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 告 簡秋香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鄭大任律師被 告 廖美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債權存在,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頁)。然查:被告住所地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且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36至55頁),是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