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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52號聲 請 人 林原慶原 告 黃馨瑩

鄭宇盛王滄賢

林清峰何宜軒

陳惠娟林寧寧陳柏仰

黃鈺琬

李偉嘉孫昀暘

黃郁茹

王新登

林志銓郭玳伶

彭冠維

吳綏嵩

陳碧珠

包克崗

王新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 玥律師被 告 詹馨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祖欽被 告 方怡菁

李景美

陳斐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建元被 告 彭素莉

蔡易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易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許由聲請人林原慶為原告黃馨瑩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馨瑩(下稱黃馨瑩)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林原慶(下稱林原慶),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黃馨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已移轉於林原慶。林原慶於114年6月5日具狀聲請代黃馨瑩承當本件訴訟,當庭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黃馨瑩及全體原告所同意,被告詹馨恩、陳斐紅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由林原慶承當訴訟,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然第三人既已受讓上揭應有部分,由其承當訴訟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則依上開規定,林原慶聲請裁定由其代黃馨瑩承當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