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被 告 劉宇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九合一選舉期間,為訴外人即時任台灣民眾黨立法委員甲○○之法案助理。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劉宇」之身分,陸續撰寫並張貼或轉載附表所示之內容,故意對原告發表基於性或性別之歧視、侮辱等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尊嚴,且屬性騷擾之行為,致原告遭受劇烈之心理煎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為111年九合一選舉期間,原告為甲○○之法案助理,因甲○○宣布參選新竹市長,當時有新聞媒體報導原告經營付費成人影像頻道,被告基於參與時事討論,經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並比對新聞資料,才在Facebook上發文。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均係引用新聞媒體報導、司法判決、網友指控文章等公開之網路資訊,原告係經新聞報導之人物,且當時為甲○○之助理,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上開發表內容亦屬合理評論。而關於原告之新聞報導均與性或性別有關,被告發表上開內容縱或有揶揄之意,亦非刻意對原告為性騷擾。被告只是評論新聞內容,並延伸閱讀,除新聞報導、司法判決外,被告也有向訴外人乙○○私訊確認,應認已盡查證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11年九合一選舉期間,為時任台灣民眾黨立法委員甲○○之法案助理(本院卷第12、146頁)。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Facebook「劉宇」之身分,陸續
撰寫並張貼或轉載附表所示之內容(下合稱本件貼文,分別則各稱其編號)(本院卷第138、146至148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撰寫並張貼或轉載本件貼文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尊嚴,且屬性騷擾之行為,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撰寫並張貼或轉載本件貼文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尊嚴之侵權行為,或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性騷擾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撰寫並張貼附表編號4、6所示貼文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性隱私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轉載或引用特定文章或言論,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轉載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撰寫並張貼附表編號4、6所示貼文之行為,係
以帶有性及性別意涵之不實言論羞辱、嘲諷原告,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屬於對原告之人身攻擊,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權。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本件貼文均係由其所撰寫並張貼,業如前述,而參諸附表編號4、6所示貼文已明確揭示原告姓名及其在網路上使用之暱稱,並具體提及原告當時擔任之職業,堪認附表編號4、6所示貼文暨引用文章內容所提及之對象,確係指涉原告無疑。而被告在Facebook上張貼附表編號4、6所示貼文,並引用署名「00000」即訴外人乙○○之貼文擷圖,已使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被告所發表之上開內容。又稽諸該貼文及引用內容,主要係指摘、傳述原告借住友人住處期間,曾有半夜裸體敲該友人之室友即乙○○房門,並射精在該房門門把上之行為,並藉此暗指原告設若任職於新竹市政府,亦可能有類似之不當行為等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詳後述),即指摘、傳述原告曾有半夜裸體敲他人房門,並射精於房門門把上之行為,足以使他人產生原告有此不當之性表達或騷擾行為等之負面認知或印象,而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又不問該貼文及引用內容所指情形是否為真,被告貿然發表、轉述該等言論,亦屬過度揭露原告於私密領域並與性有關之隱私,復查無其他阻卻其違法性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及性隱私權之侵害。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附表編號4、6所示貼文暨引用乙○
