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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 告 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耆瀚訴訟代理人 李山林

劉佳增被 告 陳宏明

陳宏紀陳漢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宏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之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漢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

被告陳宏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紀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陳漢秋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以被告陳宏紀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9樓之8建物)及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樓編號32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由,訴請陳宏紀與被告陳宏明(下與陳宏紀合稱陳宏明等2人)應將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3小段4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門(下稱系爭大門)、編號C、D所示之窗(下合稱系爭窗戶)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走廊(下稱系爭走道)、編號H所示陽台(下稱系爭陽台)返還予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及陳宏紀應將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下稱系爭G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四第82頁),嗣陳宏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9月17日,將系爭9樓之8建物(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漢秋(下與陳宏紀合稱陳宏紀等2人,陳漢秋再與陳宏明合稱陳漢秋等2人,該三人再合稱被告),有該建物之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四第77頁),惟陳漢秋已表明不就該部分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3頁),依上開規定,陳宏紀就上開部分仍為適格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陳漢秋等2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下稱系爭9樓之7建物)、系爭9樓之8建物(下與系爭9樓之7建物合稱系爭9樓建物)二度施工擴建外推及占用公共空間部分違建拆除,並將公共空間返還原告;㈡、陳漢秋應將系爭停車位自行重畫停車格占用公共空間部分恢復;㈢、陳漢秋等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2,400元【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11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9頁】,嗣追加、變更聲明為:㈠、陳宏明等2人應將系爭大門、系爭窗戶拆除,並將系爭走道、系爭陽台返還予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㈡、陳宏紀應將系爭G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㈢、陳漢秋等2人應給付原告33萬8,156元;㈣、陳宏明等2人應給付原告7萬6,482元;㈤、陳漢秋應給付原告9萬7,863元;㈥、陳宏紀應給付原告2萬2,134元(見本院卷四第83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宏明為系爭9樓之7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漢秋依序自85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自114年9月18日起迄今登記為系爭9樓之8建物之所有權人,陳宏紀依序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114年1月3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登記為系爭9樓之8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9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建商交屋後,無權占用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走道、系爭陽台,陳漢秋並擅自變動、劃設系爭停車位之格線,系爭9樓之8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G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宏明等2人拆除系爭大門、系爭窗戶,並將系爭走道、系爭陽台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及陳宏紀將系爭G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漢秋等2人給付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共同占用系爭走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共同占用系爭陽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8,156元;請求陳宏明等2人給付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共同占用系爭走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共同占用系爭陽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6,482元;請求陳漢秋給付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占用系爭G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7,863元;請求陳宏紀給付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占用系爭G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2,134元等語。

並聲明:㈠、陳宏明等2人應將系爭大門、系爭窗戶拆除,並將系爭走道、系爭陽台返還予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㈡、陳宏紀應將系爭G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㈢、陳漢秋等2人應給付原告33萬8,156元;㈣、陳宏明等2人應給付原告7萬6,482元;㈤、陳漢秋應給付原告9萬7,863元;㈥、陳宏紀應給付原告2萬2,134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走道、系爭陽台屬於系爭大樓規約所定之約定專部分,且伊與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存有由系爭9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走道、系爭陽台之分管契約,又系爭停車位之現有格線乃原告劃設,伊非無權占用上開共用部分。再原告僅針對系爭9樓建物所有權人提起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另原告僅得依土地法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樓係於84年12月19日興建完成,為地上16層、地下4 層之商場、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共分為商業區、住宅區A 棟、住宅區B 棟等三區)。

㈡、訴外人王金師即共同起造人於85年4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位在系爭大樓住宅區A棟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9樓之7建物)、同小段2614建號建物【(即系爭9樓之8建物),並選購有地下二樓編號32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王金師於85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9樓之7建物、系爭9樓之8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郭素環,及其配偶即被告陳漢秋。嗣被告陳宏明於111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9樓之7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漢秋於112年7月26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9樓之8建物(含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宏紀(下與陳宏明、陳漢秋合稱被告)、陳宏明、訴外人陳奕均(下與被告合稱陳宏紀等3人),陳宏紀等3人於113年10月16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系爭9樓之8建物(含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陳漢秋。陳漢秋於114年1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9樓之8建物(含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陳宏紀。

㈢、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訴外人鴻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昶公司)於85年9月15日召開住宅區A棟分區業主大會,當日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436至438頁所示。鴻昶公司於85年11月2日召開系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定規約(如本院卷三第243至251頁、第5至18頁所示,下稱系爭原告成立時規約),當日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所示。

