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被 告 阿噗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曉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詹庭禎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該公司董事長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利明献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辭任董事長,於113年5月24日辭任生效,於補選董事長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詹庭禎代理董事長職務,而原告迄今均未補選董事長,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5月24日變更為詹庭禎,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可參。則利明献之法定代理權已經消滅。但利明献先前已委任朱大維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茲因詹庭禎取得法定代理權後,並未為承受之聲明,對造亦未聲明由其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詹庭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