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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 告 陳春源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 告 蔡四山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春池之繼承人,而陳春池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死亡時,繼承人有原告、陳春棠、陳美香、陳瓊愛。嗣陳春棠於109年7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LING TJOET MEI(劉雪眉)及子女LENNY TJANDR

A、FERRY TJANDRA、HERRY TJANDRA、FENNY TJANDRA等5人繼承;陳瓊愛復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陳美香,現由原告持有特別代理權並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起本訴,此有陳春池之死亡證明書、遺產繼承權證明、公證書暨譯文及授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104頁、第176至198頁),且原告依照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與全體繼承人,其等就此債權自為公同共有。又其餘繼承人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推由原告向被告起訴,則原告經陳春池現存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繼承自陳春池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予陳春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又此同意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之選定,原告除為自己外,尚係為陳美香及LING TJOET MEI(劉雪眉)、子女LENNY TJANDRA、FERRY TJANDRA、HERRYTJANDRA、FENNY TJANDRA為原告,此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款規定,對上開繼承人亦有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陳春池之繼承人,陳春池於105年1月6日出具經認證之授權書,授權被告於授權期限內,得以陳春池本人名義將定存單及定存帳戶於定存期滿時到期續存及領取優惠存款帳戶存款用以支付陳春池本人生活開支之權限,並出具委託書,將往後一切後事事宜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嗣陳春池業於105年1月13日死亡,伊與其他繼承人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授權被告代為辦理陳春池財產所得及贈與資料、遺產稅申報及審查程序、代為受領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等有關文件、代辦存款、動產之提領、續存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事務(下稱系爭遺產管理)。詎被告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將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伊等人,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於系爭刑案書狀中主張陳春池所有之銀行存款為新臺幣(下同)632萬3,482元,其返還款項須扣除系爭遺產管理法律諮詢服務之律師費25萬元、因被訴系爭刑案所委請秦玉坤律師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30萬元,及為系爭遺產管理之報酬203萬1,144元(以遺產總價值2,256萬8,272元之百分之9計算),故僅返還331萬9,450元。惟被告係自願處理陳春池遺產事宜,就管理遺產之能力、勞務本應有所瞭解,被告額外委請秦玉坤律師處理陳春池遺產法律諮詢服務之酬金25萬元,非管理陳春池遺產事務所必要、不可或缺之費用,自不得以代墊費用為請求。又被告所稱因被訴系爭刑案所支出委請秦玉坤律師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30萬元,亦並非管理陳春池遺產事務所必要、不可或缺之費用,且屬維護自己權利行為所生費用,亦不得列為管理職務必要費用要求扣除。被告雖非遺產管理人,但依民法1179條之意旨,伊同意給付被告20萬元作為辦理系爭遺產管理之報酬,扣除上開20萬元後,被告應返還伊238萬1,144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38萬1,144元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38萬1,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原告之授權書,處理系爭遺產管理,並委任秦玉坤律師提供法律諮詢、製作法律文書等服務,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其酬金25萬元,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1150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另伊於112年7月4日通知原告須提供授權書、遺產繼承證明、公證書等文件,又於113年4月19日委任秦玉坤律師提交陳春池之醫療殯葬及遺產等事務報告書予原告,足以確定原告得隨時與伊取得聯繫,並無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所稱無法與伊取得聯繫之情事。而伊因系爭遺產管理一事,遭原告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伊因而委請秦玉坤律師擔任該案之辯護人,進而支出30萬元之律師費,為因系爭遺產管理所生之訴訟費用,亦應以陳春池之遺產中支出該筆費用。又系爭遺產管理中,伊有管理被繼承人所遺留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義務,伊自陳春池於104年12月21日送至馬偕醫院治療時起,至113年10月28日點交房地予原告占有時止,負責以陳春池遺產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並須每週打掃系爭房地之環境衛生,故伊因處理系爭遺產管理一事,依民法第547條以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陳春池遺產價值2,256萬8,272元之9%計算報酬即203萬1,144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㈠、陳春池於民國105年1月6日出具經認證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為辦理陳春池財產所得及贈與資料、遺產稅申報及審查程序、代為受領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等有關文件、代辦存款、動產之提領、續存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事務。

