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林雨潔
謝宜庭張有捷律師被 告 楊喆浩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被 告 A01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喆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八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被告楊喆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參元。
被告吳○○、A01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喆浩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吳○○、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楊喆浩(下與被告A01、吳○○合稱被告,分
稱姓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同區潭美段三小段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5.1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併請求楊喆浩給付補償金及不當得利租金。另請求A01、吳○○持有系爭建物期間之起訴前5年系爭建物占有該土地期間之補償金。嗣地政機關實際測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面積28.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原告乃擴張拆屋還地部分面積及不當得利租金金額而聲明為如主文第1-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98頁)。核原告所為,係為訴之聲明之擴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A01、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系爭建物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前為吳○○、A01繼承而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後並於民國110年9月7日移轉予楊喆浩所有。惟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被占用部分,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建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楊喆浩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伊。又被告於起訴前5年迄今無權占用系爭被占用土地,受有各該期間占用該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是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1、吳○○給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之占有期間,按各年度申報地價5%,分別計算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6萬7461元本息、請求楊喆浩給付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占有期間,按各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補償金19萬569元本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不當得利租金569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楊喆浩則以:㈠系爭建物應無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之情事,縱有占
用,原告起訴主張其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占用面積與本院囑託鑑測面積有差異,故實際占用面積亦有疑義。㈡伊購得系爭建物時,出賣人並未告知系爭建物可能涉及越界建築情事,請考量:⒈系爭建物為一體成形,如部分拆除必將損及結構安全致無法再居住使用,除造成建物本身經濟價值嚴重貶損外,亦可能導致鄰近之建物結構、性能受到影響,危及公共安全。⒉系爭建物所涉越界部分,並非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而伊購買系爭建物僅3年多,期間為將原作為宮廟用途之建物內裝改為適於居住使用,已耗費許多時間、精神及資金來提升系爭建物價值,如予拆除將造成巨大經濟損失,且系爭建物目前尚有租約,如因拆遷伊亦將負擔違約責任,對伊利益影響甚大。⒊系爭被占用土地,為原告之公共設施預定地,因該空地面積十分廣闊,越界部分相對來說僅是一小部分,對系爭土地未來使用影響甚小。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前揭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㈢又伊利用系爭被占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與鄰地租金相較,如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無權占用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吳○○、A01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與楊喆浩到場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雙方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原告,相關:
⒈系爭土地110年7月8日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第14頁原證1所示。
⒉系爭土地包括系爭占用部分,均納入石壁潭社宅基地整體規劃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製作之石壁潭社宅基地全區規劃圖說如本院卷第146頁原證14所示。其內顯示:
系爭占用部分位在原告預計建設之社會住宅社區內之公共設施預定地,即植栽、花圃等公共觀賞空間,另緊鄰之被告所有之土地其中部分則為未來規劃之4米計畫道路。
⒊都發局於112年10月28日曾就社會住宅辦理地方說明會,並發予當地住戶參考資料,如本院卷第300至342頁所示。
⒋原告曾就系爭土地包括系爭占用部分對於納入石壁潭社宅基地
