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 告 高木輝訴訟代理人 高正樺被 告 吳世彬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216,473元,及自114年2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4頁),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莫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即被告攔停,因被告於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過程中,不斷以手觸碰原告,原告遂向被告表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被告聽聞後,旋即勃然大怒,明知警察行使職權時,不得逾越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該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方法執法,而依當時客觀情況,本可選擇勸導原告並等候支援員警到場處理,尚無逕以強制力為執法手段之必要,竟假借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大外割法壓制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骨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073元、看護費用26,400元、醫療耗材費用5萬元、工作損失54萬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0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合計2,216,47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473元,及自114年2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依號誌指示,於行人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下稱闖紅燈),被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告知原告違規並要求其出示證件,然原告非但以「你神經病喔」等語辱罵被告,更於被告以手抓握原告手腕阻止其離去之際,多次掙脫、移動並有抓傷被告手臂等攻擊之行為,當時以手抓握原告手腕之方式已不能防止原告逃脫,被告本於警察專業及客觀判斷,為避免原告情緒失控脫逃而為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遂選擇徒手壓制之手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係採取當下較為輕微之手段控制原告之行為,目的係為控制原告避免脫逃,難認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且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難認違反比例原則,縱使造成原告受傷,其行為並無不法性。又原告有闖紅燈、拒絕提供證件、屢次試圖離去、辱罵被告、抓傷被告等行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應按與有過失比例自求償金額中扣除之。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73元,然事故當日原告傷勢主要集中於左側小腿以下,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包括精神科、內心科、心內科、皮膚科、心外科、喉科、內科,且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時隔久遠,多為浮報,均與本件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4,000元,然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須受他人照顧或看護,且亦未提出家人看護之證據,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5萬元,既未敘明購買何項醫療耗材,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憑,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費用54萬元,然並未提出工作及薪資等證明文件,亦無從得知是否因此無法工作,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08萬元,然未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亦未提出勞動力減損之診斷證明,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是因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生損害者,被害人如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民事賠償。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號誌之指示者,處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從
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闖紅燈,即上前告知原告違規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原告卻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被告遂跟隨原告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支援,原告遂以「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辱罵被告,嗣被告以手抓握原告手腕以阻止其離去時,原告仍不斷移動身體、要求被告將手放開,被告因疑原告欲掙脫離去,以大外割法壓制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骨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6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執行警察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闖紅燈,上前告知原告違規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原告竟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嗣被告以手抓握原告手腕以阻止其離去時,原告仍不斷移動身體、要求被告將手放開,此時被告得依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強制力,且被告對原告所施以之強制力,亦即以大外割法壓制原告,依當時客觀情境判斷,其意欲僅係為阻止原告掙脫離去,並非明知並有意使原告受傷,亦非預見原告受傷而其受傷並不違背其本意,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傷害其身體,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6,473元,及自114年2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