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66號原 告 陳淑慧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被 告 唐淑娥
謝紅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淑娥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被告唐淑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三樓房屋內,依附件項目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二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
二、被告謝紅哖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被告謝紅哖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內,依附件項目編號一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二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
三、被告唐淑娥及謝紅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
四、被告唐淑娥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被告唐淑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三樓房屋內,依附件項目編號二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抓漏止漏處理,並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唐淑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淑娥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謝紅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紅哖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唐淑娥及謝紅哖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被告唐淑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公寓)3樓(下稱系爭3樓)及被告謝紅哖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內,依原證6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至不漏水狀態,並共同連帶負責修繕漏水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270萬7,360元;㈡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唐淑娥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被告唐淑娥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內,依原證6項目第3項至第5項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唐淑娥負擔修繕漏水所需費用131萬5,424元;㈡被告謝紅哖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被告謝紅哖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內,依原證6項目第1項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漏水所需費用68萬3,424元;㈢被告唐淑娥及謝紅哖應連帶給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依原證6項目第6項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所需費用34萬8,512元及檢測漏水支出費用9萬8,000元;㈣被告唐淑娥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被告唐淑娥系爭3樓房屋內,依原證6項目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抓漏止漏處理,並由被告唐淑娥及被告謝紅哖連帶負擔抓漏止漏所需費用36萬元(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系爭3、4樓之屋主,其等疏未管理系爭公寓之公共管線等情,故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應認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被告謝紅哖抗辯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列系爭公寓之全部共有人一併被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唐淑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唐淑娥、謝紅哖分別為系爭3樓、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2年12月間發現系爭2樓後陽台不斷滴水、漏水、滲水及壁癌(下稱系爭漏水),伊因而於113年4月17日委請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進行漏水檢測,由伊先行給付9萬8,000元之檢測費用,經領有營建防水技術士證(丙級)之訴外人林義翔於同年5月3日到場檢測。依林義翔所出具專業漏水檢測單(下稱系爭檢測單)之記載,系爭2樓漏水原因有三,分別係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及後房間室外外牆牆面有多處裂縫,以及外牆牆面結構防水層現狀搭接上有瑕疵,下雨時會導致系爭2樓房屋滲漏,產生壁癌;系爭3樓後陽台牆內與系爭4樓室內浴室公用排水幹管管線有滲漏水,故導致系爭3樓、系爭4樓用水時,因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有問題,導致系爭2樓房屋內天花板有滲水、漏水及壁癌之情形;及系爭4樓浴室防水層現狀搭接有瑕疵而滲漏水,漏水會沿著系爭3樓浴室頂板往下滲漏至浴室地板,導致系爭2樓房屋室內頂板有滲漏水及受損之情形。綜上,系爭檢測單記載導致系爭2樓房屋發生系爭漏水係系爭3樓、系爭4樓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6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唐淑娥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被告唐淑娥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內,依原證6項目第3項至第5項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唐淑娥負擔修繕漏水所需費用131萬5,424元;㈡被告謝紅哖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被告謝紅哖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內,依原證6項目第1項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漏水所需費用68萬3,424元;㈢被告唐淑娥及謝紅哖應連帶給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依原證6項目第6項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所需費用34萬8,512元及檢測漏水支出費用9萬8,000元;㈣被告唐淑娥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被告唐淑娥系爭3樓房屋內,依原證6項目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抓漏止漏處理,並由被告唐淑娥及被告謝紅哖連帶負擔抓漏止漏所需費用36萬元;㈤就訴之聲明第1至4項,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各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謝紅哖則以:伊亦找漏水專業人士為相關檢測,專業人士判斷系爭4樓房屋並無任何問題導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且系爭4樓房屋浴室無人使用,原告所指系爭漏水處並無伊使用之管線。原告委請東方公司進行漏水檢測,系爭檢測單已記載非作為訴訟之用,且系爭檢測單僅鑑定出漏水來源,未對房屋老舊程度因滲水後之功能及損壞程度作出鑑定。又林義翔於檢測系爭4樓室內浴室牆面進行灑水、地坪進行積水測試時,還另外針對系爭3樓後陽台和後房間旁室外外牆牆面進行局部灑水測試,2者測試會相互影響,可認其就系爭4樓浴室進行灑水測試之結果並不足採。縱認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該部分漏水屬共用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分擔修繕費用。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主張所欲修復部分,該部分之物品迄今應已超過10年之耐用期限,故應扣除折舊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唐淑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17頁)
(一)原告為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唐淑娥、謝紅哖分別為系爭3、4樓之所有權人。
(三)原告將其所有系爭2樓建物有無發生系爭漏水,因而於113年4月17日委請東方公司進行漏水檢測,經領有營建防水技術士證(丙級)之林義翔於113年5月3日到場檢測,並出具如原證4之專業漏水檢測單及原證6之工程合約書,並由原告給付9萬8,000元之檢測費用。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17頁)
(一)系爭2樓有無發生漏水?
