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64號原 告 郭亭君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許千修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王智盈(即 Johnny Chi-Ying Wang )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訴外人李○琦(真實姓名詳卷)為同事,伊經常出入李○琦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被告王智盈(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因懷疑其配偶李○琦有外遇,委由被告許千修(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王智盈合稱被告),偕同徵信社人員至系爭住處,共同基於無故竊錄伊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之故意,分別於:㈠王智盈於111年2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系爭住處主臥室之冷氣機內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組(下稱系爭主臥攝影設備),而伊有時留宿於系爭住處並睡在主臥室內,致被告以此方式竊錄到伊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許千修偕同真實姓名不詳之徵信社男子進入系爭住處,調整系爭主臥攝影設備之位置、攝影鏡頭角度,因伊留宿於系爭住處主臥室內,而伊有時留宿於系爭住處並睡在主臥室內,致被告以此方式竊錄到伊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㈢許千修依王智盈之指示,又於111年2月20日下午9時許,趁李○琦不在家時,又偕同網路徵信業者進入系爭住處,並在系爭住處客廳天花板內,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組(下稱系爭客廳攝影設備,與系爭主臥攝影設備合稱系爭攝影設備),因伊到系爭住處工作,致被告以此方式竊錄到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㈣許千修受王智盈之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1日下午11時許、同年月25日下午8時許、同年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調整在系爭主臥攝影設備位置、攝影鏡頭角度,因伊留宿於系爭住處主臥房內,被告以此方式竊錄到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㈤許千修於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趁伊不在家時,偕同網路徵信業者進入系爭住處,調整其於111年2月20日裝設之系爭客廳攝影設備之位置、攝影鏡頭角度,伊至系爭住處工作,致被告此方式竊錄到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故意以上開行為,乃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許千修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模糊,無法辨別為何人,難
謂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既陳稱其係於李○琦系爭住處居家辦公,則攝像照片均為原告居家辦公之畫面,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攝影機係裝設於李○琦之系爭住處,伊無法預見將錄得王智盈、李○琦及其子女以外之人,故伊就拍攝到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縱認伊有過失,惟原告於李○琦與王智盈當時有婚姻關係期間,仍與李○琦親吻、愛撫等行為,原告之行為亦有悖於善良風俗,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中已自承其於111年5月3日即知悉被告裝設系爭攝影設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智盈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隱私權受侵害之事實。縱
認原告隱私權受侵害,惟原告於系爭答辯狀中已自承其於111年5月3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卻於113年12月1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智盈委由許千修,偕同徵信社人員至系爭住處,共同基於無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分及非公開之活動之故意,而於上開時、地裝設系爭攝影設備,以竊錄其在系爭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而侵害其隱私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許千修為王智盈之表妹,王智盈前因懷疑其配偶李○琦外遇,
其又在美國工作,為進行蒐證,乃未經李○琦同意,於112年2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偕同徵信社人員,在系爭住處之主臥室冷氣內裝設系爭主臥攝影設備,以竊錄屋內之非公開活動與在屋內活動者之身體隱私部位;王智盈因工作因素,於同年2月11日赴美後,為調整系爭攝影設備,即先後於111年2月2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26日,趁李○琦與2名子女不在家之際,委請許千修開門並帶同徵信社人員A男、B男進入案發住處內,許千修即持先前交付伊保管之備用鑰匙開門,帶同A男、B男進入案發住處內,由A男、B男在該屋主臥室、客廳,為安裝系爭攝影設備等行為,過程中許千修均在屋內,為許千俢於刑事案件及審理時不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20號卷(下稱他卷)第99至100、25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2至55頁、刑事一審卷第188至189頁】,且經證人李○琦於警偵訊(他卷第109至113、251至253頁、偵續卷第135至139頁)、王智盈於警偵訊及刑事審理時證述(他卷第87至89頁、偵續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07至111、114頁)、證人即日立冷氣維修人員余政芳於警詢時證述(他卷第121至122頁)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8至158頁)、王智盈之入出境紀錄(偵續卷第163頁)、系爭主臥攝影設備111年2月9日錄影檔、系爭攝影設備111年2月20日錄影檔、系爭主臥攝影設備111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錄影檔、111年2月20日系爭攝影設備攝得之被告影像截圖(刑事一審卷第68頁)、111年5月2日冷氣維修人員在案發住處主臥室冷氣機內發現系爭主臥攝影設備之照片、111年5月10日冷氣維修人員在案發住處客廳天花飾板內發現系爭客廳攝影設備之照片(他卷第53至59頁)、111年2月9日系爭主臥攝影設備錄影之對話譯文(王智盈與A男、B男;他卷第221頁)、111年2月20日系爭攝影設備錄影之對話譯文(被告、王智盈、A男、B男;他卷第299至300頁、偵續卷第157至158頁)、111年3月25日系爭主臥攝影設備錄影之對話譯文(被告、王智盈、A男、B男;他卷第301頁)、王智盈、被告、A男、B男於111年2月9日、2月20日、3月11日、3月25日、3月26日正面全臉首次出現在攝影機影像之一覽表及所附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11至43頁)、攝影機攝得之原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48至158頁)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系爭住處擅自加系爭攝影設備錄影於該屋內人員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且被告係基於懷疑李○琦有外遇,而於系爭住處加裝系爭攝影設備以進行搜證,則被告主觀上就於系爭住處為活動人員,縱使為李○琦及其子女以外而經李○琦同意而居住或進入系爭住處者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亦會遭其所安裝之系爭攝影設備拍攝應有所認識,仍故意請人安裝並調整系爭攝影機,以便竊錄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未必故意至明。