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 告 周方慰被 告 謝竺君
山海觀馬術場法定代理人 謝煥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A02及「山海關馬術俱樂部」、「A04」核發支付命令,其中A0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125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A02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另本院駁回對「山海關馬術俱樂部」、「A04」之支付命令聲請部分,經原告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故此部分並未隨同A02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原告於本院再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分別以A02及「山海觀馬術俱樂部即A04」為被告〔後具狀更正名稱為「山海關馬術場」(應為A00003之誤寫),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以下被告A02與A00003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僅稱其名〕,核原告係為被告之追加,其追加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基本上相同,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先前到庭及提出準備書狀主張:A02為A00003之受僱人。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至12月間前往A00003設於新北市○○區○○○00號之俱樂部學習馬術運動,A00003因而持有原告所填寫之個人基本資料。然A00003疏於保管原告個人資料,致遭A02盜取。A02為遂行其下述之詐欺行為,先使用盜取取得之原告手機門號搜尋原告之臉書,再以臉書Messenger與原告攀談,之後再邀原告加入LINE。A02隱瞞其早已有同居多年男友黃毓文之事實,向原告表示「單身」,想與原告交往,而於110年5月16日以「可以約我啊」等語,主動引誘原告,並表示「只喜歡與年長男人交往」,且以如附表二所示言詞,及傳送數張其火辣半裸照片予原告,邀原告至其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口與其第一次會面,隨即指示原告開車前往附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發生首次性行為。A02於110年6月1日再次主動邀原告至沃客汽車旅館。數日之後又帶原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A02向原告表示其因與家人相處不睦,遂離家居住於○○路000號之女性親戚長輩住所,而以先前工作存款維生等生活現況,以博取原告同情,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相信其為命運多舛、單純且有上進心之乖乖女,真心想與原告交往,而同意與A02交往。其後,A02乃頻繁帶原告前往天母SOGO百貨地下一樓、大葉高島屋及內湖好市多、大潤發、IKEA等賣場,由原告刷卡消費購買高價食物、日常生活用品及家具等物品。A02並要求原告為其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或給付所指示之物品。後來原告於111年12月下旬結識訴外人即A02之同事陳建亨,經陳建亨告知,知悉A02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交往時,仍與男友黃毓文同居,且A02僅請求張禮豪教導2個月等事實。原告始知A02於長達逾一年半之期間詐編原告情感及金錢財物等事實。又原告於112年底與黃毓文見面後,再知悉黃毓文於110年12月31日與A02分手前,亦固定給A02零用金及免費提供停車位予A02停放汽車,以及將跑車借A02使用,以及黃毓文常吃到A02購買的美食,葉繡華係免費教導A02馬術等事實。
更可證A02自交往之初即精心設局詐騙原告。此外,依原告與A02交往期間之諸多事證亦可認A02係精心設局,過程如附表三所示,可見A02並非真心與原告交往,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後來,經原告向A02質問,A02分別於112年10月2日及112年1月4日向原告承認有詐騙原告財物行為,且表示願意返還詐欺款項。然原告於112年6月間前往A00003洽談和解事宜,竟遭A02反控強制罪、散佈猥褻照片罪,且於刑事案件中表示不願意和解,A02實在欺人太甚。原告遭詐騙得款總金額實際上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件請求A02賠償500萬元,其中包括如附表一所示4,081,633元之財物損失,其餘為慰撫金。又A00003為A02之僱用人,就A02利用A00003所保管之原告個人資料,對原告為詐騙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訟純因原告不甘分手、挾怨報復而起。原告於110年5月間於臉書傳送交友邀請予A02,並開始聊天,不久改以LINE聯絡。原告稱盜取A00003所保管之原告個人資料,並非事實。原告與A02於110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後A02發現原告另有長期同居女友及其他曖昧對象,於111年12月間提出分手,原告不滿A02提出分手,竟不斷以言語及訊息騷擾、辱罵被告,更有以A02之裸照威脅A02復合,如不復合則需要給付1,000萬元予原告,否則其會於網路上散布A02裸照,並告知A02之父母、至A02工作場合拉布條以毁滅A02等行為。原告主張遭受A02感情詐騙,故於兩造交往期間之花費均為受騙損害,惟男女交往時有禮物餽贈、金錢往來,實屬合理互動範疇,且原告為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於支出費用前應可加以審酌,豈能事後因感情糾紛,稱A02係以不法方式獲取之。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項目多與A02無關。又原告以本件相同原因事實,對A02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A02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所述均非事實,A02並無任何感情詐騙行為,是以,原告自不得依此向A02主張損害賠償。
㈡、A02於110年5月已非A00003之員工,且無利用A00003之客戶資料之行為,原告請求A00003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A02有無不法取得原告個人資料?
