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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85號原 告 尤幼鑾

胡慧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胡正祺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李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尤幼鑾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慧菁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訴請被告依序給付原告尤幼鑾、胡慧菁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14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卷第259號卷(該案卷下稱259號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為訴之撤回、追加,終則主張依消費借貸、出資額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關係基礎事實相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尤幼鑾、胡慧菁(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86年間與被告、訴外人胡振華(下合稱尤幼鑾等4人)共同集資,依序出資80萬元、14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用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及其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尤幼鑾另支付10萬元之手續費及購買傢俱費用,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胡振華名下。嗣被告與胡振華決定分家,經尤幼鑾等4人協議,將市價950萬元至1,000萬元之系爭房地,由被告以800萬元之價格承受,並約定保留1房間供原告無償使用,所得款項除按原出資額分配外,利潤120萬元拆分為3份,由胡振華、胡慧菁、被告(下合稱胡振華等3人)均分各得40萬元。原告考量被告經濟能力,將原應取回之出資額80萬元、140萬元,改以借貸方式借予被告,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胡慧菁資為擔保。迄102年間,被告以向銀行增貸清償胡慧菁之債務為由,請求胡慧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胡慧菁配合辦理。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借款,甚至拒絕原告使用房間。為此,依消費借貸、出資額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尤幼鑾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胡慧菁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就出資比例、付款時間及彼此權利義務,均無具體約定,難認係共同出資購買。尤幼鑾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其請求伊給付,於法無據。伊係以352萬1,670元之價格向胡振華購買系爭房地,實際支出之對價達630萬元,未低於市價,並無約定應提供房間予原告居住之契約附款,且伊與胡振華從未積欠胡慧菁140萬元之債務,胡慧菁未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與伊及胡振華間達成借名登記、共有、合資契約。縱胡慧菁主張其出資140萬元為真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筆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胡慧菁、胡振華之間。伊向胡振華購買系爭房地時,始知悉胡慧菁與胡振華有債權債務關係,經與胡振華達成合意,為其承擔該筆債務,並將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胡慧菁。嗣胡慧菁基於家人情誼、伊已償還36萬元及同意胡慧菁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價值等因素考量,於102年間同意免除全部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認胡慧菁對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不明確,惟雙方前已達成以租金抵銷債務之合意,胡慧菁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2年1月、103年8月8日起至114年3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元、9,500元計算,上開債務已於112年7月抵銷完畢。如認雙方無租賃關係,胡慧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伊亦得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胡慧菁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86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胡振華為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地購買出資200萬元。

㈡被告於100年8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胡振華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259號卷第50至53頁)。

㈢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胡慧菁(

見259號卷第12、13頁),嗣於102年12月30日經胡慧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為尤幼鑾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尤幼鑾、胡慧菁、胡

振華、被告出資額依序80萬元、14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尤幼鑾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登記在胡振華名下,尤幼鑾、胡慧菁、胡振華、被告出資額依序80萬元、14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被告就原告及胡振華之出資額雖有爭執。然原告就此聲請詢問證人胡振華、尤德興為證,經證人胡振華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述稱:86年是由伊外祖母統籌購買房子,由伊母親出資80萬元,伊出資250萬元(含貸款),購屋資金中之340萬元,係伊外祖母向其他親友借貸,之後由被告、胡慧菁分別清償200萬元、140萬元,胡慧菁慢慢還給外祖母,等於她有出資1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247、250、270頁),即胡慧菁與被告之出資,係由胡振華等3人外祖母代為籌資後,由被告、胡慧菁清償完畢,以為購屋之出資。證人尤德興亦就尤幼鑾出資80萬元一節,具結證述無誤(見同上卷第251頁),堪認原告已舉證其此主張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指摘證人胡振華、尤德興不明事實,證述不可採信云云,難謂可取。

㈡系爭房地讓與被告買受之價額為80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讓與被告一人承受之價額為800萬元,被告雖有爭執。然此亦經原告聲請詢問證人胡振華、尤德興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47、252頁),而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所提出之公契,多與實際交易價額不符,非依實價登錄,此為公知之事實,被告援用申請移轉登記所用之公契,抗辯其向胡振華買受之價金為352萬1,670元(見259號卷第48、4