(二)若有,則系爭漏水之原因是否為系爭2、3樓所致?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唐淑娥依照系爭檢測單所載之修復方式,並負擔修復費用131萬5,424元;對被告謝紅哖依照系爭檢測單所載之方式,並負擔修復費用68萬3,424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34萬8,512元、系爭檢測單費用9萬8,000元、共同抓漏費用36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34萬8,512元及共同抓漏費用36萬元,是否應扣除折舊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樓有發生漏水:
1.按由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範圍。
2.經查,於系爭3樓後陽台和後房間旁室外外牆牆面有多處裂縫以及外牆牆面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下雨時會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發生;於系爭3樓室內後陽台牆面內(牆面高度為自3樓室內地板起至3樓室內頂板止)之系爭4樓室內浴室用公共排水幹管管線有滲漏水之情事產生,於住戶用水時,會有水自系爭3樓室內後陽台牆面處向下滲漏水至地板處,而又因系爭3樓室內後陽台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導致系爭2樓室內頂版圖示b●處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因系爭4樓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而有滲漏水的狀況,並且漏水會沿著系爭3樓浴室頂板往下延伸滲漏至系爭3樓浴室地板處,而又因系爭3樓浴室結構防水層未確實施作完成且也有瑕疵,故最終導致系爭2樓室內頂板圖示a●處有滲漏水情事產生等情,有系爭檢測單之檢測報告結果可佐(見士司補卷第36頁),堪認系爭2樓確有發生漏水無訛。
3.被告謝紅哖雖質疑系爭檢測單之檢測人員林義翔不具有檢測漏水之專業性等語。然據證人林義翔到庭證稱其從事房屋漏水工程及漏水鑑定項目已15年以上,及具有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提出丙級營建防水技術士證、中國科技大學土木與防災設計系碩士班學生證及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會員證(見本院卷第130頁)為憑,可見其業經認證具有專業之職類項目包括薄片系防水施工、塗膜系防水施工、填縫系防水施工、水泥系防水施工等,可認具有相關之學術背景及實務經驗,就防水工程之管理及止漏水修繕,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而能勝任系爭2樓漏水原因之檢測工作。至於被告謝紅哖雖辯稱依照行政院公告之技能檢定規範,以此質疑應具有乙級防水技術士資格,才可認定具有鑑定漏水能力等語。然營建防水職類僅開辦丙級,並無辦理乙級檢定,故無人取得該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乙節,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4年7月31日技檢字第11400477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80頁),則既未曾開辦乙級檢定考試,可認丙級檢定即屬迄今我國對於營建防水職類測試案技能檢定之最高級別,林義翔取得上開丙級檢定技士術證,堪認其具有該類別之專業能力無訛。至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雖函復:鑒於熟悉材料及施工工法與具有鑑定房屋漏水原因具體位置在何處之專業能力係屬不同專業領域,故取得本職類丙級技術士證,尚無法認定是否具有鑑定房屋漏水原因與具體位置之專業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然本院審酌林義翔具有上開諸多職類之防水施工證照,其亦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會員,原告亦提出林義翔於諸多漏水訴訟之案件擔任檢測,並為法院採納之案例(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認林義翔確具有鑑定系爭漏水之能力。至於上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函文亦僅表示無法認定而未排除林義翔完全不具有此部分之專業能力,不足以作為林義翔不具有鑑定系爭漏水之依據,故被告謝紅哖辯以上情,不足採信。