整體規劃具體影響,函請都發局詢問,經該局於114年8月4日回覆如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原證19所示。內載:系爭占用部分對本案社宅整體規劃及4M計畫道路開闢作業之影響說明如下:
㈠占用部分約為23平方公尺,依據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築基地為鄰房占用處理原則(86年2月13日工建字第8630121600號函),建造執照申請時建築基地為鄰房占用之情形,於建築面積檢討時基地面積需扣除侵占地後核算,將影響本案可設計之建築面積。檢討容積率時可視其為空地檢討,雖不影響容積地板面積檢討,惟因本案仍受航高限制影響,實際可設置之樓地板面積仍會因為建築面積受到影響而減少;另因為占用部分無法設置透水鋪面或綠化,亦將影響到相關面積計算檢討。㈡查占用部分屬第二區開發範圍,第一區統包工程因於建照送審時係依現況檢討,尚不影響相關都審與建照、雜照審查程序;如無法完成排占,後續第二區規劃時需依前述原則進行面積檢討,則影響第二區規劃之相關計算檢討。若民宅占用戶在118年12月前未拆遷完成,將影響本案第二區開發,而有導致專管單位規劃作業重工,增加工期、規劃費用之風險。㈢依目前本案都市設計準則,應設置4米計畫道路,且占用戶屬配合4米計畫道路設置人行道與綠帶範圍,若未開闢完成將影響本案景觀高程、排水、交通動線及五大管線引進點之設置等語。
⒌另原告就系爭占用部分是否符合臺北市政府租(占)市有非公
用土地之讓售要件,亦經函詢業管之臺北市財政局,經該局函復如本院卷第284頁原證20所示。內載:…查本府針對占建戶申購租(占)市有「非公用」土地,係依「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7條、第69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中倘租(占)用市地之建物屬59年3月27日以前占建房屋,租(占)人得依前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承購租占範圍部分之市有土地。惟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社福及機關用地,為社會住宅之公共設施預定地,考量本案土地現況係供本府及相關單位作為社會住宅基地公務使用,尚不符合本府租(占)市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要件等語。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為楊
喆浩所有,系爭鄰地113年6月25日土地第二類謄本如本院卷第16-17頁原證2;114年1月24日謄本如本院卷第118-119頁所示;異動索引則如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所示。相關:
⒈系爭鄰地其上現建有系爭建物。
⒉系爭建物起造後已存在50-60年。
⒊系爭建物坐落系爭鄰地及同段268地號土地,分屬未開發道路用
地(268-1號土地),另一為工業用地(268號土地),屬第三種工業用地,依法本不得作住宅使用。
⒋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9日曾委請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
山所)測量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測量成果如本院卷第28頁圖面(下稱系爭圖面)所示。其內顯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面積為25.17平方公尺。
⒌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山所會同兩造為測量(如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所示)。相關:
①中山所於114年2月3日通知原告公函如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所示
。內載:「…經查系爭土地前於113年12月4由李裕濱(按為都發局蓋社宅之廠商代表)代理本府社會局向本所申請土地鑑界在案(非上開系爭圖面一之鑑測),另經檢測其土地地籍線與建築線似有疑義,本所業依規定以113年12月2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370229901號函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釐清,且目前尚未釐清完竣,俟釐清後本所將儘速與原告律師聯繫排訂測量時間續辦本案」等語,並通知原告繳費。
②中山所於114年2月14日通知本院副知原告現場測量公函如本院
卷第150頁所示。內載:「本案土地地籍線及建築線似有疑義一案業已由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釐清更正完竣,且本所業已於114年2月13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有捷律師聯繫後排訂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於現場會同鑑測,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日於現場指示其鑑測範圍,本所業依現場指示測繪成果圖」等語。
③本院乃將上開現場測量日期時間通知楊喆浩訴訟代理人及其餘
被告,公函如本院卷第152頁所示。被告收受後(見本院卷第158-160頁),鑑測當日均未到場。
④中山所會同原告代理人於114年3月12日前往現場指測,中山所
囑託事項紀錄表如本院卷第182頁所示。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附圖顯示系爭占用部分面積為28.02平方公尺,而較系爭圖面一多出2.85平方公尺。
⑤承上,當日原告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原證15所示。
⑥本院於114年4月23日曾發函至中山所,詢問系爭圖面一與附圖
面積差異之原因及查詢承辦人員姓名,中山所於114年4月28日回稱:建請本院依起訴後囑託本所鑑定測出之占用面積28.02平方公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審理等語,如本院卷第254頁所示。
⑦本院認中山所未為確答,又再函查,中山所於114年5月6日回函
如本院卷第258頁所示。內載:…經查系爭圖面一、二皆依現場人員指定測繪範圍進行測繪,如所指之測繪範圍位置不一致,同時測量技術上亦存在小幅誤差,致每次測繪之面積略有差異等語。
⒍楊喆浩取得系爭建物後,曾將系爭建物內部進行整修裝潢,並將之出租他人使用中。
⒎系爭建物於112年3月22日現況正面照片如本院卷第142頁上方原
證13所示;系爭建物系爭占用部分照片如本院卷第142頁下至第143頁原證13所示。其中顯示:楊喆浩已在系爭建物外側包覆紅色鐵皮,並裝設空調室外機多部,且緊鄰舊潭美國小圍牆。
⒏系爭建物於114年2月左右現況照片如本院卷第170至178頁被證1所示。
㈢系爭建物原為何人於何時起造,目前並無資料。相關:
