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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張純德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複代 理人 洪依欣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被 告 張婷婷訴訟代理人 張純桐被 告 林承緯訴訟代理人 張李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地(按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同小段79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號房地)之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婷婷、林承緯於民國112年4月份起無權占用該房地等情為由,於11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房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迄返還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9至10頁);嗣原告就其系爭8號房地之權利範圍1/2於113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婷婷之弟即訴外人張智傑,於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地,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後述之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81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8號房地原為原告張純德及訴外人張純桐(按係原告之弟)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惟張純桐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逕自提供予其女兒張婷婷及女婿林承緯即被告一家居住使用,原告前已以委請律師於112年5月26日發函請張純桐促請被告搬離,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無權占用該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於113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婷婷之胞弟張智傑(按係張純桐之子),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5日(即原告移轉所有權予張智傑之前一日)止之無權占用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開房屋(即158建號)於112年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9萬8,500元,所坐落土地(即796地號)之面積為190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8,500元,則土地申報地價為585萬2,000元(即公告地價38,500元/平方公尺x80%x190平方公尺=5,852,000元);復參酌該屋位於臺北市之市區,周圍有商店、醫院、碧湖公園,生活機能良好,位於港墘捷運站及文德捷運站附近,交通便利等情,應以上開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萬8,886元【計算式:(房屋現值198,500元+土地申報地價5,852,000元)x原告持分1/2 x年息10% x(433/365)年=358,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8號房地係原告之父母親即父親張明財(歿於111年7月21日)、張李滿出資而於69年5月從他人手中購買,並借名登記到原告張純德、張純桐名下,惟均由原告之父母管理使用,原告之父母持有房屋鑰匙且時常居住於該房屋,而有管理使用之事實,且69年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原告之父母所繳納,原告之父母亦保管該房地所有權狀,原告於69年時年方22、23歲(剛服兵役完畢),張純桐年方20、21歲,兩人怎有資力購買該房地,原告提出之權狀係謊報遺失而於111年9月1日辦理書狀補給而來,本件系爭8號房地既為原告之父母借名登記到原告及張純桐名下,原告並非有權利受有使用收益利益之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使用利益;又被告未曾居住該屋,縱認被告有居住該屋,亦僅居住三個月陪伴奶奶張李滿而已,並無如原告所稱於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5日居住該屋之情形,該屋均係張李滿居住其內;再原告主張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僅以3%計算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張純德、訴外人張純桐為兄弟(父母親為張明財、張李滿),被告張婷婷(配偶為被告林承緯)為張純桐之女;系爭8號房地於69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張純德及張純桐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嗣原告之權利範圍於113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智傑(張純桐之子)所有等情,有系爭8號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上開人等之戶籍資料(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13至15頁、訴字卷第56至59、147至154、187至19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得系爭8號房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5日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8號房地是否為原告之父母借名登記在原告及張純桐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自陳系爭8號房地係於69年間由父親張明財為原告及張純桐置產購買(見本院訴字卷第383頁),且不爭執原告之父母持有所有權狀、房屋鑰匙、時常居住房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16頁),惟否認被告主張該房地自69年起之所有地價稅、房屋稅等稅金均由原告之父母所繳納,亦否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核諸父母為初出社會之成年子女挹注購屋資金之情形,依社會常情並非少見,不能執此逕謂父母與子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又就原告之父母持有所有權狀、房屋鑰匙、時常居住房屋等情,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75年間搬離系爭8號房地後,即委託父母行使管理使用權能(見後述),亦難執此認原告僅為出名登記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本件依原告提出其持有之83年至112年之地價稅繳款收據、88年至113年之房屋稅繳款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43至249頁),可認原告有繳納系爭8號房地部分稅費,當係認知己非僅為登記所有權人始為繳費;又依另一登記所有權人張純桐曾於113年7月4日具狀陳稱:「她(指被告張婷婷)所使用的部分是他爸爸的部分,而且你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使用到張純德的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可知張純桐亦認知系爭8號房地有屬於他的部分及原告的部分;復依張純桐於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張純德近日甫將其系爭8號房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給張純桐,已於113年5月17日簽約及拿錢,也在辦理過戶中...」等語,而當日亦在庭之原告及張純桐之母親張李滿亦未質疑原告並無處分之權限(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且原告名下之系爭8號房地1/2權利範圍如前述亦已於113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純桐之子即張智傑等情,足認原告就其名下之系爭8號房地1/2權利範圍有處分之權限,而確為系爭8號房地1/2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爭8號房地為原告之父母借名登記在原告及張純桐名下,尚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於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5日無權占用系爭8號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112年3、4月間,因為原告及張純桐的父親於111年7月過世後,原告及張純桐的母親張李滿的心情一直不好,所以張純桐有請被告張婷婷一家回家陪伴奶奶,大概住了兩、三個月,約住到112年5、6月左右就搬走;自112年5、6月之後,是由張純桐的母親張李滿繼續居住在那裡,張純桐假日會回去陪母親,張婷婷一家是偶爾會回來探望奶奶,沒有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已自承於112年3、4月至5、6月間有在系爭8號房地居住3個月乙情。而張李滿亦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有來陪伊住了幾個月,之後就搬走了,因為當時伊一個人,他們不放心;是伊要張婷婷夫妻回來住幾個月;本件系爭8號房地購買之後,有再購買同社區的同巷弄11號房地(下稱系爭11號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伊和原告及張純桐的父親有搬到系爭11號房地居住,偶爾也有到系爭8號房地居住,因為東西都放在系爭8號房地,直到原告與張純桐的父親過世前一年即110年間因為行動不方便,所以伊及原告與張純桐的父親又再搬到1樓有浴室的系爭11號房地,一直住到原告與張純桐的父親於111年7月過世,因為伊的心情不好,所以伊又再搬到系爭8號房地居住,一直住到113年2月又搬回系爭11號房地,偶爾也有到系爭8號房地居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179、94頁);核與卷附張李滿之戶籍謄本顯示配偶張明財於111年7月21日過世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尚無不合,復徵諸系爭8號房地與系爭11號房地位於同巷弄而相距不遠,張李滿於配偶過世後為免獨自常居在與配偶最後共居之系爭11號房地睹物思人而搬到系爭8號房地,並由被告張婷婷、林承緯於112年3、4月至5、6月間在系爭8號房地陪伴居住3個月乙情,應無顯悖常情之處,洵堪採信。