9、54、55頁),不能採信。㈢系爭房地讓與所得經尤幼鑾等4人協議按原出資額分配,並由

被告直接對尤幼鑾、胡慧菁、胡振華給付,餘額均分歸胡振華等3人:

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額800萬元,應依原出資額給付尤幼鑾、胡慧菁依序80萬元、1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承擔胡振華對胡慧菁之債務而對胡慧菁負140萬元債務等語。原告就此聲請詢問證人胡振華,據證稱:100年實際出售給被告的金額議價是800萬元去攤還其他出資金額,因為一開始出資是尤幼鑾80萬元、伊250萬元、被告200萬元、胡慧菁140 萬元,還有其他雜支10萬元,總共成本680萬元,就以800萬元扣除成本680萬元,120萬元除以兄弟姐妹3等分,沒有尤幼鑾,一人分40萬元,所以伊拿到的錢是250萬元加上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且原告所提出胡慧菁與被告配偶翟沛緁(原名翟郁華)間通訊內容,翟沛緁發送之訊息記載:「這房子你還有140萬」、「要算的錢通通一併算包含尾款房子錢140萬(房子增值部分我們買入市價800萬已經先給你40萬了)」、「你的部分180萬(四十萬多給的,已付)剩下本金140萬要算」(見本院卷二第141、147、242頁),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系爭房地為尤幼鑾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以胡振華為出名人登記,各出資人出資金額俱如前述。該房地讓與被告取得全部權利,基於共同出資關係及出售價金分配之合意,被告應按原告出資額如數給付,並已依約給付扣除成本所得利潤分配之40萬元予胡慧菁,依證人胡振華上開證述,無被告所抗辯承擔胡振華債務之情事。被告執前情抗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已經協議轉換為借款,並因原告

起訴請求而屆期,被告負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義務: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出資額,因考量當時被告經濟狀況,

經合意變更為消費借貸,胡慧菁之債權並經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語。被告固不爭執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事實,然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抗辯伊對胡慧菁所負債務已部分清償,復經胡慧菁於102年間免除未償債務,且塗銷抵押權,伊已無積欠胡慧菁款項等語,並援引原告所提出之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見259號卷第14頁)及聲請詢問證人翟沛緁為證。原告就此亦聲請詢問證人胡振華為證,並據胡振華到庭證述:伊要過戶時,因為胡慧菁也有出資,她希望做登記以為保證,胡慧菁出資的部分,被告沒有歸還,這140萬元是被告欠胡慧菁的,伊沒有權利要求被告還錢給胡慧菁,舅舅都有給伊等一個觀念,媽媽的錢就是要還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56、269、270頁),互核原告所提出胡慧菁與翟沛緁間通訊內容,翟沛緁發送之訊息記載:「你的140萬當時我們面臨開公司媽媽說你也沒急著用錢先借給我們」(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翟沛緁另於112年9月24日兩造會同訴外人即尤幼鑾弟妹尤德興、尤麗珠進行協商之過程,亦表示:「媽媽(指尤幼鑾)說因為胡慧菁她有140萬當作借我們的,但他怕我們賴帳,所以她叫我們到戶政事務所那邊去設定」、「140萬當做是借你們的,我說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更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原應返還之出資額,業經合意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應屬符實。被告嗣後翻異,委無足採。