⒈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為楊喆浩所有而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中山所查詢系爭建物無地籍回函如本院卷第18頁原證3所示。
⒉系爭建物設有稅籍,房屋稅籍資料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其上
記載:構造為加強磚造,起課年月為89年7月,折舊年數為22年,納稅義務人為楊喆浩。
⒊系爭建物前為訴外人江俊銳所有,於105年3月24日由吳○○、A01
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嗣於110年9月7日出售予楊喆浩。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12年12月23日公函如本院卷第22頁原證5所示。
⒋系爭建物於110年9月7日由楊喆浩受讓以前,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受讓後改為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㈣占有權屬或拆除利益衡量:
⒈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在系爭鄰地,屬一體成形。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公共設施預定地,面積1萬3677平方公尺
,現為空地,於114年7月就一期社宅工程業已開工,與系爭占用有關之二期部分則是預計118年7月開工建設。
⒊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臺北市
政府曾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施行自治條例)。
⒋依系爭施行自治條例,在臺北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第10
條第1項所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就上列使用分區,復於同條例第10-1條臚列使用限制,其中第3款規定,工業區: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並以供工廠所需之辦公室、員工單身宿舍、餐廳、福利、育樂及醫療等設備使用為輔。供工業使用及工廠所需之設備,於建廠時,應連同建廠計畫提出申請,並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增建時亦同。
⒌臺北市政府曾依系爭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在第三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同條例第36條所列規定。
㈤不當得利租金:
⒈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臺北市政府前曾制定「臺北市市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其中第1條第2項規定,市有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7條授權訂立之「臺北市
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系爭計收原則)如本院卷第34至36頁原證9所示。其內第2點規定: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土地:⒈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等語。
⒊原告前曾於112年12月19日分別發函被告,請其令現占用人於11
3年5月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如未返還則須於113年5月8日前繳納無權使用補償金,公函如本院卷第26至31頁原證7、8所示。
⒋系爭土地110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萬5930元、111年至11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萬6567元,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萬8758元,申報地價列表如本院卷第44頁原證12所示。
⒌若依系爭圖面一之占用部分面積,以被告占用期間、就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按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5%計算之各被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楊喆浩為17萬1178元;吳○○及A01各為6萬0599元;楊喆浩現每月不當得利金則為5114元。
⒍若依系爭圖面二之占用部分面積,以被告占用期間、就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按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5%計算之各被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楊喆浩為19萬0569元(計算如本院卷第212頁原證16);吳○○及A01各為6萬0599元(計算如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楊喆浩現每月不當得利金則為5693元(計算如本院卷第212頁原證16)。
⒎系爭土地附近狀況描述:系爭土地所在地位在市郊,鄰近基隆
河、高速公路,附近幾無大眾運輸工具,且皆為原告所有之大面積空地,其上無任何工商活動。系爭土地附近之google map地圖及街景照片如本院卷第104頁被證1所示。
㈥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楊喆浩(如本院卷第53-1頁
所示);113年10月29日送達吳○○、A01(如本院卷第55-1、56頁所示)。如本院卷第208頁擴張聲明準備二狀係於114年5月2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250、252頁所示)。
㈦上開事實,業據雙方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雙方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雙方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系爭建物是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㈡楊喆浩抗辯:系爭占用部分相對系爭土地僅是小部分,對系爭
