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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吳美慶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佑杰、胡恩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賴佑杰、胡恩愷(下合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損金額為36萬9,851元(計算式:11萬9,888元+4萬9,995元+4萬9,995元+4萬9,995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36萬9,851元,見本院卷第25、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36萬9,851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免徵裁判費之36萬9,851元,尚餘53萬149元(計算式:90萬元-36萬9,851元=53萬1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36萬9,851元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