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徐敏莉被 告 藍文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申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以「專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或其他金融商品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亦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再由被告轉匯部分款項至指定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內容僅記載伊因洗錢而被判刑,並非詐欺;又伊是因為做生意有收到錢而變成詐欺共犯,刑事部分對於有利於伊之部分均未調查,且伊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合庫銀行112年8月16日合金台北
存字第1120002582號函檢附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調查筆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至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至168頁),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68、469號判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4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至
32、218至244頁),此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其內之卷證翔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使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送達回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卷第7頁),被告於113年6月13日至警局領取(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就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6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