1.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時,在立法例採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就「隱私被侵害」之事實已舉證後,此時才推定被告有過失,而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A02為遂行其詐欺行為,於110年5月間盜取原告於105年間留存在A00003之個人資料,以原告手機門號搜尋原告之臉書,再以臉書Messenger與原告攀談,之後再邀原告加入LINE等語。經查,原告提出其與A02之對話均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然並無從憑以認定A02係以上開方式與原告成為LINE好友,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實,其主張自無足採。
㈡、A02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失?
1.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詐欺的本質在提出不實訊息,使對方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以圖換獲取更好的利益。而在人與人交往的情形,乃係以彼此感情付出交流為重點,任何一方對一段感情關係願意付出到什麼程度,又想從中獲得什麼程度的滿足,並未必與對方想像的相同(要靠彼此的交心),若最後一方覺得自己付出十分,而對方的付出相較於己顯然不足,縱因此有委曲,亦不能逕認對方無交往之真意。其中所付出者如係金錢之花費,亦同,不能以交往過程中自己支出的費用較對方多,乃至幾乎是自己在支出費用,即逕為推論對方係為詐騙自己之財物而與自己交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依原告所陳述其與A02交往經過,兩人交往期間自110年5月間至111年12月,長達1年半,兩人數度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其間A02曾經懷孕,兩人共同前往婦產科進行流產手術。又兩人頻繁前往天母SOGO百貨地下一樓、大葉高島屋及內湖好市多、大潤發、IKEA等賣場購物。110年10月底起A02至桃園市中壢露易莎馬術訓練中心參加馬術課程,原告親自開車陪伴A02前往,並大量購買馬匹喜愛吃的蘋果、紅蘿萄等食品,並全程拍攝A02之騎馬影片,以供其展示於臉書等。此外,原告也自陳A02每每向其訴說家人之狀況,包括A02之父親有小三,竊占國土經營馬術場,經常辱罵A02,以及A02之母車禍受傷後屢屢以A02中邪為由要A02喝符水,A02之兄馬術不佳卻仍獲得其重男輕女之父親之偏愛等情況。則以一般人來看,上開兩人數次發生性行為、共同前往診所實施流產手術、共同購物、共同度過休閒時光、彼此分享個人原生家庭之私領域事項等等諸情,已可認兩造之間已非普通朋友之交往,尚難認A02並無交往之真意。而原告既自陳110年12月起每次馬術課程結束返家時,A02即要求原告離去。乃至111年1月底,A02搬至農安街172號2樓出租套房,A02亦曾籍詞不讓原告進入房間等情。原告雖有被冷落之感,但當時兩人交往約半年餘,原告大可決定分手,然原告仍持續對A02付出直到111年12月底。可見原告亦係基於自己與A02互動後之感覺,仍認為A02值得交往,而願意持續對A02付出時間、精力及金錢。自不能以嗣後兩人因故分手,盤點後原告付出比較多,即認A02係為詐騙原告之付出而與原告交往。又原告為證明A02交往期間說謊(謊稱其係靠之前存款維持生活),而聲請調取A02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止於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然縱認原告此部分待證事實為真,亦無從認定A02即無與原告交往之真意,是以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3.原告主張其事後於111年12月下旬至A02工作之「前門藝術空間」,結識訴外人即A02之同事陳建亨。原告與陳建亨談話後,始知悉A02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交往時,隱瞞其同時與男友黃毓文同居之事實,如果原告知悉A02與原告交往時,同時與其他人交往中,原告即不會與A02交往,故A02實係為詐騙原告財物而故意隱瞞上情而與原告交往等語,並聲請向李義男婦產科調取A02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12月之全部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單據,以查證A02是否於與原告交往之前即已有男友並受胎之事實。經查,A02與原告交往時同時另與其他人交往乙節縱信屬實,原告所稱其係以A02未與他人交往為前提而與A02交往,係原告自己之交往動機,雖原告內心之交往動機與其事後認知事實不符而有情感上不愉快,仍難以原告之動機錯誤而推認A02並無與原告交往之真意,或認A02有詐欺原告之意圖。至於原告前開調查A02之婦產科就診資料等節,並無調查必要,亦附此說明。
4.原告主張其於兩造交往期間,誤以為自己是A02之男朋友,遭A02詐騙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每月刷卡費用,另自111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每半個月匯款4萬元予A02,以供A02如附表一編號10、13、15之租金、生活費、ASK課程學費、皮包費用;另為A02購買編號13所示法國巴黎雪衣、演唱會門票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國泰世華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外套訂購單、演唱會門票購票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280頁、第284頁至290頁)。然被告否認其中大部分費用支出係與其相關。經查,本件依原告與A02之互動內容來看係屬男女朋友之交往,不能推認A02並無與原告交往之真意,亦不能認定A02有詐欺原告之意圖,均如前述,亦即,縱信原告上開支出與A02有關,依一般通念,原告之費用支出亦屬男女朋友交往時禮物餽贈、金錢往來之合理互動範疇,且原告為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於支出費用前應可加以審酌,究係要各自買單或由原告買單。是以難認原告上揭刷卡費用、匯款金額及購物支出,係受A02詐欺之損害。
