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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 告 呂映慈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被 告 鏡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訴訟代理人 黃馬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刊載於如附表「網址」欄所示網址之如附表「新聞報導標題」、「原內容」欄所示報導移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鏡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電視公司)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其等應將刊載於如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4頁)所示之網站及報導移除,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其等應將刊載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網站及報導,更正如起訴狀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63頁),併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撤回對精鏡傳媒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並得被告精鏡傳媒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6、210頁);再於114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4、275頁),核其訴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變更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首揭規定亦屬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楊秀龍同為111年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楊秀龍於111年11月間宣稱原告及訴外人陳柏年、邱白雲、梁語真及吳政霖等人(下合稱陳柏年等人)為使其不當選,共謀向至聖里里民寄發汙衊其名譽之黑函文宣(下稱系爭黑函文宣),並對原告及陳柏年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惟原告與系爭黑函文宣完全無關,且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原告並未參與系爭黑函文宣之製作、影印及發放,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詎精鏡傳媒公司竟於113年9月9日在其所經營之網頁刊登標題為「【新聞傳真】選舉打工賺500竟遭罰10萬,大學生誤發黑函背鍋怒不公」之系列報導,被告則於其所經營之網頁如附表「網址」欄所示網址將該系列報導中第2篇予以全文轉載而刊登如附表「新聞報導標題」、「原內容」欄所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精鏡傳媒公司嗣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將其所為上開系列報導下架,被告所刊載之系爭報導因而隨同下架,但被告隨後已於114年6月5日將系爭報導重新上架。又系爭報導所載:①「楊秀龍告訴本刊,呂映慈與撰寫文宣的陳男都是北市2商會重要幹部,雙方關係不言可喻,痛批撰寫、印製黑函的人布下打工陷阱,害無辜學生背負大筆罰金,自己卻躲在幕後,非常惡劣」,然此為楊秀龍所惡意捏造之虛構情節,意圖刑塑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年關係密切之假象,使原告無端成為與陳柏年共謀撰寫文宣並發放之同夥、將學生受罰之原因歸咎為原告所致;②「檢方認為該紙文宣屬於『未親自簽名』的黑函,轉由選委會裁罰,北市選委會接獲轉報後,認為5人涉犯《選罷法》,是同案共犯,全都裁處10萬元罰鍰,日前5人分別提出訴願,此案送交中央選委會審查中」,然原告並未受到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以違反選舉罷免法為由裁罰10萬元,更不可能成為所謂「同案共犯」,是被告所為系爭報導顯有諸多不實而嚴重貶損原告名譽。而被告於刊載系爭報導前,未經任何合理查證,亦未向原告確認並為平衡報導之情況下,即散布、傳述前揭不實內容,顯然意圖影射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年共謀製作系爭黑函文宣,且經原告發函通知後,被告迄今仍拒絕將系爭報導下架,使原告之名譽持續受到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報導移除或更正,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刊載於如附表所示之網站及報導移除。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刊載於如附表所示之網站及報導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內容。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9日獲悉精鏡傳媒公司於其網站刊載「【新聞傳真】選舉打工賺500竟遭罰10萬,大學生誤發黑函背鍋怒不公」之新聞,隨即對該則新聞進行相關查證與採訪,並於當日以電話採訪原告、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等相關單位查證相關事實後,於自身經營之網站刊載系爭報導。