㈡、陳春池業於105年1月13日死亡,原告為陳春池之繼承人。陳春池所有之銀行存款為632萬3,482元。其餘存款本息部分已為原告所領取。

㈢、被告前已就兩造不爭執之款項即331萬9,450元部分,返還與原告。兩造並對被告所支出之遺產相關費用(如本院卷第172頁、第280至281頁)均不爭執。

㈣、陳春池遺留之系爭房地部分,已由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點交與原告,並於同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與原告。

㈤、原告前因被告管理系爭遺產所生之爭議,對被告提起系爭刑案,前於114年2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60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96至402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26頁)

㈠、被告所支出委請秦玉坤律師處理陳春池遺產法律諮詢服務之酬金25萬元,是否為管理陳春池遺產事務所必要、不可或缺之訴訟費用,而得自陳春池之遺產中扣除?

㈡、被告因被訴系爭刑案所支出委請秦玉坤律師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30萬元,是否為管理陳春池遺產事務所必要、不可或缺之訴訟費用,而得自陳春池之遺產中扣除?

㈢、被告因系爭遺產管理一事所得之報酬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支出委請秦玉坤律師處理陳春池遺產法律諮詢服務之酬金25萬元,為管理陳春池遺產事務所必要、不可或缺之訴訟費用,得自陳春池之遺產中扣除: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費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受原告等繼承人所託處理系爭遺產管理事務,而繼承人均在印尼,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告乃係處理涉外繼承人繼承我國之遺產事務,並涉及遺產稅之申報及處理印尼籍人士得否繼承陳春池所有之系爭房地,尚須一定之法律知識。以被告自陳曾任教職,可認其不具有法律或稅務之專業知識,自有委請律師協助之必要,則被告支出委請秦玉坤律師處理陳春池遺產法律諮詢服務之酬金25萬元,應為管理系爭遺產管理事務所必要、不可或缺之訴訟費用,而得自陳春池之遺產中扣除。

3.至於原告雖稱被告僅以寄發陳情信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非適法之委任事務方式,應非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然就印尼國籍人士得否繼承我國之土地,涉及土地法第18條適用之範疇,則被告經諮詢律師後,進而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內政部函詢原告可否繼承陳春池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得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內政部函復不符合規定之後,再發文向內政部陳情等情,此有上開單位函復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56至273頁),乃係向主管單位函詢繼承所涉及法規之適用,難認有何不當之情。況委請律師辦理上開事務,縱使最終結果未能達成繼承人等繼承系爭房地之結果,僅為依法不予准許者,但不得以此結果反推委任律師處理上開事務為非必要支出之費用,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㈡、被告因被訴系爭刑案所支出委請秦玉坤律師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30萬元,非為管理陳春池遺產事務所必要、不可或缺之訴訟費用,而不得自陳春池之遺產中扣除:

1.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惟倘非為全體繼承人管理遺產,而僅為自己利益而為,即難認有管理之意,自不得請求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主張其因系爭遺產管理一事,遭原告對之提起系爭刑案,進而支付30萬元委請秦玉坤律師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30萬元,應為管理陳春池遺產事務所必要、不可或缺之訴訟費用,應得自陳春池之遺產中扣除等語。然觀諸系爭刑案並無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情事,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於偵查中應經辯護人為強制辯護之情,可認並無依法應選任律師作為辯護人;參以系爭刑案之案由為偽造文書等案件,且被告被訴之事實為提領陳春池名下銀行帳戶之款項,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見本院卷第396頁),以被告受任管理陳春池之遺產,應對系爭遺產管理之過程、所經手之存款及繳款之單據等情均有所了解,且被告已委由律師處理上開遺產法律諮詢及處理遺產稅等事宜,其尚得請律師協助提出相關資料,則其到庭據實說明並提出已整理之資料即可,而其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毋寧係為強化其辯護權,僅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難認有管理遺產之意,則該筆律師費並非為管理陳春池遺產事務所必要、不可或缺之事務,亦非管理陳春池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自不應予以自陳春池之遺產中扣除,則被告辯稱應予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應無理由。

㈢、被告因系爭遺產管理一事所得之委任報酬以50萬元為適當:

