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鄭春蘭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5,0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50萬7,671元(本院卷第210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除傅榆藺、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分工方式私行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杜承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被拘禁者之帳戶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交予境外詐欺機房,並由詐欺機房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7、21、24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3萬元、22萬元、15萬元、70萬元、40萬7,671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共計150萬7,671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7,6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張家豪、邱柏倫: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吳秉恩:我沒有參與詐欺,只有協助洗錢的部分等語。
(三)傅榆藺:我沒有參與詐欺,只負責控管帳戶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傅榆藺、張家豪、邱柏倫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7,6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卷第15-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