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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 告 郭立鴻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複代理人 李承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辜柏翰律師吳凰琦律師蕭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五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78-5地號(下稱原登記土地)為伊祖父郭再得單獨所有。該土地於光復初期因河道閉鎖而流失,於民國(以下未標示紀元別者,同)40年2月27日消除。嗣原登記土地浮覆,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郭再得於昭和20年(34年)7月17日死亡,郭再得所遺遺產由伊父親郭雲生與其他繼承人依日治時期相關繼承法令分別共有,郭雲生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郭雲生95年5月15日死亡,伊為郭雲生唯一繼承人,系爭應有部分當然回復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卻於110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下稱系爭登記),妨害伊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復於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1年9月1日重測地籍,可見該土地早於71年9月1日已物理上浮覆,原告即可行使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請求權;況該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養工處(下稱養工處)於79年3月6日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線內之土地,原告回復請求權自79年3月6日養工處公告時亦可行使,卻遲至110年4月19日始申請登記系爭土地,其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㈠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原登記土地為郭再得單獨所有;㈡該土地於光復初期因河道閉鎖而流失,於40年2月27日消除;嗣後原登記土地浮覆,經編定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土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㈢郭再得於昭和20年(34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心發、郭塗、郭雲生及郭雲騰,所遺遺產由其繼承人依日治時期相關繼承法令分別共有,郭雲生權利範圍為4分之1即系爭應有部分;原告為郭雲生之養子,郭雲生95年5月15日死亡,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196至197、199至200頁),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登記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郭再得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簿、郭再得繼承系統表、郭雲生除戶戶籍謄本、原登記土地土地台帳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30日函檢送原告與郭雲生間收養登記相關申請戶籍資料(見士簡卷第25、27、29至31、33、37、43頁、本院卷第186至190頁)等件可憑,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有土地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情形致所有權視為消滅,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之核准(自動回復說)?抑或僅取得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於行使該請求權並獲准回復登記後,始回復其所有權(核准回復說)?就此爭議,民事審判權法院於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前者,認「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行政審判權法院雖曾存有歧異之法律見解,惟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透過踐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所定提案大法庭裁判前之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亦認「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行政判決參照)。是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為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⒉原登記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為郭再得所有,嗣原

登記土地因河道閉鎖而流失,於40年2月27日消除,該土地於71年9月1日經地籍圖重測(見本院卷第60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後編定為系爭土地,惟未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函詢臺北市政府該土地產權歸屬,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2月1日函覆表示:案經本府財政局..函略以:「本案尚無本府機關有保管使用規劃,請依內政部80年5月2日台(80)內地字第928526號函核准備查之『臺北市轄區內權屬未定土地產權歸屬登記一案(第2次)座談會紀錄』結論第㈢點規定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依建議事項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被告即於110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見士簡卷第2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即為浮覆後之原登記土地乙節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土地所有人郭再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即當然回復。嗣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與否,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

⒊但因郭再得早於臺灣光復前(昭和20年〈34年〉年7月17日)

死亡,原登記土地即系爭土地浮覆後,郭再得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應由郭再得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郭再得死亡時為戶主,系爭土地屬一戶之家產,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由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有卷附士林地政114年4月1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又,日治時期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所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見士簡卷第35頁),則郭再得之遺產應由其子即郭心發、郭塗、郭雲生及郭雲騰等4人分別共有繼承,郭雲生權利範圍為4分之1即系爭應有部分。嗣郭雲生95年5月15日死亡後,繼承人僅原告1人乙情,亦有卷附郭再得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簿、郭再得繼承系統表、郭雲生除戶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30日函檢送原告與郭雲生間收養登記相關申請戶籍資料(見士簡卷第29至31、33、37頁、本院卷第186至190頁)等件可憑,系爭應有部分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準此,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可認定。

⒋承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則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登記, 亦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卻以系爭登記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等情,業如前陳,是原告主張系爭登記已妨害其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

⒊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⑴承前所述,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