土地未來使用影響甚小,拆除將造成系爭建物全毀,且影響承租人居住,對被告利益影響甚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拆除,是否可採?㈢不當得利租金若干適當?㈣本件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履行期?若
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系爭建物應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部分,且面積應認定為28.02平方公尺。
⒈本件不論依原告起訴前囑託中山所所為鑑測或本院於本訴訟中
囑託中山所所為鑑測(見不爭執事項㈡⒋⒌所示),其鑑測結果面積雖有不同(詳下述),然均一致認系爭建物之一部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部分甚明。中山所為依法設立之專業土地測量公務機關,所為鑑測應屬可信。被告並未證明中山所所為鑑測有何不符合土地測量之常規,空言否認越界占用系爭占用部分,應難採信。
⒉又附圖所為鑑測結果為本院於本案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囑
託所為,且中山所亦函知本院,應以起訴後所為囑託鑑測結果為準認定系爭占用部分面積(見不爭執事項㈡⒌⑥所示)。且本件起訴後所為鑑測,所展現者應為系爭建物最新之占用情形,自較起訴前原告所為囑託鑑測可接近系爭建物最新占用實情,較為可採。是本件應以本院訴訟中囑託結果,認定系爭占用部分面積為如附圖所示之28.02平方公尺。
⒊被告雖以:附圖與系爭圖面鑑測結果不符合而可疑,應重新鑑
測云云為辯。然查,地上物之占用範圍本可能隨占用人對系爭建物所為裝修而改變其具體使用範圍,例如:占用人因為裝設窗型冷氣,或修改活動式雨遮,而改變滴水線,因此影響鑑測之面積,本為常情。且本院曾就附圖與系爭圖面之差異原因函詢中山所,據中山所函覆稱:二圖面皆依現場人員指定測繪範圍進行測繪,如所指之測繪範圍位置不一致,同時測量技術上亦存在小幅誤差,致每次測繪之面積略有差異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⒌⑦所示)。據此當可推知,系爭圖面與附圖兩次鑑測可能係因系爭建物前後占用範圍有所改變所致。再由系爭建物照片顯示:楊喆浩已在系爭建物外側包覆紅色鐵皮,並裝設空調室外機多部,且緊鄰舊潭美國小圍牆(見不爭執事項㈡⒎及本院卷第142-143頁所示),且由照片觀之,其設備相當新穎,則系爭建物當係應起訴後因新設置相關設備,導致滴水線變更,而擴大占用面積,實不足為怪,被告指為疏漏,應不可採。至於每次鑑測,因科學技術本有些微誤差,此種技術上之必然,更無從於定紛止爭之訴訟程序中避免,而無從加以考慮。
⒋被告雖又聲請重新鑑測云云。然本院於中山所定期鑑測時,曾
將鑑測時間函知被告,請被告按期到場施測,然被告於鑑測時,未能配合到場,違反訴訟促進及證據調查之協力義務。是基於程序上誠信公平原則,自不能於事後無正當理由,又要求再耗費勞力時間,重為鑑測調查,所請不能准許。
㈡楊喆浩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占用部分之占用對系爭土地未來使
用影響甚小,拆除將造成系爭建物全毀,對被告利益影響甚大,而使原告請求專為損人不利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其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拆除,並不可採。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固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權利濫用必須觀察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歷程,是否有何種客觀行為,已經使義務人產生不欲行使權利之信賴,有無可以推認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客觀事實等,若有爭執,自須由主張權利濫用之義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等誠信原則於以使用土地所有人建築地上物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律本授權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對此所為之斟酌衡量,其標準無非亦係基於誠信原則出發,觀察權利人行使權利有無損人不利己之情況。則法院自得平衡考量建築物所有人使用建築物之整體利益與土地所有人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之輕重、當事人間之財產關係,以為是否加以調整之決定。
⒉被告雖以: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將造成系爭建物倒塌
或有安全疑慮,對其不利甚大,而系爭占用部分面積不大於原告開發社會住宅影響較小等語,以為利益衡量不應拆除之依據云云。然查:
①被告所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房屋有安全疑慮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而此為利益衡量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此從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以安全疑慮抗辯,已難憑採。再者,由系爭占用部分與系爭建物上空照片觀之(見不爭執事項⒎及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系爭占用部分乃沿著系爭建物邊緣,約屬系爭建物成縱向長條部分,其拆除是否不能以結構補強方式,應非無可能重新設置牆面加以修復。是本案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占用部分,是否真能造成系爭建物倒塌毀敗,已屬可疑。
②又系爭土地包括系爭占用部分,均納入原告之石壁潭社宅基地
整體規劃,系爭占用部分位於預計建設之社會住宅社區內之公共設施預定地,即植栽、花圃等公共觀賞空間,另緊鄰之被告所有之土地其中部分則為未來規劃之4米計畫道路(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而原告本件訴求收回系爭占用部分之目的,亦係因都發局將於118年12月為社宅開發之緣故,且若未能如期收回,開發之建築面積檢討時基地面積需扣除侵占地後核算,將影響可設計之建築面積,且因開發案仍受航高限制影響,實際可設置之樓地板面積仍會因為建築面積受到影響而減少;另因為占用部分無法設置透水鋪面或綠化,並將影響開發,導致專管單位規劃作業重工,增加工期、規劃費用之風險;另並影響系爭占用部分4米計畫道路設置人行道與綠帶範圍,若未開闢完成將影響本案景觀高程、排水、交通動線及五大管線引進點之設置(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由此顯見,系爭占用部分對原告而言,將影響其管理土地供臺北市社會住宅開發順利與否,顯具有相當公共利益,相較於系爭建物係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見不爭執事項㈢⒈所示),且被告向前手購置後,僅為供出租他人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⒍所示),甚且係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而為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衡情係基於私人投資獲利所為,本案原告收回系爭占用部分之公益顯然大於被告私益需求甚鉅。