㈣、系爭大樓之現行社區規約如本院卷一第96至123頁所示。

㈤、系爭9樓建物之現狀為內部打通為一戶,僅有一對外出入大門如本院卷一第500頁編號5照片所示(即系爭大門)。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8.35平方公尺,即系爭走道)、編號H所示範圍(面積4.84平方公尺,即系爭陽台)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系爭走道、系爭陽台自85年間起,即由系爭9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共同占用迄今,系爭走道、系爭陽台目前位在系爭9樓建物之內部使用範圍。系爭9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大門、系爭窗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系爭大樓住宅區A棟之10樓之7、8建物(下合稱系爭10樓建物);11樓之7、8建物(下合稱系爭11樓建物);13樓之7、8(下合稱系爭13樓建物);16樓之7、8建物(下合稱系爭16樓建物)現狀亦均為內部由兩戶打通為一戶,僅有一對外出入大門(相對位置如系爭大門所示),系爭10、11、13、16樓建物外之共用部分(相對位置如系爭走道所示),均由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占用中。

㈦、系爭大門及系爭10、13、16樓建物之對外出入大門之款式與系爭大樓建商交屋時之其他建物大門款式相同。系爭大門及系爭10、11、13、16樓建物之對外出入大門上方結構所貼之磁磚款式及顏色,與系爭大樓其餘牆面所貼之磁磚款式及顏色相同。系爭大樓住宅區A棟之6樓、9樓至16樓之走道及陽台上(相對位置如系爭走道及系爭陽台)均有設置鐵窗及窗戶;系爭大樓住宅區A棟之7、8樓之陽台上(相對位置如系爭陽台)均有設置窗戶(設置位置詳如本院卷一第494、496、498、500、502、504、506、508、510、512、514頁所示)。

㈧、鴻昶公司於85年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成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時,曾提交「附件一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附件二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即約定專用部分標記」等文件(如本院卷二第92至98頁所示,即系爭原告成立時規約附件一、二),其中「A棟陸至拾陸樓平面圖」(如本院卷二第96頁所示)標示住宅區(A棟)約定專用部份範圍包括系爭走道、系爭陽台之範圍。

㈨、系爭停車位竣工時之位置如附圖編號E及F所示,系爭9樓之8建物所有權人至少自85年10月間起迄今,占用附圖編號F及G所示範圍。

㈩、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標示地下二樓編號31、32停車位之總寬度為450公分,實際測量寬度為445公分。

、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114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8萬6,059元/平方公尺、8萬8,854元/平方公尺、8萬8,854元/平方公尺、9萬1,318元/平方公尺、9萬1,318元/平方公尺、9萬5,520元/平方公尺、9萬5,520元/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條、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走道、系爭陽台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系爭走道、系

爭陽台自85年間起,即由系爭9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共同占用迄今,系爭走道、系爭陽台目前位在系爭9樓建物之內部使用範圍。系爭9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大門、系爭窗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固堪認定為真實。

⒉惟系爭大樓之起造人鴻昶公司於85年11月2日召開系爭大樓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定系爭原告成立時規約,當日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所示;系爭大樓之現行社區規約如本院卷一第96至123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參諸系爭原告成立時規約第6條規定:本大廈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權屬及範圍如附件二所載,其使用管理悉由權屬之委員會或分區委員會訂定之(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而其附件二中「A棟陸至拾陸樓平面圖」(如本院卷二第96頁所示)標示住宅區(A棟)約定專用部份範圍包括系爭走道、系爭陽台之範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足見系爭走廊、系爭陽台屬於系爭原告成立時規約所約定供系爭大樓之特定所有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又系爭大樓之現行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本大廈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權屬及範圍如附件二所載,其使用管理悉由權屬之委員會或分區委員會訂定之(見本院卷一第97頁),足見系爭大樓之現行社區規約第6條內容同前所定,原告雖未提出現行規約之附件二,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原告成立時規約第6條(包含附件二)業經修正,自應認上開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仍屬現行有效之規約內容甚明。再佐以上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除系爭走道、系爭陽台外,尚包含該樓層之電梯梯廳及其他建物使用之走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6頁),堪認該約定專用部分應係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約定提供予特定之該樓層(即9樓)全體住戶使用。

⒊從而,系爭走道、系爭陽台雖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然既

經規約約定提供予該樓層(即9樓)之全體住戶使用,原告就上開共用部分,即乏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宏明等2人拆除系爭大門、系爭窗戶,並將系爭走道、系爭陽台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漢秋等2人給付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共同占用系爭走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共同占用系爭陽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8,156元,暨請求陳宏明等2人給付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共同占用系爭走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共同占用系爭陽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6,482元,均屬無據。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G部分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84頁);又王金師於85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9樓之8建物(含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陳漢秋。陳漢秋於112年7月26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9樓之8建物(含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陳宏紀等3人公同共有。陳宏紀等3人於113年10月16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系爭9樓之8建物(含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陳漢秋。陳漢秋於114年1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9樓之8建物(含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陳宏紀。陳宏紀於114年9月1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系爭9樓之8建物(含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陳漢秋;系爭停車位竣工時之位置如附圖編號E及F所示,系爭9樓之8建物所有權人至少自85年10月間起迄今,占用系爭G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㈨),並有系爭9樓之8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2至77頁),堪認陳漢秋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有占用系爭G部分之事實、陳宏紀等3人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有占用系爭G部分之事實、陳漢秋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有占用系爭G部分之事實、陳宏紀自114年1月3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有占用系爭G部分之事實。

