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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楊秀媛

楊翊宏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楊豐隆法定代理人 楊天順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複 代理人 張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之型態,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及主觀訴之預備合併。而所謂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又分為複數原告之預備合併(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及複數被告之預備合併(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二種類型,前者如原告甲預慮其對於被告之訴(即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原告乙對於被告之訴(即備位之訴)為審判;而後者則如原告預慮其對於被告甲之訴(即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被告乙之訴(即備位之訴)為審判。是關於主觀之訴之預備合併,法院係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其審判之順序,倘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預備之訴為審判,亦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並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而其中複數原告之預備合併類型,因被告僅有一人,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仍須對備位之訴進行審判,不生被告地位不安定及浪費無益訴訟程序之問題。且若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法院裁判矛盾及紛爭一次解決,並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此種類型之主觀之訴之預備合併。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乙○○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而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丙○○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丙○○(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名)主張:㈠訴外人楊瑞璧為被告第七房之派下員,乙○○為其養女,且楊

瑞璧並無其餘子女,後乙○○依楊瑞璧遺願與訴外人簡金水贅婚,並先後於74年、75年生下長子丙○○(原名簡楊盛,嗣於86年3月6日改名為簡翊宏,後於113年4月2日變更從母姓為丙○○)、次子即訴外人楊勝峰。

㈡當初因被告管理人告知因丙○○斯時原名簡楊盛為雙姓而暫不

予登記為派下員、乙○○則因身為女性而無派下權,故僅將楊勝峰登記為派下員,此舉並非原告放棄派下員身分,而係被告違憲之舉所致。又因楊勝峰未成年,迄95年3月30日死亡止,均僅收受祭祖通知而未收受派下員大會通知,但只要接獲通知,原告均會陪同楊勝峰前往參與祭祖。後被告於102年間將楊勝峰登記為絕嗣,當時之被告代表人稱丙○○(斯時名為簡翊宏)需從母姓始得登記為派下員,且未再寄發祭祀通知,而歷來均係事先登記乘車、用餐人數後,再安排大巴士於指定日期載員前往祭祖,惟因原告於102年後未再接獲通知,無從登記以及確認祭祖日期,臨時到場又很尷尬,因而自行找時間前往祭拜,故原告並非不願共同參與祭祀,而係因被告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未通知原告共同祭祀期程使然。另丙○○於113年4月2日變更從母姓,但於113年5月間欲登記為被告派下員時,仍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拒絕,並表示過去所稱從母姓即可登記為派下員非伊所言、楊瑞璧之派下權僅有楊勝峰得以承繼、乙○○為女性無派下權云云。㈢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

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亦指出女性子孫依法得列為派下員,嗣後內政部亦以台內民字第1120222968號令發布「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而規定「......二、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有關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之申報、變動及補列方式,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依附表一之處理原則辦理......」。又被告之派下員中亦有女性子孫。是以,原告身為楊瑞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得繼承楊瑞璧之派下權,且於家中亦設有祭祀楊氏祖先之神龕,每年亦赴金寶山祭祖,惟未自被告收受通知而無從參加其餘祭祀活動,亦無簽署放棄派下權之相關文件,本得任被告之派下員,卻遭被告拒絕等語。為此,爰起訴請求並先位聲明:確認乙○○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丙○○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主張女子亦得為派下員云云,惟系爭判決未詳加確認、區分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繼承是否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前提下所為,而逕認習慣非法律位階法規範、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情形僅係「不真正溯及既往」等,如於本件適用系爭判決之見解因而將乙○○列為派下員,無異使已經消滅、終結之身分關係復活,且楊勝峰既已先登記為派下員,則丙○○或楊勝峰於乙○○尚未死亡時又如何承繼派下權?實有疑問,將有違身分行為強調安定性之原則,並與既存之法律秩序產生矛盾,無涉基於性別所為之差別待遇,是本件無適用系爭判決見解之餘地。況系爭判決解釋標的係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有規約針對派下權繼承為規定者,其派下員應依規約定之。而依被告過往習慣,楊瑞璧於66年10月9日死亡,乙○○身為女子本無從繼承派下權,被告乃將乙○○招贅婚所生次子即楊勝峰列為派下員,此種習慣亦於79年間明文訂於被告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嗣楊勝峰於95年3月30日死亡而絕嗣,楊瑞璧此房之派下權繼承法律關係業已終結,斯時祭祀公業條例尚未實施,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無從繼承楊瑞璧或楊勝峰之派下權。

㈡退步言,縱認本件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惟冠母性之男子得為派下員,以「男子出生時是否冠母姓」為斷。查丙○○出生時即從父姓,故楊瑞璧之派下權僅由楊勝峰繼承,後楊勝峰死亡而絕嗣,楊瑞璧之派下權繼承法律關係因而終結,縱丙○○已改從母姓,亦無從使已歸消滅之身分關係復活。又丙○○早於94年4月11日成年而可自行變更姓名登記,卻遲至113年4月2日始改從母姓,可知丙○○改從母姓顯非基於祭祀祖先之真意,而意在取得補列為派下員後所獲得之派下權益分配結果。

