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 告 徐 華訴訟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複 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許渝澤律師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被 告 丁 右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 代理人 蔡鎮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22時許,因配偶住院問題,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與醫療人員發生爭執,嗣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後,以伊為違反醫療法之現行犯,將伊逮捕,然因伊指稱現場員警執法不當,要求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驗傷,故於110年6月30日晚間完成驗傷程序後,員警始將伊送往北投分局拘留室拘留。嗣110年7月1日8時20分許,被告、北投分局偵查隊警員即訴外人孫培鈞、范皓鈞欲將伊由北投分局拘留室帶出,以進行視訊偵查之際,兩造因垃圾棄置及口罩配戴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伊臉部一下,致伊受有上唇右側瘀腫併黏膜破損(約3X3公分)之傷害。而伊於本件發生前一日因配偶急性心衰竭請求振興醫院病床未果而情緒低落,竟又遭受我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依職權為傷害,後伊配偶亦於不久離世,是伊為新加坡人,因上開事故,而長期往來新加坡與我國,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即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3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受理,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79號),嗣上開刑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判處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故意傷害罪刑,附帶民事訴訟則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44號受理之(下稱本案訴訟)。其後上開刑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受理,原告另於114年3月1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對被告就同一傷害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載明為一部請求、表示保留其餘部分請求權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63號卷第3頁),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63號事件繫屬,兩造並於該案審理中成立和解,內容為:⒈被告願給付原告250萬元。
⒉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被告應於114年3月26日前以郵局為付款人,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給付予原告,並先由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薛欽峰律師代為收受,再轉交予原告。⒊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拋棄。⒋原告於前開支票兌換後,即應撤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民事案件訴訟。⒌如被告有履行和解內容,原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11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刑事卷無誤。被告業已如期交付支票予薛欽峰律師收受,並經原告自承於114年5月兌現之(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44號民事卷第68頁收據、第100頁原告陳述)。
㈡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所提114年度附民字第463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乃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因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63號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案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同一(參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79號刑事附帶民事卷第3至7頁)。而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顯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起訴後,雖又擴張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然原告起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顯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繫屬消滅,則已無法達到訴之追加、擴張,在於利用與之相牽連原有訴訟程序審理,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是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一併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