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攝影設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中部分照片顯示原告在睡覺,其身體隱私部位已被棉被遮住,並未露出,僅露出手或腳,而手、腳顯非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又原告於系爭住處所為非公開活動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中所攝入之多數影像翻拍照片顯示因有穿衣服,並未拍攝到隱私部位,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有幾張係於更衣時即非公開活動時,身體之隱私部位有部分露出,畫面雖模糊,惟原告既經系爭住處之共有人李○琦同意而居住在系爭住處者,於系爭住處所為之活動或行為,乃非公開,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不得對原告於系爭住處之任何活動或行為進行錄影;復被告於系爭住處安裝系爭攝影設備竊錄而侵害李○琦及其子女隱私權之行為(原告未提出刑事告訴,惟乃屬刑法上裁判上一罪之行為即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即數人之隱私權之想像競合犯),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均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8至42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含偵查卷)卷證查核屬實,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住處安裝系爭攝影設備,不法攝錄其於系爭住處之非公開活動行為之事實,應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
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又隱私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關於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包括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被告具有未必故意,因為私人住宅,可能會有親朋好友入內到訪,甚或經住戶同意而居住在該屋內或房間,即可得預見亦會錄製到非原居住在該住處之人非公開活動。故原告主張被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無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云云,難認可取。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如前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且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月薪約8萬元,王智盈為碩士畢業、月薪約20萬元,許千修碩士畢業,兩造財產申報所得及申報財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王智盈因懷疑其配偶有外遇而於系爭住處裝設針系爭攝影設備之動機,並請求許千修協助帶安裝人員前往安裝及調整系爭攝影設備之位置及角度;又原告確有侵害王智盈配偶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與李○琦應連帶給付王智盈20萬元本息,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可佐,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訛;而許千修基於親戚關係,而協助王智盈搜集王智盈之配偶外遇之證據,而偕同安裝人員至系爭住處安裝及調整系爭攝影設備角度,復兩造間之彼此關係、身分、地位,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五、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3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卻於113年12月1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時效,伊等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係於收受另案起訴書時始知本件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82號偵查時,李○琦已陳稱係其於111年5月2日在系爭住處發現有安裝系爭主臥攝影設備,攝影機的記憶卡,看到是其配偶即王智盈帶徵信社來安裝的,伊發現係趁伊不在系爭住處時安裝的,伊在攝影機的卡上發現針孔是(111年)2月就安裝的等語(他卷第51頁);又李○琦於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狀亦陳稱:復於111年5月10日又在系爭住處發現另一組竊聽、竊錄設備,安裝在客廳天花飾板內,經檢視錄影設備內之記憶卡的檔案,伊才知道於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由許千修與2名男子共3人趁伊不在家時,於客廳內安裝竊聽、竊錄等設備(即系爭客廳攝影設備)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20號卷第5頁);且李○琦亦陳稱:「(問:郭亭君(即本件原告)是你邀請他進來,有都經過你同意?)是。從今年5月(指111年5月)後,因為我發現有被裝針孔很害怕,我才請朋友(即本件原告)到家陪伴。我們也會一起在家工作」等語;又原告於同日偵查庭應訊時亦陳稱其於111年2月時就會到李○琦住處一起工作等語綦詳(111年度他字第4782號偵查卷宗,下稱4782偵查卷,第51至53頁);再者,原告與李○琦於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訴字754號損害賠償事件)共同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中亦共同陳稱:「兩人(指原告與李○琦)超友誼的關係亦僅維持到發現原告在家中裝設針孔的111年5月3日止,…被告等(指李○琦與原告)遂決定先回復到兩人間原先的朋友情誼關係,未來等兩造(指李○琦與王智盈)間已無糾葛之後視情形是否變更朋友關係」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卷宗第55至56頁),是依原告及李○琦之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2月即已入住系爭住處與李○琦同住,原告及李○琦均係於111年5月間就已發現被告在系爭住處裝設系爭攝影設備之事實,原告理應已知道其於系爭住處所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行為均會遭系爭攝影設備拍攝錄影,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均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倘若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已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為何原告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應係於收受本院內湖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即111年12月15日始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云云,並提出該開庭通知為據(本院卷第282頁)。然查,原告是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核與原告於111年5月間是否已知悉本件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無必然關連性,故不能以原告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即遽認原告係於上開主張之時始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足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原告與李○琦於另案民事答辯狀陳述內容,業如前述,已足以證明原告係於111年5月間即已知悉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非如原告所主張其係於收受本院內湖簡易庭開庭通知書時始知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