㈢再退步言,縱認本件有系爭判決見解、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

1、2項規定之適用,惟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得列為派下員者,以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按章程所載方式共同承擔祭祀事務者為限。又所謂共同祭祀係指「參加公業所舉辦之祭典活動及共同承擔祭祀經費」,如僅於居家祭祀本家祖先者,難認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況系爭規約第3條、第5條、第6條已有針對祭祀方式為明文約定,而原告於家中供奉楊氏祖先牌位,僅為居家祭祀本家祖先,又其自行前往楊府開臺祖墓、至楊瑞璧之墓掃墓等,均非參與被告舉備之祭典活動,自非共同承擔祭祀,亦無從共同承擔祭祀經費。至於原告固稱於102年前均有參加被告之祭祖活動,惟並未能舉證。況被告於102年前均有寄發祭祖通知予楊勝峰,則原告對於祭祖模式、時間、地點,均應有所知悉,不會因未收到祭祖通知,即無法參與共同祭祀,是原告不得以此作為未參加祭祀活動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顯係將派下權與共同承擔祭祀二者,理解為債權債務關係,而忽略派下權係基於一定身分資格而來,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之性質,自應保護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且於有共同承擔祭祀後始取得作為派下員之身分資格,而非僅憑身為死亡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列為派下員後,始須盡共同承擔祭祀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具派下權,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至遲成立於臺灣光復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08頁),嗣被告依75年11月18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450323號函修正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6年間造具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報土地清理案,並於108年4月24日辦理設立登記等情,則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7月3日北市松文字第1133001568號函、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4日府民宗字第1086002115號函及附件存卷可參(北院卷第41頁、第51-61頁),堪信屬實。而楊瑞璧(於66年10月9日死亡)為被告第七房之派下員,除養女乙○○外,並無其他子女,嗣乙○○與訴外人簡金水贅婚,並先後於74年、75年生下長子丙○○(原名簡楊盛,於86年3月6日改名為簡翊宏,再於113年4月2日變更從母姓為丙○○)、次子楊勝峰,其中楊勝峰經登記為派下員,但於95年3月30日死亡,被告迄102年將楊勝峰登記為絕嗣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被告102年5月14日派下員系統表、被告113年4月3日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稽(北院卷第9-26頁、本院卷第70-81頁),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按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

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此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所明定。又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於66年10月9日楊瑞璧過世時,被告尚無規約,迄79年始制定系爭規約(本院卷第61頁、第216頁、第226-231頁),是依上開說明,楊瑞璧死亡時,被告既無規約可資遵循,則本件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以決定原告得否為被告之派下員,故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過往習慣或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判斷派下權存否之依據,進而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派下權存在,容有誤會,無足憑採。又楊瑞璧無男系子孫,僅有收養乙○○一女,乙○○係招婿簡金水而非出嫁,均如前述,而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載之「女子」,並未區分親生女或養女,另依舊日宗祧繼承法,女子並無繼承權,茍非另有約定,女系派下子孫固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院字第405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依我國民法及臺灣民間習慣,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其身分法及財產法上之效力,均與親生子女相同,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其從母姓之子孫得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再就台灣習慣而言,無男性繼承人而收養女子者,其目的多為傳宗繼嗣,若否認上開特殊情形之養女得為派下員,則收養女子顯然失去意義,而與習慣不符,是女性繼承人符合上開特殊情形時,無論其為親生女或養女,該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均當然為派下員,以盡其祭祀祖先之義務,如此解釋,始符合男女平等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7號、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派下員無同條第1項之男系子孫時,其未出嫁女子得為派下員之規定,該所稱之「女子」,自不限於親生女兒,養女亦包括在內。至同條第3項規定,旨在增加女子等為派下員之機會,即派下員有男性繼承人時,女子、養女、贅婿亦得經派下員同意,例外取得派下員資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未出嫁女子」,應包含招婿者,因招婿者並未出嫁。準此,乙○○自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之規定取得被告派下員之身分,則被告辯稱楊瑞璧該房之派下權繼承法律關係已然終結,並無恢復可能,以維護身分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云云,亦無足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共同承擔祭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

規定,不得列為被告之派下員。惟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旨在延續宗族傳統,發揚孝道,以實際承擔祭祀祖先者繼承為派下員,俾符合男女繼承權平等之民法規定,並增進公共利益,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及第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乙○○係於66年10月9日楊瑞璧死亡時發生繼承事實,並應推定為派下員,且乙○○從未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並稱於102年前均參與被告安排之祭祖活動,於102年後則自行前往祭祖,復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8頁、第212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乙○○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況被告並未依前述程序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乙○○不列入派下員名冊,此有前開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被告之派下員,則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審酌及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