(二)系爭漏水之原因為系爭2、3樓所致。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唐淑娥修依照系爭檢測單所載之修復方式,並負擔修復費用131萬5,424元;對被告謝紅哖依照系爭檢測單所載之方式,並負擔修復費用68萬3,424元,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而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漏水之原因為系爭2、3樓所致,已如上所述。觀諸系爭檢測單,係以文字輔以檢測當日現場照片詳實記載林義翔進行漏水檢測之方法、過程,以及推論其檢測結論之方式(見士司補卷第22至138頁),而於系爭檢測單結果認定漏水原因如上所述(見士司補卷第36頁),其內容查無顯然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堪認系爭檢測單乃林義翔本於其專門知識就具體事實所得之鑑定判斷,且業經本院通知證人即系爭檢測單乃之製作人林義翔到庭作證,經其就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方法、過程、推論經過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並賦予兩造詢問證人之機會,已令兩造就系爭檢測單之內容及結論有相當之辯論機會,揆諸前揭說明,雖系爭檢測單乃非本院囑託之鑑定結果,仍得採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基礎,堪認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唐淑娥、謝紅哖依照系爭檢測單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漏水,為有理由。
3.另就修復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見士司補卷第124至138頁)為憑,而被告均未具體爭執上開費用有何浮報或不實之處,堪認上開項目暨修復之費用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就項目3至5項均為系爭3樓之修復方式共1,315,424元(算式:352,000+280,000+683,424);就項目1之修復費用則為683,424元,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唐淑娥修依照系爭檢測單所載之修復方式(即附件編號3至5),並負擔修復費用131萬5,424元;對被告謝紅哖依照系爭檢測單所載之方式(即附件編號1),並負擔修復費用68萬3,424元,為有理由。
4.至系爭檢測單雖一併檢附修繕工程之合約書(見士司補卷第124至138頁),但修復漏水及回復漏水區域原狀之方式與所需費用,同係委託檢測者所關切,且避免重複鑑定,由檢測者依檢測時發見漏水之原因、狀態,提出專業之防水、止漏、回復等建議及估價,當無損於檢測者就漏水原因所為之認定。況林義翔於進行檢測時,曾取得被告之同意,並在其等陪同下進行檢測(見士司補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21頁),此亦經證人林義翔到庭證稱:檢測當天都有給3、4樓的住戶簽名,系爭3樓是一個自稱屋主的男性簽名,4樓是女性簽名,在場的2人都有跟在旁邊進行測試,主要3樓屋主是全程參與,4樓的屋主會一下看,一下做自己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明確,未見被告謝紅哖於檢測當時爭執林義翔欠缺專業性及公正性,被告謝紅哖既已同意林義翔進入系爭4樓,且知其來意為檢測系爭2樓之漏水原因,可認林義翔於斯時均有賦予被告謝紅哖全程參與及表示意見之權利,縱使被告謝紅哖在場並未積極參與全部過程或對於結果不甚在乎,仍不影響系爭檢測單之檢測結果,足認係因系爭檢測單之結論不利於被告謝紅哖,方以林義翔之專業性不足否定系爭檢測單之實質證據力,其所辯自非可採。
5.被告謝紅哖雖辯稱林義翔並未做好系爭檢測,其在涉及系爭4樓有無漏水原因之檢測項目施行過程中,同時進行別的檢測項目,導致相關項目含水量檢測數值有存疑等語。然此經證人林義翔到庭證稱:可以參照系爭檢測單第8至11頁,可以看到2樓、3樓天花板都有漏水的狀況,都是透過儀器去檢測漏水,跟4樓的關係就是如我剛剛所述的過程,在4樓臉盆、幹管透過綠色的食用色漿水測試、浴室灑水、積水測試,是一整個連慣性的測試。檢測單第2頁3號2樓的取點即a、b地方一定要區分開,a、b漏水的位置是沒有連貫的,只是在圖面看起來很近,標點1只是來測試什麼樣的原因導致a處會滲漏水,標點2是單純來測試b處有沒有滲漏水,兩點的測試是各自獨立的,不會相互影響。如果結構防水層是完整的話,水是沒有辦法透過防水層滲漏到混凝土,除非防水層老化,才會透過混凝土往下延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認a、b漏水的位置沒有連貫,亦不會導致同時進行檢測時,會相互影響數值之情形。而被告謝紅哖所辯上情,並未提出任何專業之佐證資料,難認有何其所稱一般非水電領域從業人員都可看出林義翔有檢測不當之情,則其空言辯稱上情,以此質疑林義翔之檢測結果,自無理由。
6.另被告謝紅哖雖質以系爭檢測單上註記:「因本次業主委託之案件為專業漏水檢測單,並非作為訴訟用之專業漏水鑑定報告,故附圖內容僅單純提供漏水測試前後有異狀之照片」等語,以此爭執系爭檢測單不得作為本件之用。然此情據證人林義翔到庭結稱:不管是檢測單或是鑑定報告結論會是一樣,差在一個是簡易版、一個是完整版,簡易版只有如何驗證後得出的結論,只會有發現異狀後得出的結果,完整版會把每個測試的結果、過程全部列在上面,包含文字、照片,如果沒有異狀也會有檢測的過程及照片,檢測單製作只有三週,鑑定報告要三個月,檢測單費用如委託單所示,鑑定報告是檢測單的4倍。原告可以將系爭檢測單用於本件訴訟之用,結論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認上開所謂「非作為訴訟用」之意,係指最終檢測報告中所出具照片數量多寡暨費用之差異,而未附上經檢測後無異狀之過程及照片,而該等無異狀之結果顯然不會影響系爭漏水之認定,結論並無不同。況被告謝紅哖所質疑鑑定過程之問題,均難認為有理由,已如上所述,自難徒憑上開註記文字即得逕認系爭檢測單之內容暨結論不得採信。
