訴原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核屬不當得利。

㈢反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反訴被告既自承系爭車輛係做為

家庭用車使用(見本院卷第211頁),可徵系爭車輛購置後,反訴原告之所以同意反訴被告使用,係基於做為家庭用車之前提,而反訴被告又不否認其109年8月離開兩造淡海新市鎮時,小孩與反訴原告仍住在淡海新市鎮(見本院卷第244頁),則其離開兩造及子女同住之住處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顯非做為「家庭用車」之用,難認有佔據使用之正當性,當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另縱認反訴原告係於113年7月後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然兩造分居後,反訴原告或因兩造尚未徹底決裂而未急於索回系爭車輛,或決裂後即生多起訴訟繫屬,而有輕重急緩,反訴原告自可選擇何者優先處理,自不因反訴原告未即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認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為具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㈣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取得本應歸屬於反訴原告之權

益而受有利益,已如前述,兩造復均不爭執反訴被告占有使用之期間為自109年8月起至113年8月9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此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反訴原告主張以每月1萬元計之,共計48萬元,業提出和運租車長期租車試算表為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廠牌、車型、出廠年份、占用期間,認與市場行情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反訴被告敗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