不再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原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該土地所有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然如該土地業經登記為國有,且管理者國有財產署對於原土地所有人申請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塗銷登記以排除國有財產署妨害其所有權圓滿之國有登記。是原土地所有人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亦得對國有財產署向民事法院起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二者分屬公法及私法不同性質之請求權,前者屬行政爭訟之範疇,後者始為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被告抗辯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已罹於時效等節,顯非針對本件原告請求權所為之抗辯。況該土地所有人就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登記請求本身亦無時效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 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亦表示,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即無請求權消滅之問題)。是本件自無庸就被告其餘有關土地法第12條回復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再予審酌。

⑵關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部分: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據此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例參照)。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②原告雖以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29日就日治時期私有土地

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案,作成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認「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由,主張浮覆地案件應比照該憲法法庭判決,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適用等語。但查:

(甲)觀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第31段「於本件所示土地所有權爭議中,國家不得主張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已標明該判決範圍限於「於本件所示土地所有權爭議」(即人民因其或被繼承人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而與國家間所生之爭議)。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河道,嗣後回復原狀(浮覆),未必均發生於35年4月至38年底實施土地總登記以前,或橫跨土地總登記期間,致該土地因逾期無人申請驗證,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視為無主土地,而遭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經過後浮覆,因地籍圖重測始發現該浮覆地,經一定公告程序仍無人民主張所有權,故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亦屬常見之情形。則浮覆地之原土地所有人對國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應否比照該憲法法庭判決,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仍應檢視有無與該憲法法庭判決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乙)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於該原因事件認國家不得主張消滅時效,係立於國家非基本權主體。土地總登記乃國家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之單方規範,實施時期處於政權更迭之交替階段,實行方式係要求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記簿,方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並考量當時人民教育程度、戰事流離及社會動盪之時空背景,若使國家仍得主張民法消滅時效,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變相可無須踐行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故認為人民財產權相較於透過時效制度維持土地為國有之法秩序狀態,更值得保護。

(丙)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原因案件之事實中,人民因土地遭登記為國有,致喪失其直接支配土地之所有權權能,該財產權之侵害係來自於國家單方行使統治權制定之規則,並片面課予人民應於期限內檢齊憑證繳驗申報之作為義務,及將不可歸責於人民之原因所生之登記不利益分配予人民承受,登記利益則由國家享有。但於浮覆地,原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係因「天然變遷」致該土地成為湖澤、河道,要與國家統治權之行使無關。該土地回復原狀之原因,除天然因素致河川改道、水位下降外,亦有可能受惠於國家整治河道或興建水利設施(例如社子島地區自78年起施作防潮堤加高工程,位於堤防內流失土地因而浮覆),國家就該未登記之浮覆地,基於地籍整理之目的登記為國有,並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管理規則第27條第10款明定人民得申請回復所有權,則允許國家得主張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徵以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大法官釋字第474號、第723號解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7號解釋就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得請求徵收地上權,亦明白指出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土地所有權人依本解釋意旨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憲法上權利,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有關機關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並應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其請求權消滅。亦即縱使人民所行使之請求權與財產權徵收有關,大法官仍肯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則允許國家於浮覆地之案件中主張消滅時效,亦非即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丁)國家雖得主張消滅時效,惟權利人倘不知其權利已發生,自難期待其行使權利。土地由坍沒至浮覆通常時隔甚久,且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未必居住在土地鄰近,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難以發現該土地已浮覆,並即時行使權利。則就消滅時效起算點,自應兼衡人民知悉權利發生之可能性,及土地浮覆後相關辦理土地登記應行之公告程序、地籍圖及地籍測量文件之保有及管理均偏在國家,為適當之判斷。至於浮覆之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國家行使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形,均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1153號裁定參照),不能因此即認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戊)準此,於浮覆地之案件,原土地所有人(含其繼承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物上請求權,仍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⑶承上所述,被告雖得主張消滅時效。但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主張系爭登記侵害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15日登記為國有(見士簡卷第25頁),則原告所有權自斯時起始受妨害,應自110年3月15日起,方得行使請求權,其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上開時點起算,計至原告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見士簡卷第13頁本院收文章),其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被告應將系爭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