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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簡鑠驊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 沈鎮國即磺溪松境大樓管理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取消規約第7條第3項,更改為通過議案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3以上出席,3/4以上同意。㈡更改民國111年5月31日會議決議為1樓住戶負擔5%電梯保養費用。㈢新增規約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原建商規劃用途及停法分管,為各戶約定專用。㈣取消規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中違反默示約定專用之法定空地用途與管理權。㈤新增規約,會議記錄由大樓住戶確認簽名同意,方能代表各住戶意見(見補字卷第48頁)。嗣先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臺北市磺溪松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111年5月3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系爭大樓於112年1月15日區權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8頁)。再撤回上開先位聲明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變更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區權會決議內容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核其變更聲明係補充、更正原起訴聲明第1至3項之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並撤回原起訴聲明第4、5項之請求,被告就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64、226至227頁),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吳雯媛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被告(見補字卷第10頁)。嗣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變更為沈鎮國,乃由沈鎮國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系爭大樓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23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樓1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之5層樓共5戶建物,於79年9月間建造完成,區權人於111年間推舉之管理負責人吳雯媛於113年6月20日任期屆滿後,同年11月6日另推舉沈鎮國為管理負責人。系爭大樓於如附表決議時間欄所示時間召集區權會,通過如附表決議內容欄所示之決議內容,惟如附表編號1決議通過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之決議門檻過低,導致系爭大樓僅需3戶出席2戶同意,即可決定全體5戶住戶之權利義務,該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又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就1樓住戶管理費之收取與計算方式已有合意,如附表編號2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中第14條規定之管理費分擔基準,推翻全體住戶先前合意之管理費分擔約定,該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822條、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而無效。另系爭大樓住戶前已合意由伊使用地下室1號車位、2樓、3樓、4樓、5樓住戶依序使用地下室2號、3號、6號即P號、5號車位,如附表編號3決議通過將地下室6號即P號車位分配予3樓住戶使用,剝奪4樓住戶使用該車位之專用權,該決議內容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爰請求確認上開決議內容無效,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區權會決議內容無效。

二、被告答辯:系爭大樓於111年5月17日就訂定住戶規約等事項召集區權會,因當日出席住戶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再於111年5月31日就同一議案召集區權會,並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表決通過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規約,而公寓條例第31條明定區權會決議之表決比例可由規約另為規定,公寓條例對於通過決議之門檻亦未限制,如附表編號1之決議內容乃系爭大樓區權人依私法自治、社區自治原則所為之決定,且合於民法第52條、人民團體法第27條本文關於過半數出席即可決議之規定,不會損及公共利益或有違誠實信用,該決議內容未違反公寓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又如附表編號2之決議內容,係依民法之特別法即公寓條例之規定,且為社區自治事項,由區權會決定每一區權人應分擔之管理費數額,效力優先並足以變更未經區權會決議之先前協議,該決議內容未違反民法第822條、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而無效。另如附表編號3之決議內容所涉及之4號、P號車位均非原告使用,原告顯無請求確認該決議內容無效之確認利益,且系爭大樓地下室車位本無依樓層對照編號停車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大樓區權人更得經由決議變更住戶原有之停車位置,該決議內容未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3、146至147、165頁):㈠系爭大樓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5層樓建物,於7

9年9月間建造完成,後經區權會推舉吳雯媛為管理負責人,並於111年8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在案。嗣再推舉沈鎮國為管理負責人,於113年1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在案,任期至115年6月30日止。原告為系爭大樓1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於111年5月31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通過訂定系爭規

約,其中第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4條規定:「一、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管理費應按每戶每半年定額分擔,支付新臺幣$11,000元,按照專有部分的戶數由5戶均分。管理負責人得依實際支出狀況浮動調整管理費,但調整比例應以增減前期管理費之百分之20為限;調整幅度逾前開比例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㈢系爭大樓於112年1月15日召開區權會,該次會議之「會議討