7.至於被告謝紅哖雖稱其有委請專業單位進行漏水檢測,該專業人士判斷系爭4樓並無任何問題會導致樓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其已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專業檢測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8頁),則其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34萬8,512元、系爭檢測單費用9萬8,000元、共同抓漏費用15萬7,500元,為有理由:
1.經查,系爭漏水之原因為系爭2、3樓所致,已如上所述,就系爭2樓室內頂板現況壁癌專業局部壁癌防水處理所應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48,512元乙節,有系爭檢測單所附之工程合約書為憑(見士司補卷第124頁),而被告均未具體爭執上開費用有何浮報或不實之處,堪認上開項目暨修復之費用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上開修復費用既為系爭3樓、4樓共同所致,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34萬8,512元,為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其為確認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原因,支出檢測費用98,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檢測單所復之發票為證(見士司補卷第24頁),堪信為真正。原告支出之上開檢測費用,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共同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可認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檢測費用98,000元,亦為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同抓漏費用36萬元。就系爭檢測單所附工程合約書第7項(即附件編號7)之18萬元部分固載明:額外建議-位於3號3樓室內浴室牆面內(牆面高度為自3樓室內地板起至3樓室內頂板止)之3號4樓室內浴室用公共糞管幹管管線現況漏水專業抓漏止漏處理一事,然本院審酌系爭檢測單之檢測結論為:「假若」位於系爭3樓室內浴室圖示○處-3號4樓室內浴室用公共糞管幹管管線有滲漏水狀況存在時,建議得自3號3樓室內做局部開挖並將公共糞管幹管管線進行修復動作,而公共糞管幹管管線漏水案見修復後要做漏水測試,確認無漏水狀況後才算修復完成等語(見士司補卷第82頁),復經證人林義翔到庭證稱:系爭檢測單第28頁的額外建議是公共糞管幹管如有漏水,也要針對3樓的牆面進行局部開挖處理漏水問題,因該次檢測不是以破壞性的方式,所以無法確認公共糞管幹管是否確實有漏水,若3號3樓浴室牆壁、地板要重新施作上述的防水層時,會打到結構,所以可以一併打除牆面確認公共糞管幹管是否有漏水,若要修繕就依照檢測單後附的合約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認此部分因林義翔未進行破壞性之方式檢測,無法確認公共糞管幹管是否確實有漏水,故其上開所述之修復方式均為假設存在漏水之前提下所為之建議,實難認該等部分確有漏水而有修復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則為無理由。
4.就系爭檢測單所附工程合約書第2項(即附件編號2)18萬元部分: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2、3、4樓建物分別為兩造所有,而系爭公寓並得
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自應適用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修復品項為:位於3號3樓室內後陽台牆面內(牆面高度為自3樓室內地板起至3樓室內頂板止)之3號4樓室內浴室用公共排水幹管管線現況漏水專業抓漏止漏處理乙節,可認修復之位置為公共排水幹管管線,即屬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該等費用應由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公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375頁),自無管理負責人或或公共基金之情,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就此部分之漏水原因,業據證人林義翔證稱:3號4樓的浴室,一樣透過臉盆排水放水,3號3樓的後陽台的牆壁也會滲水出來一直延伸到地板,放完水後,回到B處即3號2樓的後陽台天花板,測試後混凝土的數值上升到2.8,藉由此可以參照圖29,就可以知道3號4樓用的公共排水幹管會透過3號3樓後陽台的地板,而導致3號2樓後陽台的天花板造成滲漏水情事產生(詳細文字就如圖29,士司補卷第70頁圖29紅色字體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明確,堪認全體住戶均應共同負疏於維護、管理之責,自應由整棟住戶共同負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本院審酌系爭公寓為4層樓,此有系爭2、3、4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士司補卷第16至20頁),又系爭公寓為一層兩戶、雙拼之設計,此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頁),可認系爭公寓共有8戶。