又被告為新聞媒體事業,新聞報導內容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對被告之媒體報導自由與言論自由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且原告為里長參選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系爭報導為里長公職選舉事務及違反選罷法之選舉文宣發放等內容,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報導,為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原告之個人名譽對被告之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自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系爭報導已敘明檢察官因罪證不足,認定原告未參與系爭黑函文宣之製作、發放,不得僅以系爭報導引述訴外人楊秀龍之說法,即認屬不實報導:再者,原告原為臺北市圓山商圈發展促進會理事長,製作系爭黑函文宣之訴外人陳柏年則為副理事長,嗣並接任理事長職務,且依原告及訴外人陳柏年、梁語真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原告與陳柏年確為關係密切,陳柏年係於原告經營之麵店交付系爭黑函文宣之影印工作,更在影印系爭黑函文宣前即交付原告看過,原告也向陳柏年表示有證人就可以講系爭黑函文宣之內容,從而系爭報導引述楊秀龍之說法,稱原告與陳柏年雙方關係不言可喻等語,均屬有據。復以,被告記者張景涵於113年9月9日曾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採訪查證,此外,就系爭報導所載原告遭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裁處10萬元部分,被告於刊載系爭報導前,曾電詢精鏡傳媒公司之記者即訴外人潘姵如,潘姵如回覆被告:吳政霖因打工兼差發放傳單,遭臺北市選委會裁罰10萬元,因深感委屈而向精鏡傳媒公司投訴,並出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之訴願答辯書,潘姵如為查證吳政霖投訴之內容,旋於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49分致電採訪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承辦人即訴外人王錦莉,詢問該案受裁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呂小姐,王錦莉明確以肯定答案回覆,並表示臺北市選委會是依照不起訴處分書上的名字進行審查及裁處、全部人均已提出訴願等語,且未否認裁罰對象是否為5人等情,被告經潘姵如說明其採訪與查證過程,並檢視潘姵如提供之錄音檔案後,認原告確實受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裁處10萬元,始於系爭報導為原告遭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裁處10萬元之敘述。據上,被告刊載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善意信賴公務機關之回覆,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原告未受臺北市選委會裁處,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得請求移除系爭報導及賠償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來源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其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秀龍同為111年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精鏡傳媒公司於113年9月9日在其所經營之網頁刊登標題為「【新聞傳真】選舉打工賺500竟遭罰10萬,大學生誤發黑函背鍋怒不公」之系列報導,被告則於其所經營之網頁如附表「網址」欄所示網址將該系列報導中第2篇予以全文轉載而刊登如附表「新聞報導標題」、「原內容」欄所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精鏡傳媒公司嗣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將其所為上開系列報導下架,被告所刊載之系爭報導因而隨同下架,但被告隨後已於114年6月5日將系爭報導重新上架;以及,訴外人楊秀龍前對原告及陳柏年等人提告為使其不當選111年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選舉,而共同撰寫系爭黑函文宣,違反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佈不實事實罪、加重誹謗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未參與系爭黑函文宣之製作、影印及發放,因而於112年7月27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6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精鏡傳媒公司所刊登上開系列報導、被告所刊登系爭報導之網頁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第14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4-134頁、卷二第90、306-311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3.次查,系爭報導所載:「楊秀龍告訴本刊,呂映慈與撰寫文宣的陳男都是北市2商會重要幹部,雙方關係不言可喻,痛批撰寫、印製黑函的人布下打工陷阱,害無辜學生背負大筆罰金,自己卻躲在幕後,非常惡劣」、「檢方認為該紙文宣屬於『未親自簽名』的黑函,轉由選委會裁罰,北市選委會接獲轉報後,認為5人涉犯《選罷法》,是同案共犯,全都裁處10萬元罰鍰,日前5人分別提出訴願,此案送交中央選委會審查中」之內容,確實足以令閱讀該篇報導之人產生原告與製作系爭黑函文宣之訴外人陳柏年關係密切、原告係躲在幕後而與陳柏年共謀撰寫、印製系爭黑函文宣之同夥之聯想,以及原告因與陳柏年等人共同製作系爭黑函文宣而遭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裁罰10萬元之認知,是此部分內容顯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且此部分報導與前開檢察官依偵查結果所認原告未參與系爭黑函文宣之製作等情亦有相背而難認係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再者,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未曾因原告於111年臺北市大同區里長選舉過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對其裁罰,此復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4年4月2日北市選四字第11400004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是更足認系爭報導所載原告因與陳柏年等人共同製作系爭黑函文宣而遭裁罰等情確非事實。

