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 告 沈寶來即宏億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飛宏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禎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637,558元,及其中2,467,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70,283元自民事準備1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8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得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下稱河川分署)就「109年度台北防洪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工作」(下稱系爭水門工作)辦理公開招標,原告雖有維護技術及經驗,卻因當時未成立公司而難以參與投標,遂與被告達成合作協議,由被告出名,於同月26日參與投標,並於同月27日得標,得標價為270萬元,押標金為30萬元,兩造乃於同月27日簽訂共同承攬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水門工作所有支出,包含押標金、稅金、辦公室租金、人事支出、維護等費用,由兩造平均支付,獲利亦由兩造平均取得。嗣兩造又以相同模式合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108年度雙溪、磺港溪及社子島地區沿線抽水機引擎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109年續約)」(下稱系爭抽水機工作)、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109年度廣平大樓柴油發電機及水電維護保養案(即地下室緊急發電機保養維修工作)」(下稱系爭發電機工作),且均已完工並驗收及結算付款,詎被告竟不依約履行。爰就系爭水門工作部分,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押標金半數即15萬元、原告所支出房租、工資、車資、維護等費用半數即337,577元、被告所取得承攬報酬半數即1,257,754元;就系爭抽水機工作部分,依兩造間與系爭協議內容相同之口頭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押標金半數即11萬元、原告所支出工資、車資、人事、維護等費用半數即431,323元,被告所取得承攬報酬半數即892,258元;就系爭發電機工作部分,依兩造間與系爭協議內容相同之口頭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押標金半數即7萬元、原告所支出工資費用半數即15,625元、被告所取得承攬報酬半數即373,02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7,558元,及其中2,467,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70,283元自民事準備1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水門工作部分,該筆押標金為15萬元,並非30萬元,且係由被告全額以支票支付,原告主張其分攤支付該筆押標金半數即15萬元為不實;又原告主張其支出房租、工資、車資、維護等費用,僅提出其自己製作之估價單,內容難認屬實;另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押標金之單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其有參與系爭水門工作之任何文件資料,亦未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共同分攤支出系爭水門工作一半費用,不得請求分配取得報酬之半數。就系爭抽水機工作、系爭發電機工作部分,兩造並未合作上開2項工作,且原告亦未參與施作及分擔支出費用,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內容難認屬實,不得請求被告分配取得報酬之半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水門工作部分:⒈兩造雖確有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系爭水門工作所有支出由兩造共同支出各一半費用,其結算獲利也各獲得一半獲利,所有支出費用、稅金、辦公室租金、所有人事支出等費用均包括在內等語,有共同承攬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系爭水門工作之押標金僅15萬元,業據經濟部水利署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且此筆押標金15萬元係由被告全額以支票支付,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6頁),原告主張此筆押標金為30萬元,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就其確有分攤支付此筆押標金,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此筆押標金半數即15萬元,應屬無據。⒉又原告雖確有參與系爭水門工作,業據證人洪武任於本院114

年2月24日、證人張姿玲於本院同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324頁),惟原告就其主張其就系爭水門工作支出房租、工資、車資、維護等費用合計675,153元,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及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8、30頁),其所列項目、數量、單價及金額等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系爭水門工作所有支出由兩造共同支出各一半費用,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計表記載其支出各項費用合計675,153元,是否已逾系爭水門工作全部支出費用之半數,而得請求被告分擔逾半數部分即337,577元,亦非無疑,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房租、工資、車資、維護等費用半數即337,577元,難認有據。⒊另被告就系爭水門工作經河川分署結算金額為2,515,508元,

雖業據經濟部水利署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惟系爭協議第1條係約定獲利由兩造各獲得一半,並非約定取得報酬由兩造各分得半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上開報酬2,515,508元經扣除各項成本費用支出及稅捐後仍有餘額亦即獲利,遽為請求被告給付所取得上開報酬半數即1,257,754元,亦屬無據。

㈢系爭抽水機工作及系爭發電機工作部分:⒈原告雖確有參與系爭抽水機工作及系爭發電機工作,業據證

人洪武任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惟其亦於同日明確證稱不知悉兩造間具體約定內容且原告並未將上開2項工作全部施作完畢(見本院卷第154、156頁),是原告參與上開2項工作,究竟係因兩造以口頭方式達成與系爭協議內容相同之協議,或係因被告將上開2項工作全部或一部轉包給原告,或尚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容有疑義,尚難僅憑此即遽認兩造有以口頭方式達成與系爭協議內容相同之協議。且系爭抽水機工作及系爭發電機工作均並無押標金,業據水利工程處及移民署均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292、294頁),原告主張系爭抽水機工作押標金為22萬元、系爭發電機工作押標金為14萬,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就其確有分攤支付上開2筆押標金,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系爭抽水機工作押標金半數即11萬元、系爭發電機工作押標金半數即7萬元,應屬無據。⒉又原告就其主張其就系爭抽水機工作支出工資、車資、人事

、維護等費用合計862,645元、就系爭發電機工作支出工資費用合計31,250元,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及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8、32至34頁),其所列項目、數量、單價及金額等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縱兩造曾以口頭方式達成與系爭協議內容相同之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所有支出由兩造共同支出各一半費用,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計表記載其就系爭抽水機工作支出各項費用合計862,645元、就系爭發電機工作支出工資費用合計31,250元,是否分別已逾系爭抽水機工作、系爭發電機工作全部支出費用之半數,而得分別請求被告分擔逾半數部分即431,323元、15,625元,亦非無疑,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其就系爭抽水機工作所支出工資、車資、人事、維護等費用半數即431,323元、就系爭發電機工作所支出工資費用半數即15,625元,難認有據。

⒊另被告就系爭抽水機工作經水利工程處結算總價為1,784,516

元、就系爭發電機工作經移民署給付報酬746,042元,雖業據水利工程處、移民署分別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98、162頁),縱兩造曾以口頭方式達成與系爭協議內容相同之協議,惟系爭協議第1條係約定獲利由兩造各獲得一半,並非約定取得報酬由兩造各分得半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上開報酬經扣除各項成本費用支出及稅捐後仍有餘額亦即獲利,遽為請求被告給付所取得上開報酬半數即892,258元、373,021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兩造間與系爭協議內容相同之口頭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7,558元,及其中2,467,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70,283元自民事準備1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