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9號上 訴 人 王仁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仁忠、王俐藹、王仁國及王仁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9,2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