⒊是則,被告以系爭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占用部分
,甚而以此保持系爭建物之完整,顯然不能凌駕原告為求照顧市民居住需求,未來可能有效率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之上,故原告據以行使所有權,合乎公共利益,且係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所為,自難認有任何濫用可言。
⒋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之管理機關(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占用部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已認定如上,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需經衡量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自仍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不當得利,均應以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其面積為28.02平方公尺等情,均已論斷如上,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被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⒉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在市郊,鄰近基隆河、高速公路,附近幾無大眾運輸工具,且皆為原告所有之大面積空地,其上無任何工商活動
,有系爭土地附近之google map地圖及街景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整體交通條件、生活機能、楊喆浩利用系爭被占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及所受利益(見不爭執事項㈡⒍⒎⒏,本院卷第142-14
4、170-178、198-200頁),及吳○○、A01前利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被占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及所受利益,併參考系爭計收原則規定等一切情況,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不當得利,均應以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楊喆浩抗辯以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此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所明定。而依系爭占用部分面積,以被告占用期間、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按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5%計算之各被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楊喆浩為19萬0569元(計算如本院卷第212頁原證16);吳○○及A01各為6萬0599元(計算如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楊喆浩現每月不當得利金則為5693元(計算如本院卷第212頁原證16),為楊喆浩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⒍所示),且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得請求楊喆浩給付補償金19萬0569元,請求吳○○及A01各給付補償金6萬0599元,另得請求楊喆浩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被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租金5693元。
㈣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有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被告6月之履行期限。
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屋齡已達20-30年,需由專門技術人員以相當
之時日進行規劃、施工,方能策拆除部分建物之結構安全,且被告已將之出租第三人居住使用多年,因而認令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房屋,確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然本案爭議已發生許久,後續亦可能經過審級救濟,至確定時間尚有一些時日,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房屋,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⒊又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
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193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喆浩將系爭
土地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占用部分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楊喆浩給付原告19萬0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4年5月3日(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被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93元;請求吳○○、A01各給付原告6萬7461元,及各自114年5月3日(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