⒉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之現有格線為原告劃設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舉證人蘇國清、85年9月15日系爭大樓住宅區A棟分區業主大會會議紀錄、系爭大樓其他停車位格線照片為證。惟查:

⑴系爭停車位竣工時之位置如附圖編號E及F所示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再參諸系爭原告成立時規約檢附之附件二中「地下二層平面圖」(見本院卷三第9頁),可見系爭原告成立時規約約定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位置亦如附圖編號E及F所示。

⑵至85年9月15日系爭大樓住宅區A棟分區業主大會會議紀錄雖

載有:Q10.10F-8陳漢秋:在B2停車場停車時,兩台車若並排則車門無法開啟,因法規規定車位有2.5米,曾與工務部人員會同丈量,車位不足2.5米。A:可依合約分管圖計算,申請丈量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及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標示地下二樓編號31、32停車位之總寬度為450公分,實際測量寬度為445公分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固堪認定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確實即已存在系爭停車位實際尺寸與原規劃尺寸不符之情形,並為陳漢秋在前揭業主大會會議中反應,然此仍無法證明原告曾就此重新劃設系爭停車位之格線如附圖編號F及G所示。

⑶又證人蘇國清證稱:伊為位在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

區八德路4段871和10樓之7建物之第一首屋主,地下二樓編號31號停車位為伊所有,伊不清楚地下二樓編號32停車位停車格何時劃設在現狀之位置,伊不清楚系爭大樓有無住戶自行劃設停車格之情事,亦不清楚系爭大樓管委會會否定其維護停車位停車格之框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至27頁),亦難以證明系爭停車位之現有格線為原告劃設。

⑷再檢視被告提出系爭大樓其他停車位格線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53、54頁),仍無法識別其他停車位格線之劃設時點,則被告執此抗辯上開停車位格線與系爭停車位現有格線為原告同時期劃設云云,亦不足採。

⑸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停車位之現有格線為原

告劃設,則被告執此抗辯系爭9樓之8建物所有權人有合法占用系爭G部分之權源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G部分位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為系爭9樓之8建物所有權人作為停車位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G部分面積約為正常停車位之一半,市價約為100萬元,尚合於一般交易常情,是原告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起訴請求陳宏紀遷讓返還該共有部分,及請求陳宏紀等2人給付不當得利,並非全無利益,亦難認原告之請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陳宏紀等2人為主要目的。又縱原告歷時長久未行使權利,充其量僅消極未行使權利,陳宏紀等2人未能證明原告有何積極放棄權利之行為,或有何足使陳宏紀等2人認為原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其無正當信賴基礎,自不得僅以原告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是陳宏紀等2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㈣、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又系爭G部分在原告以陳宏紀為被告訴請返還之際,為陳宏紀占用乙節,業如前述,而陳宏紀未能證明有何占用該共用部分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宏紀騰空返還系爭G部分,自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同理,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陳漢秋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有占用系爭G部

分之事實、陳宏紀等3人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有占用系爭G部分之事實,及其等乃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G部分,已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即應就超越權利範圍之部分,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系爭G部分乃系爭9樓之8建物所有權人作為停車位使用,已如

前述,又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附近之松山國小停車場,一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4,800元乙節,業據提出松山國小地下停車場公告、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8、4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本院審酌系爭停車位原面積為13.34平方公尺(計算式:9.58+3.76=13.34),系爭G部分面積為9.6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元計算系爭9樓之8建物所有權人占用系爭G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又系爭9樓之8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空間之權利範圍為41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在系爭大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內,得請求陳漢秋給付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占用系爭G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萬5,545元【計算式:2,000元×〔48+(29/30)〕月×40/41=9萬5,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又陳漢秋於112年7月26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9樓之8

建物(含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陳宏紀等3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陳稱陳宏紀等3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見本院卷四第89頁),則應以陳宏紀就系爭9樓之8建物(含系爭停車位)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陳宏紀占用系爭G部分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在系爭大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內,得請求陳宏紀給付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占用系爭G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154元【計算式:2,000元×11月×1/3×40/41=7,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宏紀騰空返還系爭G部分予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陳漢秋、陳宏紀給付9萬5,545元、7,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