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吳霽哲(原名吳學瑋)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被 告 吳學星
吳學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被告代墊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取得所有權之際之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等,而先位依兩造特約,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學星給付新臺幣(下同)591,047元本息,被告吳學駿給付225,153元本息等語。
㈡經查,原告並未主張兩造特約有何履行地之約定,而係以吳學駿住所地在○○街000巷0弄0號2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為由,向本院起訴(見士司補卷第11頁)。然本件係於112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見士司補卷第10頁)。經本院查詢吳學駿之戶籍資料,其於109年6月11日即遷出上開北投區住址,而遷入現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址(見限制閱覽卷)。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訪查,訪查時吳學駿並未實際居住上開臺北市北投區住址(見士司補卷第110頁)。顯見吳學駿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北投區,而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臺北市文山區;而另名被告吳學星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轄區,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甚明。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分別管轄2名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衡以系爭不動產係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應以該院審理就該不動產費用墊付所生之本件爭議,較為適宜。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