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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 告 賴玉松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高韻雯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原與配偶、被告同住,嗣搬離另行租屋居住,因考量承租房屋尚須支付租金,經房屋仲介居間,乃於民國109年6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復因規劃貸款60萬元之需要,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出名,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房屋貸款則由被告申請、繳納。惟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後,竟不願配合申辦貸款,尚要求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1萬元以供繳納貸款,原告遂放棄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自行變賣金飾等以支付價金,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全數均係由原告支付。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為原告所獨有。嗣因被告生活揮霍無度,屢勸不聽,原告恐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遭變賣之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之借名登記緣由與證據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依原告所述,其所提供之資金已足以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無須另由被告出名貸款60萬元,或原告另行變賣金飾,則原告是否無法自行申辦貸款,已非無疑,又其僅因房屋貸款60萬元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亦不符經驗法則,顯非真實。原告既稱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反悔不願辦理房屋貸款,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應於被告反悔或其自行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後,即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卻遲至113年4月方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以原告所贈與之資金購買,契約均由被告所親簽,相關稅費、代書費用等均由被告所繳納,被告始終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從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被告之母親,兩造為母女關係(本院卷第81頁)。

㈡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本院卷第30至31、81、84至86頁,限制閱覽卷)。

㈢被告與訴外人林魏錦華於109年7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

契約,並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本院卷第23至29、

81、88至90、100至102頁)。㈣前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全數均由原告支付(本院卷第81頁)。

㈤系爭不動產自購買後即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迄今(本院卷第81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須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換言之,借名登記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

非係以:原告於109年6月間購入系爭不動產,價金為345萬元,因規劃其中60萬元申辦貸款,兩造乃約定由被告出名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房屋貸款則由被告申請、繳納;嗣因被告反悔,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全數由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且有收益及處分等權利等語為由,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與林魏錦華簽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為買受人,而其買賣價金全數均係由原告所支付;系爭不動產於購買後均由被告實際居住使用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至㈣),固堪認定。惟參諸上開說明,徒憑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實際出資,以及系爭不動產嗣後由其居住使用各節,尚不足以逕認前述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尚辯稱:系爭不動產權狀由伊所持有,係伊購買;買賣契約相關資料均係由伊親簽,稅費、代書費用及雜費等費用均係由伊支出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178頁),並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交易收費明細、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4至86、92至98、104至106、120、122至128、182至185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價金雖係由原告所支付,惟關於系爭不動產其他所生之一部稅捐雜費、代書費用等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則僅憑原告上開所稱各情,是否即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容非無疑。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購買後均由其居住使用,故

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均為其單獨享有,惟復陳稱: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名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房屋貸款則由被告申請、繳納;嗣因被告反悔不願繳納貸款,原告始放棄申辦貸款,自行變賣金飾等以支應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1、167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表示:當初買房子時是伊要貸款,但原告堅持要在很短時間內入住系爭不動產,所以後來沒有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兩造間均認知系爭不動產原預定由被告申辦房屋貸款,並由被告繳納,其後因故未申辦貸款,方由原告另行支付買賣價金。然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原擬由被告申辦並繳納,實質上已等同於被告負擔買賣價金之一部,此項約定內容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允諾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但於雙方當事人內部關係中仍以借名人為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由其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並就該財產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所稱兩造間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有前揭關於由被告申辦、繳納房屋貸款之約定一情,縱令屬實,是否足以推認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亦屬有疑。

⒋又不動產登記為當事人名義本得任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其原

因本屬多端,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亦與不動產由何人出資購買或負擔相關費用並無必然的關連。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父母或其他親屬出資為子女購置不動產,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子女所有,或子女購買不動產時,由父母或親屬出資協助支付價金之一部或全部等情況,亦所在多有,不能因此即認當事人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查原告固以前揭事由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據上所述,依其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樓名片、地價稅繳款書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係原告所支付,及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由原告繳納111至114年度地價稅等費用之事實,仍不能排除上開情形係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由原告出資協助支付買賣價金,兩造另同意系爭不動產於購入後由原告居住使用等可能,此亦與系爭不動產所生稅捐雜費等相關費用係由何人負擔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參合上開說明,自無從憑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足見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以母親即原告所贈與之資金購買,但被告須讓原告居住系爭不動產至終老;被告始終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從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非全屬無稽。另查,證人即被告胞姊高湘婷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及伊等父親均曾向伊表示,原告要購買1間房子終老,登記給被告;因平時被告與原告關係較好,生活起居由被告照顧;伊聽被告說是原告出錢的,平時是原告在住;地價稅是被告在繳,繳完之後收據會交給原告保管;伊未曾聽聞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伊所知道的是原告有出資給被告,是2人一起去找仲介,登記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2至216頁),則觀諸證人高湘婷前開證詞,亦僅堪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支付價金,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購買後則由原告居住等情,無從由此判斷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況倘依原告所稱,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即反悔不願配合申辦、繳納貸款,原告遂放棄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另行變賣金飾等以支付價金等情屬實,則被告既未配合申辦房屋貸款,此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原告卻遲未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迄至113年4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與事理常情全無違背。原告就此陳稱:原告係基於兩造母女親情,而未向被告終止契約等語,實難遽信。綜上各情,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足以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法院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形成確信之心證,要難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揆諸首揭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或其上開所辯內容與實情未盡相合,仍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⒍至原告雖另稱: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被告附負擔之贈與

關係,被告從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僅泛謂:原告於114年2月進行手術住院,被告身為醫護人員,未為專業協助,亦未探視、慰問原告;原告出院後,存款不足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被告亦置之不理等語,就其所稱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尚難遽認為實,則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原告所為附負擔之贈與一節縱令為真,亦難逕認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對被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查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準此,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