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高愷蔚 住○○市○○區○○00○00號被 告 戴小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透過網路直播平台Twitch(下稱Twitc
h)觀看由原告以「皮浩斯」之帳號進行網路遊戲「戰意」之實況直播,因不滿原告遊戲直播時之發言,竟以「wtfruok」帳號於Twitch聊天室對原告發表「我又來啦,哎呀這不是渾身肥油導致GG太小導致女友跟別人跑了,戰意合作被取消,徹底涼掉的蹭主播、雲主播嗎?」等文字留言,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又被告另於111年8月17日以行動電話聯繫原告並恫稱:「
啊!看要怎樣沒關係啊!對不對?很多人都在找你,你知不知道啊?你哥哥叫高其宏(音同)你叫高有義(音同)你老爸7、8年前走了對不?你真的以為沒人找的到你就對了?四處放叼,在網路上面說話都不用負責就對了?是不是啊?我來請教你一下」、「都不接電話喔?會怕喔?不用怕啦!怕啥啦」、「你好自為之,我看你要躲到何時?你好自為之我跟你說,很多人都在找你,你自己看著辦」等語,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慰撫金各以10萬元、50萬元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㈠、㈡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12號妨害自由等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其分別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10日、50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關於名譽權侵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網路雖是虛擬世界,但仍屬大眾皆可進入使用之公開
場域,網路使用者基於真實身分及隱私之保護,多以暱稱方式表徵其身分。原告雖以「皮浩斯」之帳號直播遊戲狀況,但依直播遊戲之實況,於平台聊天室之觀眾,見被告之針對性言論內容,已足以與正在直播露臉之原告產生連結。而被告發表上開「我又來啦,哎呀這不是渾身肥油導致GG太小導致女友跟別人跑了,戰意合作被取消,徹底涼掉的蹭主播、雲主播嗎?」言論,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直播聊天室,依此言論內容,係對男性身材、性器官之貶抑,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影響原告於遊戲直播平台中於玩家觀眾前之形象,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而被告未就其上開言論,說明有何言論價值、公益性及阻卻民事不法之事由。從而,應認被告上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就其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㈢關於自由權侵害:
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
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次按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⒉被告對原告出言:「啊!看要怎樣沒關係啊!對不對?
很多人都在找你,你知不知道啊?你哥哥叫高其宏(音同)你叫高有義(音同)你老爸7、8年前走了對不?你真的以為沒人找的到你就對了?四處放叼,在網路上面說話都不用負責就對了?是不是啊?我來請教你一下」、「都不接電話喔?會怕喔?不用怕啦!怕啥啦」、「你好自為之,我看你要躲到何時?你好自為之我跟你說,很多人都在找你,你自己看著辦」等詞,暗指被告有能力找到原告,且有多人在找原告,暗示將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就其自由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㈣慰撫金之審酌:
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網路工作,月入平均10萬元;被告為二、三專肄業,於110、109年度申報所得25,243元、54,370元,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限閱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之方式、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賠償慰撫金1萬元、自由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3萬元,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共4萬元(計算式:1萬元+3萬元=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被告之收受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