原告雖稱系爭公寓管線分布各自獨立,僅由4戶應共同分擔,然自承其主張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75頁),自難採信。從而,此部分之費用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1/8之比例負擔,即由每戶負擔22,500元(算式:180000/8)。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於扣除自己應負擔之22,500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⑶至於被告謝紅哖雖辯稱公共幹管管線之修繕,系爭公寓既無
管理委員會,則兩造無修繕共用部分之合法權限,原告之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然系爭漏水經檢測之結果,發生於系爭3、4樓房屋水管漏水係屬系爭漏水發生之共同原因;參以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一或部分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扣除自己應分擔部分,就其餘全部損害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餘連帶債務人所應共同負擔之部分,於法有據。況系爭公寓並無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謝紅哖所自承在卷,則原告自得請求其中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連帶債務人為上開修繕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至於被告謝紅哖與其餘住戶間如何分擔賠償責任一事,核屬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關係,與上開債權人(即原告)對各債務人(即各行為關連共同加害人)間請求權關係無涉,是被告謝紅哖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⑷被告謝紅哖另辯稱系爭檢測單並未敘明經紅外線熱感應鏡頭
經測試後,確認有異常之情形所指為何等語(見士司補卷第62頁)。然此經證人林義翔到庭證稱:我先透過3號4樓的浴室的臉盆的排水瞭解3號位於牆壁的公共管線看有無漏水,在調查的過程中,4樓的臉盆用綠色的食用色漿測試過程中,發現3號3樓後陽台牆壁的中間大量冒出綠色的食用色漿水,一直流到3樓的後陽台地板,詳如檢測單照片圖21、22,經過重覆確認,用紅外線顯像儀去照,照到中間(圖22中間),發現公共幹管會一直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該所指之異常結果,即為公共幹管會冒水之情,自無被告謝紅哖所辯上開檢測單結果有不備理由之情事。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修繕費用34萬8,512元及共同抓漏費用15萬7,500元,不應扣除折舊金額:
1.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2.經查,上列修復項目中之「位於3號3樓室內後陽台牆面內(牆面高度為自3樓室內地板起至3樓室內頂板止)之3號4樓室內浴室用公共排水幹管管線現況漏水專業抓漏止漏處理」、「3號2樓室內頂板現況壁癌專業局部壁癌防水處理」等項目,僅係修復公共排水幹管管線現況,及修復系爭2樓房屋室內頂版現況之壁癌缺損以回復原狀,公共幹管管線為各住戶均共同受益,即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另就修復系爭2樓房屋室內頂版現況之壁癌,已與室內頂板即天花板附著為一體,不具獨立性,且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並未因修復壁癌及為防水處理等項目,而獲有額外利益,上開項目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則被告謝紅哖抗辯上開項目應扣除折舊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唐淑娥、謝紅哖分別依附件所示方法,各自將系爭3樓、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唐淑娥給付1,315,424元;請求被告謝紅哖給付683,424元,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4,012元(計算式:34萬8,512元+9萬8,000元+15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