○貼文擷圖內容中所指涉之原告行為,當時並未見於新聞媒體報導或受到其他公眾討論,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之依據顯然僅係依據乙○○貼文所述,而非被告所稱係引用自新聞報導或司法判決之內容,或參與時事討論。被告固稱原告係經新聞報導之人物,且當時為甲○○之法案助理,其所發表上開言論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屬合理評論,然附表編號4、6所示貼文所引用乙○○貼文內容,確已提及原告借住友人住處期間,曾有半夜裸體敲他人房門,並射精在該房門門把上等情形,足認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傳述,而非全然就特定事項基於個人之主觀判斷而提出意見或評論,顯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亦非被告所辯係合理評論新聞內容;又細究乙○○所指陳之情節,乙○○亦係在日後與友人聊天場合,方輾轉聽聞他人轉述原告曾有前揭射精於其房門門把上之行為,而非乙○○當場親身見聞,則姑不論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指涉、引用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核其所指摘、傳述之情節,主要涉及原告在生活私密領域之性表達或舉動,就此部分縱或於私德上堪受訾議,仍與原告當時擔任甲○○之法案助理,乃至其因甲○○當選新竹市長而可能被延攬至新竹市政府內擔任職務等公共事務議題並無直接關連,實難遽認被告發表附表編號4、6所示貼文內容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伊曾向乙○○私訊確認;伊原先不認識乙○○,但
乙○○提出被告與乙○○多年前合照,使其相信乙○○並非假帳號造謠,所以伊才轉載並發表言論;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並提出被告與乙○○私訊畫面擷圖為據(本院卷第424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2人私訊內容,固可知乙○○曾向被告提及:「但我真的不會介意大家拿這事件的內容當哏或笑話」、「也保證我完全沒在瞎扯,以前做編劇導演我也寫不出來這麼瞎的」等語,惟始終未見被告向乙○○確認、詢問其所發表貼文指涉情節之真實性,或要求乙○○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作為憑據,難認被告已向乙○○進行完足之查證過程。復參諸上開2人私訊對話紀錄前半並未顯示傳送時間,尚難認定此部分對話係發生在被告發表附表編號4、6所示貼文言論之前,後半部分則係在被告張貼上開貼文之後即111年12月1日之對話紀錄,故徒憑上開2人私訊對話紀錄,實難逕謂被告在張貼附表編號4、6所示貼文前業經合理查證,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亦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撰寫並張貼附表編號4、6所示貼文,及引用乙○○
貼文擷圖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性隱私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撰寫並張貼附表編號1至3、5、7、8所示貼文之行為,尚
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或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惟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但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使其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亦同;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撰寫並張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指摘
原告偷拍他人性愛影片,並放在自己頻道賺取流量等不實內容;又撰寫並張貼附表編號5、7、8所示貼文,使用「射門助理」等用語嘲諷、侮辱原告,均已造成其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之重大侵害,並構成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另提出訴外人丙○○於Facebook上發表之貼文為憑(本院卷第62頁)。惟細繹附表編號1至3、5、7、8所示貼文內容:
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部分: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提及「巨○運動員」等語,並指述原告曾於借助他人住處時,趁機偷拍性愛影片,並發布在自己頻道上賺取流量之情形,復稱「這種行為就很噁心了」等語,其言論旨在批評此種行為,依其前後文脈絡及表述方式,顯然帶有負面意涵,並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及社會評價。