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 告 胡純純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張哲維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王鑫華林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經李國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遭詐騙集團假冒健保局人員,佯稱原告因積欠健保費而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255,800元匯入訴外人林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誤信其言而於112年5月9日13時45分許赴被告新屋分行臨櫃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旋於當日15時53分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報案,新屋分駐所即通報被告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惟原告所匯款項仍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又前此即有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112年5月6日22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承辦警員於當日22時32分許即以傳真方式向被告通報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及該條第3項所授權制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基於對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應於收到警方通報即凍結系爭帳戶、暫停所有功能,上揭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詎被告竟無視警方通報,疏未依上揭規定將系爭帳戶予以凍結,任由詐騙集團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對原告施詐,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重大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55,8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乃訴外人林昇之薪資帳戶,自108年10月5日起每月均穩定有薪資匯入,並無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情事。嗣被告於112年5月6日23時40分收受大樹派出所傳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指稱系爭帳戶於112年4月28日1筆、5月2日2筆,共3筆交易經訴外人謝惠麗於112年5月6日報案被詐欺,惟經被告值班人員查詢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發現4月28日交易之時間不符、5月2日更無任何交易紀錄,上開通報所載資訊明顯有誤,被告無法確認上開通報是否為詐欺或單純交易糾紛,基於銀行法第45條之2規定,為盡對於存款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職員遂於112年5月7日凌晨1點向大樹派出所反應上開內容錯誤之事,然大樹派出所嗣後未再傳真相關資料予被告,故大樹派出所並未完成警示帳戶之通報,被告乃未將系爭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況且,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為本件匯款,且原告辦理本件匯款時,被告之職員已給予關懷詢問,惟原告自述認識受款人、匯款目的是「股東之後辦驗資後才會存回」,未如實回答,方導致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匯出,故並非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而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應向對其實施詐術之人求償而非向被告求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無涉。此外,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及該條第3項所授權制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雖是保護他人法律,但原告並非受所保護之主體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9日遭詐騙集團假冒健保局人員對其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13時45分許赴被告新屋分行臨櫃將1,255,800元匯入系爭帳戶;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承辦警員曾因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而於112年5月6日22時32分許以傳真方式向被告通報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惟被告並未依通報將系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18133號函暨所附受理案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又銀行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所稱「存款人」,自係指與銀行締結契約而開設帳戶之人(銀行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參照),是已足認銀行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在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款人。再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雖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亦已足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暫停其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等交易功能,乃係本於「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從而上開規定自係以存款人之存款帳戶為其保護對象,至於銀行對將款項匯入、存入該存款帳戶之他人,則不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綜核前揭銀行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以及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他人即難認係屬上開銀行法所保護之主體。易言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款人而言,固可認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存款人以外之人則非其保護之主體,是存款帳戶以外之人對銀行即無從援引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管理辦法既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所授權、就同條第2項規定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則系爭管理辦法所保護之對象自應與其母法即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為相同之解釋,不可逾越母法規範之目的、範圍。

(三)據上,系爭帳戶既非原告之存款帳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匯入或存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之行為即不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原告尚不在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及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所保護之主體範圍內,不得援引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以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接獲警方通報後,即時依通報將系爭帳戶設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等情為由,主張被告對其所受損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即原告)之法律乙節,難謂可採。

(四)此外,被告於原告為本件匯款當時,曾向原告詢問是否認識受款人以及原告匯款之目的,原告就此並未如實回答,而係對被告謊稱認識受款人、是基於「股東辦理驗資」之目的而存入款項等情,有被告留存之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就此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54頁)。據此,原告於匯款當時既對被告為不實陳述,且其上開不實陳述堪認已足以致被告誤認原告所為匯款並無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情形,是被告依其申請辦理存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之行為,即難指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法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辦理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不法之行為,對於原告亦難謂有違反保護原告法律之情事,是原告本於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款項,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