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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 告 蔡翔霖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蔡定忠複 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廖婉茹律師鄭惟仁被 告 林興毅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建物、土地價金由兩造均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蔡翔霖(下稱原告)起訴時原將林洛羽亦列為被告,嗣因林洛羽已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上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於114年4月22日登記在案,原告遂於114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對林洛羽之訴(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原為林洛羽所有之應有部分確以買賣為原因於114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不動產114年3月21日、5月19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林洛羽及被告林興毅(下稱被告)迄114年4月28日原告具狀撤回對林洛羽之訴之日止,亦不曾為本案言詞辯論,衡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與林洛羽已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撤回對林洛羽之訴亦毋須經過林洛羽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對林洛羽之訴時,林洛羽已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適格當事人,與其他實體上之共有人,就本件訴訟即無合一確定必要,故原告撤回對林洛羽之訴,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及林洛羽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15分之1,建物部分權利範圍各3分之1比例分配(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22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7頁),嗣因林洛羽已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上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而於114年7月17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7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透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44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及林洛羽出售、被告透過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各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則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明細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約定。而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或需另行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從而減少各共有人得利用之空間,致其可利用面積大幅降低;或需新增門戶或其他出入口之方式供各共有人出入,導致系爭建物之結構受到破壞而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均無法完全發揮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可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而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得透過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應認變價分割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伊哥哥林仁智現正使用系爭建物中,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

一權利範圍明細所示,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第三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在卷可按,堪信為真。系爭不動產有關被告應有部分,雖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12年間發函分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及查封登記(見限閱卷),然本院依法決定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結果,尚不致影響執行成果,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自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情形。另外亦無證據顯示共有人間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行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湖司補卷第47頁),是本件兩造有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林仁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倘

以林仁智使用居住系爭房地之現況而拒絕分割系爭房地,顯將妨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共有物分割制度旨在將共有財產轉為個別所有,以便共有人更有效率地管理和利用,並避免因共有關係產生的各種問題之立法意旨相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位處三樓,僅有單一出入口,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44號卷核認為實,是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或需另行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從而減少各共有人得利用之空間,致其可利用面積大幅降低;或需新增門戶或其他出入口之方式供各共有人出入,導致系爭建物之結構受到破壞而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均無法完全發揮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割有害於共有人全體之經濟效用;又本件除原告有主張變價分割外,被告僅單純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而未提出分割方法之意見。是本件共有人中並無提出完整原物分配或是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意願方案,足見本件難以採行原物分割方法進行分割。

⒉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式

,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且如採變價分割,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直接顯現,對於各共有人尚無不利。則在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下,考量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可使用之方式及現狀,僅能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此為符合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又兩造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比率均為2比1(計算式:系爭土地:2/15:1/15=2:1;系爭房屋:2/3:1/3=2:1),故本件變價後所得建物、土地價金均應依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本件變價後所得建物、土地價金分配比例來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南港區 南港段 二小段 863 134 蔡翔霖:應有部分15分之2 林興毅: 應有部分15分之1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3層:74.24 陽台:9.26 電梯樓梯間:5.56 蔡翔霖: 應有部分3分之2 林興毅: 應有部分3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比例 1 蔡翔霖 3分之2 2 林興毅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