5.原告另主張A02向其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A02,供A02繳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停車位租金3萬元;編號3所示馬術課程費用105,000元、馬靴及馬鞍費用185,000元;編號4所示美髮、貼假睫毛、經絡按摩費用36,000元;編號5美容醫療3萬元;編號6大南路雅房租金5萬元、IPHONE手機4萬元、藝術策展活動之學費75,000元;編號7大南路停車位租金25,000元;編號8大南路雅房裝潢費、購買沙發、烘衣機56,000元;編號9水彩畫圖用品1萬元;編號14汽車牌照稅、燃料税、保險費、過路費、違規罰單5萬元。另陷於錯誤而交付編號11所示全新MOSCHINO及BLUE BELL名牌衣褲40件以上;編號12所示全新Ralph Lauren名牌衣服11件等節,既已為A02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負擧證責任。而就此,原告有以下之證據方法:
⑴原告主張A02向其索討款項、費用及衣服之對話均在其被
檢察官查扣之手機內,並聲請調查勘驗該查扣之手機內112年10月2日及112年1月4日之對話錄音檔。然查,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檔偵字第14756號卷宗(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被告A01恐嚇取財得利案全卷),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實有准許檢察官扣押原告之手機(見該院112年急扣字第1號卷),惟臺北地檢署已執行沒收該手機(見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4760號),則經調卷結果並無手機本體附於卷內,原告之手機內存檔之對話錄音已無從調查,此情尚不能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固又提出其與A02於111年12月間未分手前之對話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398頁)。依兩造對話,係原告質問A02未向其坦承真實的想法,以及未坦承另有男友之事,A02固有2度回覆稱「你把你的帳號給我」等語。然依該對話內容脈絡,要僅能認A02確實要求原告提供帳號,然A02之匯款之用意為何,尚無法從對話中確認,自不能憑此推認A02已承認交往期間有詐欺原告之事實。
⑶原告稱大南路雅房二房東潘小姐有看過交付費用予A02之
事實,可傳二房東作證。然原告與A02交往期間,原告基於男友之身分提供A02附表一編號6所示大南路雅房租金、IPHONE手機費用,難認A02有何詐欺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即令經二房東到庭作證確認,亦不會影響該不成立詐欺之判斷,自無再傳喚二房東作證之必要。
⑷原告另聲請傳喚黃毓文、葉繡華、張超翔,以證明A02至
張超翔醫師診所美容醫療係免費,並不需要費用之事;以及葉繡華免費提供馬術課程給A02之事。惟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有交付美容醫療3萬元、馬術課程費用105,000元、馬靴及馬鞍費用185,000元予A02之事實,業如前述,則A02是否獲得免費美容醫療、免費馬術課程,以及有無購買馬靴及馬鞍等節,即無傳證人加以調查之必要。
⑸原告另聲請傳喚陳建亨、張禮豪,以證明張禮豪就藝術
策展活動學費只向A02收取過2期費用共3萬元,並非75,000元之事。惟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有交付75,000元予A02,業如前述,則A02是否獲得免費策展課程乙節,即無傳證人加以調查之必要。
6.再者,原告以A02有前述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A02交往,並於交往期間陸續交付大量財物及金錢予A02,及為A02之花費買單,致使原告損失逾500萬元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非屬A02利用感情施以詐術之情形,而對A02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等節,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0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至372頁),益可認A02於兩人交往期間並未對原告實施詐術。
7.綜上,原告不能證明A02有盜取原告之個人資料,以及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A02負賠償責任,及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A00003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因受詐欺而為贈與,在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受贈人收領贈與物,雖受有利益,但仍具有法律上原因。
2.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其詐欺而取得之財物係屬不當得利。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認A02在兩人交往過程中對原告有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況且原告復未能說明及擧證其已合法撤銷其因受詐欺而為之贈與行為,則依前開說明,不能認A02獲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A02應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