論內容」⒉記載:「開會討論結果,停車場使用共識如下:(以下車位號碼為現狀表示,非產權登記號碼或約定專有號碼)a.P號車位重劃車位格。b.一樓住戶:使用1號車位。c.五樓住戶:使用5號車位。d.二、四樓住戶:使用2、3、4號車位。e.三樓住戶:使用P號車位…以上兩點,表決同意戶數比例100%(5/5),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比例100%,決議通過。

」。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決議內容無效,均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2決議內容無效,為被告否認,而上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攸關系爭大樓區權會決議之多數決門檻與管理費收取之數額,該等爭執導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就如附表編號1、2決議提起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大樓前於111年5月17日就訂定住戶規約等事項召集區權會,因當日出席戶數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乃再就同一議案於同年月31日重新召集區權會,並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表決通過如附表編號1、2決議,有系爭大樓111年5月17日、31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2頁),依前揭說明,除非編號1、2決議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即難謂其為無效。

⒊關於如附表編號1決議部分: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決議內容違反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而無

效云云。惟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同意行之。」,依此,倘「規約」就區權會之決議方式另有約定,即依規約所定方式行之,如「規約」未有約定,始依上開規定決議,而如附表編號1決議內容,乃系爭大樓區權會決定以「規約」訂定日後遵循之區權會決議方式,核與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無違,原告為相反之主張,難認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1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第7條之多數決門

檻過低,導致系爭大樓僅需3戶出席2戶同意,即可決定全體5戶之權利義務,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57號判決參照);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決議,而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斟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②查如附表編號1決議內容,僅係訂定系爭大樓區權會應遵循之

決議方式,未涉及各別區權人之具體權益,自無少數區權人之權益因該決議受有減損而有權利濫用可言。又細繹上開決議通過之出席與表決門檻,與人民團體法第27條(由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或2/3決議)、民法第52條(由出席社員過半數決議)規定大致相符,亦難認有特別不利於少數區權人情事。況為解決公寓大廈區權會難以召開,導致與區權人權益相關之議案無法達成決議而有害於區權人權益之窘境,公寓條例第32條更允許由相同召集人就相同議案召集區權會後,以相當於如附表編號1決議之出席與表決方式通過議案,益見該決議內容未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原告復未陳明被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決議內容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委無足取。

⑶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決議內容違反公寓條例第31條及

民法第148條規定,並不足信,其據以請求確認該決議內容無效,難認有理。

⒋關於如附表編號2決議部分:

⑴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799條之1應係民法第822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在法律之適用關係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參照),而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應係民法第822條、第799條之1之特別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應優先適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全體5戶就1樓住戶管理費之收取及計算方

式已有合意,如附表編號2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822條、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佐。查前案判決固認定系爭大樓區權人於98年左右已就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有所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然觀諸如附表編號2決議內容,係以規約訂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而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大樓區權會本得隨時透過決議或規約,制訂或更改區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此與系爭大樓區權人於系爭規約制定前,就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是否已有協議,尚屬二事,原告以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曾就其管理費收取數額達成合意,主張如附表編號2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第822條規定,無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3決議內容無效,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決議內容無效,僅涉及系爭大樓2、3、4樓住戶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變動情狀,不影響原告使用其原有之1號停車位權利,即該決議內容不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就如附表編號3決議提起確認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決議內容無效,為無理由,其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3決議內容無效,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間 決議內容 1 111年5月31日 系爭規約第7條:「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上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 111年5月31日 系爭規約第14條:「管理費應按每戶每半年定額分擔,支付新臺幣11000元,按照專有部分的戶數由五戶均分。管理負責人得依實際支出狀況浮動調整管理費,但調整比例應以增減前期管理費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調整幅度逾前開比例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3 112年1月15日 二、四樓住戶:使用2、3、4號車位。 三樓住戶:使用P號車位。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