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 告 黃琳雅被 告 林盈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3號建物)屋頂平台占用區域拆除,並為聲明第1項:被告應強制拆除天母東路69巷12弄3號頂樓占用區域(見本院士司補卷第11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3號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80、178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變更係關於拆除標的之特定,乃測量後補充其事實上陳述;另就請求返還屋頂平台部分,則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3號建物4樓與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號建物之屋頂平台應為系爭3號建物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以及使用同一樓梯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爭系爭5號建物)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然被告未經其同意,與其他住戶間亦無默示分管契約,即於系爭3號建物屋頂平台以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長期占用該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號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在伊民國90年間購入系爭建物5樓房屋時即已存在,在前前屋主就有,經建管處調閱83年之空照圖即有系爭增建物影像,歷年均維持原狀,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勘查後認修繕符合規定,僅拍照列管。伊並無拒絕系爭3號建物外牆修繕之意思,只是對於修繕方式有疑慮,亦未封鎖頂樓,所有住戶均得自由進出頂樓公共空間,系爭增建物只用來堆放伊之物品,並未出租營利,一直維持購入時的原狀。早期公寓住戶對頂樓加蓋多以默示的態度面對,而頂樓公共區域的維護工作與費用也由頂樓占用人承接,無須其他樓層的住戶負擔,伊購入系爭增建物後這24年來未有其他樓層住戶要求拆除系爭增建物。
原告起訴後伊與系爭3號、5號建物多數住戶溝通,大多表示其等對於未使用頂樓平台沒有意見,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對伊使用屋頂平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伊非無權占有。原告本件請求係為修繕其4樓房屋外牆之目的,非合於民法第821條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3號建物於69年8月4日建築完成,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3
號建物4樓與5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另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A部分所示,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470096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本院卷第146、148頁、第160至16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180頁),均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增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被告自承系爭增建物在90年購入即已存在,現在是供其堆放物品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1、82頁),故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堪認定。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頂樓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3號建物所在之集合式住宅,興建時分為2棟共50戶,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69字第104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見外放建築物使用執照抽印影本);參以原告所陳,且被告未加爭執之該處係由2個門牌號碼之建物共用1支樓梯(本院卷第81頁)之事實;暨被告於系爭使用執照屋頂平面圖影本指出之系爭增建物位置(見本院卷第136頁,圖面右下方有另一樓梯圖示,該樓梯兩側應各有獨立門牌,完整圖面見本院調取之系爭使用執照卷內屋頂平面圖)可知,系爭3號建物與系爭5號建物,以及另兩個門牌號碼之建物位於同一棟集合式住宅中,而該棟集合式住宅之屋頂平面圖並未依門牌將屋頂平台區隔開來,另參上開集合式住宅完工時之相片(見外放建築物使用執照抽印影本),2棟集合式住宅之屋頂平台均無矮牆區隔,則系爭屋頂平台應為系爭3號、5號所在之集合式住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由系爭3號、5號建物以及另外兩個門牌號碼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兩造主張僅為系爭3號、5號建物區分所有權所共有等語,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㈢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
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平台全體共有人間,就由被告占有系爭增建物所在之系爭屋頂平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查被告雖辯稱有前揭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購入系爭3號5樓房
屋20多年來均無其他住戶表示要其拆除系爭增建物等語。然其他住戶未有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表示,若無其他可間接推知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意思之舉動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只能認為係單純之沉默,尚非有默示同意之意思。另被告雖提出「分管協議同意書」(本院卷第120至127頁),縱認屬實,除被告自己外,亦僅系爭3號建物1樓、系爭5號建物1、4樓簽名同意,與民法第820條修正前規定須全體共有人同意,或修正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曾因修繕系爭3號建物如本院卷第94頁所示之女兒牆,曾由系爭3號建物1至5樓住戶出具外牆施工同意書(本院卷第96至104頁),然其同意內容僅止於「已施工架搭設外牆施工」,與被告能否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無涉。況且系爭屋頂平台應為系爭3號、5號建物及其他另2個門牌1至5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被告縱使徵得系爭3號、5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系爭3號、5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歷年之其他舉動,足認就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已有默示同意者,然仍難認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均有默示同意,亦未必能符合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要件。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已就由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成立分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至於被告辯稱臺北市建管處認系爭增建物為既存違建,現場勘
查其修繕符合規定,僅拍照列管等情,雖據被告引用原告所提出之該處回文(見士司補卷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為憑,然此僅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施,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平台。
㈥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3號建物4樓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迄今未能證明其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將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係為修繕其4樓房屋外牆之目的,非合於民法第821條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之規定等語,惟民法第821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客觀上即係為了系爭屋頂平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觀上是否另有目的,並非所問,則被告辯稱原告非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為本件請求等語,尚有誤解,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4700961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