⒊考之胡慧菁就系爭抵押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之登

記原因欄位,固記載為「清償」,然核之被告所陳,係謂系爭抵押權於102年間塗銷時,經以租金扣抵36萬元後,尚有104萬元未清償,債務餘額經胡慧菁免除等語,則上開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亦與被告抗辯免除債務之情節不符,已難徒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嗣後迭稱未償餘額悉以胡慧菁嗣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不當得利扣抵完畢等語,亦與上開已經胡慧菁免除之抗辯不合。再參照被告聲請詢問之證人翟沛緁雖證稱:102年12月塗銷抵押權後,沒有14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但另又證稱:原本塗銷的時候要把剩下的錢結清等語(見同上卷第260頁),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其所為胡慧菁免除債務之證述不足採取。被告對此雖另稱係因胡慧菁態度反覆,為解決問題,翟沛緁遂仍概以140萬元之統稱繼續與胡慧菁商議等語,然縱憑此亦不足以推謂胡慧菁有免除債務之行為,要無礙於上開認定。此外,被告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所抗辯胡慧菁免除債務之事實,難認其此抗辯可取。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出資額經轉換為消費借貸,且無證據顯示有清償期之約定。參照前述胡慧菁與翟沛緁之通訊對話中,雙方屢次就何時、如何清償發生爭執之過程,均未提及清償期限之約定,堪認此消費借貸無約定之清償期,即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且易無原告前曾定期催告被告全部清償之事證。惟原告已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而由本院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259號卷第26頁),應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因無證據顯示原告前曾催告被告全部清償,且其起訴亦未定期限請求被告給付,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經過1個月期間為被告之清償期限,被告就該等欠款迄今未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返還之上開借款,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自同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為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為乏憑,不應准許。㈤被告就胡慧菁使用系爭房屋中之房間1間,對胡慧菁無租金或

不當得利債權,亦未經胡慧菁同意扣抵,被告無從以前項借款債務與租金、不當得利債務抵銷:

⒈被告或抗辯胡慧菁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2年10月、103年8月

迄今,先後占有系爭房屋、該房屋頂樓加蓋建物,應按月給付租金2萬元、9,500元,或同額之不當得利,伊所負140萬元借款債務業經合意扣抵完畢,伊亦得主張全額抵銷等語,均為胡慧菁所否認。胡慧菁則主張兩造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承買後,被告應保留其中1房間供原告居住,此為買賣之條件等語,雖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買受系爭房地價格相當於630萬元,並無過低,買賣當時未有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附款,原告主張與事實及社會通念違背等語,並提出存摺、匯出匯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4頁)。

惟查:被告給付出資、匯付胡振華買受價款及清償房屋貸款等情,固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可據。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前,曾經房屋仲介估價為950萬元至1,000萬元一節,核與證人胡振華證稱:系爭房地當時經估價之價值900至1,000萬元(見同上卷第247頁),及證人即尤德興證述:伊有去問仲介公司,系爭房地市價約1,050至1,100萬元,伊與尤幼鑾就以950萬元讓胡振華承接,後來他們討論以後,以800萬元給被告,伊還罵尤幼鑾圖利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252頁)大致相符,顯見尤幼鑾、胡慧菁與胡振華當時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同意由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而尤幼鑾為被告之母,被告本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提供必要住所為扶養方法之一,胡慧菁則為與被告在系爭房屋同住之親屬。參照證人胡振華證稱:不依房仲人員所講價錢賣給第三人,是因為我們延續同住的方式,只有兄弟一方出去而已,其他的人還是要同住,所以是以低價方式出售,如果出售給第三人,伊母親跟妹妹會沒有地方住,當時兩造感情非常好,沒有約定同住須給付對價及同住期限,伊也願意用低價出售等語(見同上卷第247至249頁)。證人尤德興證稱:被告有答應要留房間給原告住,被告承受系爭房地的過程是伊幫助協調,伊直接跟被告說,要買系爭房屋的人就是要留1間房間,伊說的很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52、254、255頁);原告另提出112年9月24日與被告夫妻即訴外人尤德興、訴外人即尤幼鑾胞妹尤麗珠共同商議協調之錄音譯文,翟沛緁對於尤麗珠當場所述:「那個房子你們本來預計好你們是住在一起的」,亦當場加以附和肯定(見同上卷第119頁),均互核相符。依上開證據,顯示系爭房地經尤幼鑾、胡振華、胡慧菁與被告合意以低於當時市價之800萬元價格由被告承買,並約定被告買受後,除胡振華及其家屬遷出外,仍應依原來與原告共同居住之狀態,保留房間供原告居住使用,被告自受此約定之拘束,原告依約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中之1間房間,足證原告胡慧菁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為可採信。是胡慧菁基於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買受之契約約定,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中1間房間,自為有權占有,非基於租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證人胡振華、尤德興依其親自見聞所得為上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或其他瑕疵可指,被告任以渠等不明嗣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何約定,指摘證述不足採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房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依據云云,洵非可取。