然「巨○運動員」係指原告在付費平台Fans One上曾經營之頻道名稱「巨○○○員」,原告對此並未否認(本院卷第179至180、248至249頁),且有被告提出111年9月17日、10月31日新聞報導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第412、416、418頁),復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尚引用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擷圖,及關於丙○○遭洩漏性愛影片之新聞報導連結,並標註「判決書上關鍵字」、「拼湊起來的真相」等主題標籤(hashtag),可知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前,關於原告在Fans One上經營成人付費頻道,及疑似涉及上述性愛影片洩漏事件等情,業經新聞媒體報導、披露,又被告所引用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係關於原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案件,與上述性愛影片洩漏事件固無直接相關,惟綜合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暨上開判決畫面擷圖、新聞報導連結,被告指摘、傳述關於原告有所謂偷拍性愛影片,並發布在自己頻道賺取流量等內容,乃係因被告循上開判決所載原告於社群網站Twitter上使用之帳號,在網路上經搜尋查得之相關資訊;而原告擔任甲○○之法案助理,涉及經營成人付費頻道,發布裸露影像一事,確於111年九合一選舉期間,遭競選對手公開質疑,且業經新聞媒體報導,亦有前揭新聞報導、訴外人丁○○於111年10月31日在Facebook上之貼文等件存卷可按,亦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稱:伊所發表言論都是引用新聞報導或公開網路資訊,還有司法判決等可查詢到的資料;新聞報導原告使用之帳號,藉此可以查到原告的判決;原告是甲○○法案助理,甲○○如果選上新竹市長,其助理很可能成為新竹市政府幕僚,且新聞也已報導;伊認為討論這件事是合理評論等語(本院卷第137、245至246頁),應非全屬無稽,尚堪採信。另原告提出前開丙○○所發表之澄清貼文,據此主張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不實,然考諸丙○○貼文內容,僅表示「當事人也是該事件受害者,任何人不應曝光私人領域而加速性私密影像的散布,為不當政治目的而對非公眾人物之當事人與本人造成二次傷害」,並未言及所稱「當事人」為何人,亦未正面肯認或否認上述性愛影片洩漏事件與原告間之關聯。則姑不論前揭新聞報導及網路上資訊之真實性如何,被告以原告曾使用之帳號或暱稱,在網路上經搜尋查得相關資訊,並就此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應認係本於新聞報導等網路上之公開資訊所為之引用及意見表達,並非毫無憑據即任意指摘,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衡量,仍未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又其所依據之新聞報導等資料指涉內容縱令實非真正,或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亦難逕認被告就此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可言。是原告據上主張被告撰寫並張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之行為,係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尚難認有據。
⑵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另稱: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已具體論及原告私密
生活及性行為,造成原告隱私權之重大侵害,更屬對於原告之性騷擾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撰寫並張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係基於其在網路上經搜尋查得之新聞報導及其他公開資訊,加以引用並為意見表達,並非無端任意指摘,業如前述,而被告所引用、轉貼之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上述性愛影片洩漏事件相關新聞報導,均屬網路上可查詢取得之公開資訊,內容既已揭露原告姓名及其在網路上曾使用之帳號或暱稱,原告對於已公開之個人資料,依社會通念判斷,即難謂有合理隱私期待。則被告依據上開新聞報導或公開網路資訊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亦難遽指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另原告當時為時任立法委員甲○○之法案助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職務與國會議員對立法、監督行政部門之職權行使密切相關,被告引用、轉述上開司法判決、新聞報導之內容,並為意見表達,既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評論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依比例原則,衡酌其所發表言論內容與社會公益,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之行為,縱其內容夾帶揶揄之語意,進而招致原告之不快、反感,亦難逕認其主觀上確具有對原告實施性騷擾之故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難認有據。
⑷附表編號5、7、8所示貼文部分:
被告所發表附表編號5、7、8所示貼文內容中「射門助理」一語,核其使用之詞彙及表達方式,應係暗指原告曾有前述乙○○貼文所指涉之不當行為等內容,雖不無挖苦、諷刺原告之負面意涵,實有失厚道,然此部分所稱「射門助理」之用詞本身,究與具體指陳原告有何不當行為尚屬有間,是依比例原則審酌,衡以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及被告發表上開貼文之前後文等客觀情狀,尚難遽認此部分之貼文內容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自無從認定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撰寫並張貼附表編號4、6所示貼文,
指摘、傳述有關原告於借住友人住處期間,曾有半夜裸體敲乙○○房門,並射精在該房門門把上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性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及隱私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上開發表附表編號4、6所示貼文行為之手段、態樣,對於原告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之侵害程度,以及上開貼文主要係引用、轉述他人於Facebook上之貼文內容之情形,兼衡被告係網路社群中具一定影響力之人,原告於被告行為時之職業身分等,另參以原告自陳罹患重度憂鬱症、睡眠障礙症,並提出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4至58頁),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張貼日期 貼文或留言內容 卷證頁數/備註 1 111年9月21日 【巨○運動員】 先說喔! 我絕對支持任何人在「Fans One」用身體賺取抖內金, 更何況今年五月份立法院已經修法三讀通過, 公務員兼職規定已經放寬, 下班時間可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 但是跑去跟人借錢順便住別人家的時候, 趁機偷拍別人的性愛影片放在自己頻道賺取流量, 這種行為就很噁心了‧ #判決書上關鍵字 #拼湊起來的真相 〔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內容畫面擷圖〕 本院卷第30至31頁 2 111年9月21日 當年洩漏○○哥哥性愛影片的元兇:https://news.cts.com.tw/cts/entertain/201510/000000000000000.html 本院卷第32頁 3 111年9月25日 趁人還沒走趕快先貼犯罪紀錄,我怕明天只能貼人死為大不能講壞話‧ 〔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內容畫面擷圖〕 本院卷第36頁 4 111年11月28日 【#辦公室小情小愛小故事】 (新竹篇01) 1.活著,就有更多的洨故事可以聽。 2.戊○○ / 己○○ / 北○○人 / 巨○○○員 / K0000e 3.甲○○ 還沒卸任立委,所以戊○○還是現任法案助理。 4.戊○○上次偷拍別人的性愛影片也是借住,到底是多愛借住? 5.將來新竹市長辦公室的門把上.....嘻嘻。 〔以下為Facebook署名「00 000」即乙○○貼文擷圖內容〕 看許多朋友在難過,實在心疼。小弟弟我來講一個選前覺得太支線所以懶得提的往事。 在約莫2016、2017我還有室友同住一個公寓時期,隔壁室友帶了一個他自己得意洋洋覺得很帥,我完全沒興趣的人回家,一住好幾天。 隔壁室友自己出國去北京,把那個人留在他房間,讓他拿著鑰匙,隨他住,他常常在公寓裡裸體我是沒差,因為對我沒吸引力也尚且對有人裸體沒特殊意見,當時另外兩個室友是對此很反感。 後來他大半夜裸體敲我房門,問我浴室毛巾可不可以用?我說那是去北京那位先生的,要用就用。 過了大半年,所有人都不住那公寓好久了,去北京那先生在一次跟我和朋友聊天喝酒場合,當一則趣聞那樣說,原來裸體男敲我房門那晚,他把洨射在我房門把上。 我是個情緒反應異常的人,當下聽了沒生氣,過了一陣子越想越不對,怎會有人知道自己帶回來的人對我做這種事,還能毫無歉意在我和一群朋友面前當軼事講? 那位裸體男是今晚當選新竹的○市長前助理,大家想的那位,報告完畢。 本院卷第38頁 5 111年11月29日 【悲報】 甲○○的「射門助理篇」消失了, 嗚嗚嗚~這種文還跑來檢舉QQ 本院卷第40頁 6 111年11月30日 【#辦公室小情小愛小故事】 (新竹篇01) 1.主角:戊○○ / 己○○ / 北○○人 / 巨○○○員 / K0000e 2.職稱:甲○○現任法案助理 3.人設:做人失敗,常請庚○○(前助理/前篇第27集)吃飯,但庚○○是第一個主動把戊○○判決書貼給辦公室同事一起嘲笑的人‧ 4.興趣:喜歡借住,每次借住都有怪事發生‧ 5.事蹟:射門,對!就是你想的那樣‧ 6.期待未來新竹市政府每間辦公室的門把都...... -- 由於原始版本被FB刪除, 只好重新寫的含蓄一點再張貼‧ 本院卷第40頁 7 111年12月20日 【立法院八卦耳語】 甲○○的射門助理上週跑去民進黨某立委辦公室投履歷, 要我用『超嚴苛標準』監督民進黨立委就看這次惹, 立委們想聘用他沒關係啊,真的沒關係喔~~ (甜笑) 本院卷第42頁 8 111年12月27日 【#辦公室小情小愛小故事】 (新竹篇16) 今天鏡周刊新增人物:辛○○ 1.她在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工作,辦公桌也在黨團辦公室‧ 2.總共工作兩個會期(大約一年) 3.原本負責黨團交通委員會(疑似掛在壬○○辦公室,待確認) 4.後來負責黨團教育文化委員會,掛在甲○○辦公室領助理費‧ 5.然後就離職了...... 6.離職後,原本的黨團職務被#射門助理交接‧ 7.辛○○離職數月後,2022年一月份被癸○○找回去當辦公室助理直到現在‧ 本院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