4.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於刊載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惟查:

(1)媒體工作者於撰製新聞報導之際,本不得將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全然委諸於其他媒體;於引述、轉載、發布其他媒體報導之內容時,亦不得輕率引述、轉載、發布不實之事項。而系爭報導乃就前揭精鏡傳媒公司「【新聞傳真】選舉打工賺500竟遭罰10萬,大學生誤發黑函背鍋怒不公」系列報導中之第2篇予以全文轉載、刊登(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報導重新上架時在系爭報導末段加註「注:台北市選委會發函澄清,並未裁罰呂映慈。」),又精鏡傳媒公司係於113年9月9日上午5時28分發布該則系列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被告則係旋於同日上午8時整予以全文轉載、刊登(見本院卷一第74頁),二者時間極為密接,則被告於刊登、轉載系爭報導之前,是否確有親自為充分之查證,本甚屬有疑。

(2)再者,精鏡傳媒公司之記者即訴外人潘姵如於刊載前揭系列報導之前,固曾於113年8月27日就原告及陳柏年等人有無因系爭黑函文宣而遭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裁罰10萬元之事,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承辦人即訴外人王錦莉為採訪、查證,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8-252頁)。但查,潘姵如既非隸屬於被告之記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刊登、轉載系爭報導前,即有向潘姵如取得相關採訪、查證之資料,自無從僅以潘姵如曾為採訪、查證,即視同被告已為採訪、查證,否則無異容許被告將自身所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全然委諸其他媒體,而藉此脫免其身為新聞媒體所應負之行為責任,是被告執此為辯,本院尚難認為可採。

(3)至被告雖又抗辯其所屬記者張景涵有向原告採訪、查證,並提出張景涵與原告間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通訊內容截圖以及通訊內容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

0、52、324頁),但依上開通訊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所屬記者係於系爭報導刊載後之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45分方對原告為採訪,顯非於刊載系爭報導前即對原告為採訪、查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是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於刊載系爭報導前,確有踐行其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況查,被告之記者於該次採訪中僅有概略詢問原告「里長有指控您有在選舉期間發黑函,想問一下是不是有這件事情?」、「他說有一個工讀生,發五百塊派他去發,那個工讀生你認識嗎?」,並無就系爭報導所刊載關於「原告與製作系爭黑函文宣之陳柏年等人是否關係密切」、「原告有無因系爭黑函文宣遭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裁罰」等節,向原告為任何具體詢問、確認,且原告於該次採訪中更已明確表明系爭黑函文宣與其無關、其不認識發送系爭黑函文宣之工讀生等語,然系爭報導中就原告所為陳述卻無任何平衡之報導,從而本院更難憑上開採訪紀錄即認被告於刊載系爭報導前有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4)又被告雖另以原告及訴外人陳柏年、梁語真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辯稱系爭報導引述楊秀龍之說法,稱原告與陳柏年雙方關係不言可喻等語,均屬有據。但查,原告及訴外人陳柏年、梁語真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並非公開資料,衡情被告應無從事先取得此部分偵查資料,是本難認被告於刊登、轉載系爭報導當時,確有就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查證,被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刊登、轉載系爭報導前即曾取得原告及訴外人陳柏年、梁語真等人之偵訊筆錄,從而本院自亦無從以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於報導前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明,是被告此節所辯,同非可採。

(5)據上,本院審酌前揭系爭報導之內容既難認屬實,復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新聞自由之公共利益與受報導對象個人名譽權之保護,被告於刊載系爭報導前自應負有合理查證之義務。而系爭報導刊載之時間為113年9月間,距離原告所參與111年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選舉已逾近2年,被告顯無因選舉在即而有予以即時報導之窘迫時效性、其報導之公共利益亦已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遞減,則被告於刊載系爭報導之前,自非不能先為翔實之採訪、查證,且被告親自向系爭報導所指涉之原告及陳柏年等人為採訪、查證,衡情亦不至於需耗費大量時間、費用而有現實上之困難,然被告卻未於刊載系爭報導前先向其等為採訪、查證,或以其他方法為查證,即率爾就精鏡傳媒公司所為報導內容予以全文轉載而刊登系爭報導,復未就原告之陳述為任何之平衡報導,是實難認被告於刊載系爭報導前已盡其新聞媒體所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自無從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本於首揭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其名譽權受被告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以回覆其名譽,並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限: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刊載系爭報導,其傳播範圍極廣,對於原告之名譽貶損程度自屬非低,另衡酌原告之學歷、職業、被告之公司規模,以及本件事件發生經過、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5萬元方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報導移除,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主文第1項之非財產權訴訟及其餘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非財產權訴訟不得宣告假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其餘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