1.經查,依照原告及其餘繼承人授權被告代為辦理系爭遺產管理事宜,雖未約定報酬,此有授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3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並無親屬關係,顯無義務辦理上開事務,依照民法第547條之規定,並參諸被告所受任之工作項目非少,可認依其委任事務性質,被告得以向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請求委任報酬。至於陳春池雖曾出具授權書,載明委由被告領取存款帳戶用以支付陳春池之生活開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認係以陳春池生存之期間為授權之期間,然依照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委任人即陳春池死亡後,該委任關係即以消滅,已難認被告就此仍存有委任關係;至於陳春池復出具委託書稱:「本人往生後一切後事事宜委託蔡四山先生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上開「一切後事事宜」過於籠統,已難特定陳春池所委由被告處理之事務範圍為何;參以本件原告係與其餘繼承人共同委由被告處理系爭遺產管理事務,並依照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金錢,該請求權基礎即與陳春池上開委由被告處理後事之法律關係不同,本件則係依照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論斷如後,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原告及陳春棠、陳美香、陳瓊愛所授權被告代為辦理:1.申請被繼承人財產所得及贈與資料。2.遺產稅申報及審查程序之一切事宜。3.代為受領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等有關文件。4.代辦存款動產之提領續存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事務(見本院卷第118至130頁),並審酌陳春池之繼承人均在國外即印尼,往來之文件尚須經過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公證繼承人所出具之授權書,被告須與原告等繼承人聯繫,其中涉及繼承人陳春棠、陳瓊愛死亡,而有再轉繼承之情事,且繼承人數非僅1人,被告尚須花費相當時間聯繫。另依被告提出事務報告書所載,其管理期間雖自105年1月至113年4月間,約歷時8年餘,但衡諸被告主要處理遺產稅及系爭房地繼承等重要工作均集中在105至106年間(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其後多數為其委任律師提出相關事務之報告書,及針對系爭刑案所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並考量被告領取陳春池之存款,並作為處理陳春池祭祀及管理等支出,及辦理繳清遺產稅、管理系爭房地等各項事務,本院認為被告之委任報酬應以5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僅同意給付20萬元與被告,與被告上開處理事務之內容相較,顯屬過低,應不足採。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與其餘繼承人授權被告處理系爭遺產管理之期間僅至106年12月31日,嗣被告均未完成委任事務,故其等並未委任被告繼續處理等語,固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2頁)。然觀諸原告及其餘繼承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其上有授權人之簽名及蓋印,授權期間則自107年6月5日至119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2頁),可認原告等繼承人已表彰授權被告處理系爭遺產管理事宜之意思。至於原告雖稱其等並未寄送授權書正本給被告而僅有拍照,故認為沒有授權被告之意思等語。然委任契約或授權之意思表示不以出具實體書面為限,原告及繼承人等已將簽名、蓋印之授權書傳與被告,即已表彰授權或委任被告處理系爭遺產管理之意,不以出具實體書面為必要。況原告已自承事後並無對被告為任何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雖稱其沒有領薪水、沒有受原告之聘僱等語。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前文,可知係被告先要求繼承人交付文件,並告以印尼人不能繼承系爭房地,繼承人則要求被告交付出賣系爭房地之款項,以此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方覆以其未受繼承人等之委任等語,可認僅係雙方對於交付文件一事有不同之看法或爭執,則被告辯稱其所回覆繼承人之內容為氣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尚非無據,不得執此作為被告未受委任之佐證,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被告雖辯以應以遺產價值2,256萬8,272元之百分之9計算其委任報酬,並援引稅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為據。然觀諸被告所援引之上開規定,係稅捐機關核定執行業務者即律師,擔任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得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然本件被告並非律師,亦非在於核定被告就上開收入應與課稅者,顯與本件委任報酬事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規定。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有何法令明定委任之報酬得以遺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之佐證,則其上開所辯,自無理由。末就被告所稱其生前照顧陳春池或協助其就醫等情,核與其受任處理系爭遺產管理之事務無涉,自不得將此作為審酌受任事務所應得報酬之考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25萬元之律師費及50萬元之委任報酬共計75萬元,則原告依照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春池扣除上開費用後之183萬1,144元(算式:原告請求之2,381,144元-250,000【被告得以請求委請律師諮詢系爭遺產管理之費用】-300,000【被告所得請領之50萬元委任報酬,扣除原告同意給付且未在訴之聲明中主張之20萬元】=1,831,144元)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兩造就本件返還款項之請求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06頁)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萬1,144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