3、至⑴原告雖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單,顯示系爭8號房地之「用水計費期間」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1月24日、113年3月28日至113年5月27日之用水量持續不間斷,而自112年2月至113年4月間之每期「用水度數」在9度至64度間(見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1頁),且被告張婷婷之胞弟張智傑之女友於112年9、10月間尚有於Instagram發布攝於系爭8號房地之相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9頁),據而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後仍有占用系爭8號房地云云。惟查,用水量之高低受季節、用途等諸多因素影響,而純由費用單據亦無從推論使用人為何人;又被告張婷婷之胞弟之女友所發布之社群媒體相片,無從證明與被告張婷婷、林承緯相關,均不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之後仍有居住系爭8號房地之事實;⑵原告復舉其於112年6月28日與張李滿之電話錄音,顯示其與張李滿討論系爭8號房地之繳納水電費事宜時,張李滿表示:「現在這邊水和電叫我自己繳,我也說好,換我自己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7頁),據而主張張李滿當時根本是住在系爭11號房地云云。惟查,張李滿為系爭11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不能排除渠於居住系爭8號房地期間,仍有回距離不遠之系爭11號房地使用水電並因而繳納水電費之情形,是此節亦無從推論張李滿並無與被告張婷婷、林承緯於112年3、4月至5、6月間共同居住在系爭8號房地之事實。⑶另兩造雖對於卷附被告之戶籍遷徙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258至274頁)各有主張,惟因戶籍資料僅為個人住所之參考,未必表徵實際居住情形,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居住情形依前揭事證已屬明確,尚不因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是否於系爭8號房地設籍而異其認定,併為敘明。

4、復查原告陳稱:原告於69年至74年與家人居住在系爭8號房地,直至75年原告結婚生小孩後搬遷出去,系爭8號房地改由張純桐與原告之父母一起居住使用,嗣張純桐於新北市三重區置產後亦搬出,於109年8月、9月間,原告之父母搬遷到斜對面的房子居住○○○○巷弄○○○00號房地);以及原告於75年間搬離系爭8號房地後,因別有住處,就沒有留用鑰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6頁)。核諸原告於75年即已搬離系爭8號房地,且於其後30餘年期間,除如前述繳納該房地部分地價稅、房屋稅外,全然未見原告對於該房地有管理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其父母持有所有權狀、房屋鑰匙、時常居住房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16頁),堪認原告於75年間搬離系爭8號房地後,即委由父母行使管理使用之權能。又被告張婷婷、林承緯於112年3、4月至5、6月間居住系爭8號房地三個月,如前述係獲得被告張婷婷之父張純桐、以及為原告行使該房地管理使用權能之原告母親張李滿之同意,自堪認已獲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8號房地,並不構成無權占有。至原告雖曾委請律師於112年5月26日發函予張純桐(收件地址為其新北市三重區長興街之住所),請其於函達7日內促其女兒及女婿一家搬離系爭8號房地等語(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17至20頁),惟受文者為張純桐而非其已成年之子女即被告張婷婷、林承緯,難認對被告發生效力,併為敘明。

5、準此,被告於112年3、4月至5、6月間居住系爭不動產3個月並非無權占有,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其聲明所述,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