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6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楊豐隆法定代理人 楊天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秀媛、楊翊宏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萬1,572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4萬2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5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