⒉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所為約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只需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依其約定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並具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上開約定不符使用借貸、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契約附款之定義與要件,原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主張買賣契約有附款之約定等語。惟系爭房地原為尤幼鑾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胡振華名下,證人胡振華亦證述:伊就系爭房地登記只有一部份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且證人胡振華、尤德興均證稱系爭房地交由被告承買,係經過兩造共同參與商議而決定,且在內部關係上,兩造均為系爭房地共同出資之實質權利人,亦為被告所明知,渠等就此房地買賣相關契約內容加以協議,自均為契約當事人,被告應受拘束。上開提供房間予原告繼續居住使用之契約約款,並無違反何種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被告亦未具體主張有不符何種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其徒執前詞抗辯,委無可採。至證人翟沛緁雖證稱曾逾112年3月向胡慧菁表示不要讓她繼續住等語(見同上卷第262頁),然被告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因翟沛緁對胡慧菁為此表示而使該約定解消失其效力,不影響胡慧菁占有使用權源有無之認定,自不影響上開判斷。

⒊按租賃為契約,租賃標的、價金為成立契約必要之點,當事

人必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能成立。被告雖抗辯對胡慧菁所負債務,業經以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並聲請詢問證人即被告配偶翟沛緁及提出電子郵件、通訊對話、租屋網頁列印紙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帳戶往來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電費費用明細、存摺為證(見259號卷第56至64頁、本院卷一第150、184至225、297、299、371頁)。證人翟沛緁雖證稱:房租繳款的事,是與胡慧菁當面、打電話講,被告是以租金扣抵清償胡慧菁債務,買系爭房屋時已有向胡慧菁說不可能無償讓她住,要幫忙負擔一定費用,伊當時跟胡慧菁說租金1個月2萬元,胡慧菁有表示願意負擔,說從140萬元扣,100年應該有講,有用電子郵件討論一些第四台的費用,伊與胡慧菁有討論租金從140萬元中扣除,有講胡慧菁的錢快被扣完了,伊有製作表格給胡慧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259、267頁)。然參核原告所提出之通訊對話、郵件聯繫內容,有關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房租對價、是否自140萬元債務扣抵等項,均僅為翟沛緁單方對胡慧菁表述,無胡慧菁承諾給付租金、同意租金額若干或與140萬元債權為如何折抵之表示,且以不加理會之態度明顯排斥翟沛緁之主張,亦無承認為租賃或無權占有之內容(見259號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150、184頁),翟沛緁所為上開證述,已與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謀,非可逕採。胡慧菁雖曾於101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對翟沛緁表示:伊沒有要住6樓了,你的房子讓你全權處理,到時候儘快清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然此僅係胡慧菁表示無意繼續使用而已,非可因此謂其占有系爭房屋即當然變更為基於另行成立之租賃契約,或失其占有使用之權源而構成不當得利。證人翟沛緁到院證述,固迭稱有向胡慧菁要求付租,胡慧菁同意以140萬元債務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8頁),然胡慧菁所發送之訊息,曾稱翟沛緁為「房東」,然此立即遭翟沛緁反駁:「不用口口聲聲叫房東」(見259號卷第60頁)。被告所提出胡慧菁101年7月24日電子郵件(見259號卷第56頁),係向翟沛緁覆稱:「什麼意思第四台要7000元,我看懂了房租就寫房租,我不打算那麼快給你」,依其語意,翟沛緁並未向胡慧菁明白表示係欲收取租金,且胡慧菁亦表明拒絕給付,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與胡慧菁,有就租賃關係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亦非可充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憑據。至被告另提出之其餘通訊聯繫內容、電費明細、存摺、帳戶往來明細,雖可證明翟沛緁屢次向胡慧菁催討水電等費用,胡慧菁亦有匯付部分款項,然此因使用所生費用之負擔,與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二事,仍不足憑為認定胡慧菁係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或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之證明,均無礙於上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尤幼鑾、胡慧菁各80萬元、140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應准許。

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