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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被 告 傅文昱兼訴訟代理人 何讃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加盟原告經營之汽車美容事業,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

8日簽立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加盟合作契約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6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共3年,由被告給付原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638,800元、品牌形象廣告費每月10,000元,而由原告傳授被告「到府洗車打蠟」、「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到府汽車小美容」、「到府鏡面美容」、「到府汽車大美容」、「到府鍍膜」等服務所須專業技術(下合稱套裝技術),以使被告習得套裝技術並能自行接洽客戶。又因原告經營模式須使用貨車執行業務,兩造乃於106年10月18日簽立車輛使用契約書契約(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向訴外人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使用期間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共3年,被告則按月自首期給付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給付原告使用費每期12,000元。嗣因兩造簽約後,被告拖延遲未給付加盟金,兩造遂於106年10月10日另簽立分期還款契約(下稱系爭還款契約),被告表示將先行給付原告78,000元(原告同意免除800元),其餘加盟金560,000元,則約定由被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共分24期,按月給付原告23,333元至全部清償止。

㈡惟其後被告僅給付原告50,000元,仍積欠其餘加盟金未依約

給付,復未按月給付原告品牌形象廣告費,是依系爭還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盟金588,000元(計算式:638,000-000-00,000=588,000),及自首期給付日起算2期後即107年6月11日起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品牌形象廣告費共360,000元(計算式:10,000×36=36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自106年10月22日起開始使用系爭車輛後,亦未依約於同年11月15日起給付使用費,迄至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取回系爭車輛止,共計16期使用費未給付,且被告違約未給付使用費,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終止系爭車輛使用契約後始取回系爭車輛,是依系爭車輛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使用費共192,000元(計算式:12,000×16=192,000),及自各期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0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以未到期使用費60%計算之違約金144,000元(計算式:12,000×(36-16)×60%=144,000)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迄未依前揭契約給付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⑴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項、系爭還款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588,000元,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復依⑵系爭車輛使用契約使用附表第1條、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費192,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期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又依⑶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品牌形象廣告費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⑷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⑸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000元,及其中588,000元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2,000元自如附表二所示各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5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盟契約係混合技術移轉、品牌加盟、商標授權、加盟金、廣告、產品購買及租賃之無名雙務契約,原告依約負有將套裝技術移轉與被告,及於契約期間之3年內分派至少1,000車次之契約義務。又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先給付加盟金完畢,原告始有對待給付義務,兩造復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加盟金,故不問被告是否給付加盟金完畢,原告均應先依約履行上開技術移轉義務及派車義務。惟原告並未將套裝技術傳授或移轉與被告,致被告難以接洽高階汽車美容業務,原告復僅於兩造簽約後約1年內分派約50車次之洗車單,迄未派足1,000車次,又乘被告何讃益受傷休養期間逕將系爭車輛取回,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另原告於契約期間並未替被告進行任何實質廣告行銷,被告自無須支付品牌形象廣告費。原告既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已有前揭契約違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難認有何違約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加盟金588,000元、使用費192,000元、品牌形象廣告費360,000元及違約金144,000元本息,均無理由。另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加盟金之違約金638,800元,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支付未派足之車次每車次1,000元之費用共950,000元(計算式:1,000×(1,000-50)=950,000),原告自應給付被告1,588,800元(計算式:638,800+950,000=1,588,800),則縱認被告有違約之事實,被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6年3月18日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加盟契約;於10

6年10月10日簽立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還款契約;於106年10月18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車輛使用契約。

㈡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在如原證4所示之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技

術傳授認證單(下稱系爭認證單)簽名,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廷齊簽名(本院卷第64頁)。

㈢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加盟金50,000元;其餘本件原告依系爭

加盟契約、系爭還款契約及系爭車輛使用契約請求之金額均未給付。

㈣原告於106年10月2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嗣於108年2月28日將系爭車輛取回。

㈤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將系爭車輛取回時,系爭車輛受有引擎

蓋油漆污損之損害(受損情形如原證8所示),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依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還款契約先為給付原告加盟金之義務(下稱加盟金給付義務);被告得否以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負有傳授套裝技術與被告之義務(下稱技術傳授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㈡被告所負加盟金給付義務,與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分派1,000車次訂單與被告之義務(下稱派車義務)是否互為對待給付關係。㈢被告有無依系爭加盟契約先為給付原告品牌形象廣告費之義務(下稱廣告費給付義務);被告得否以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負有從事品牌業務行銷推廣之義務(下稱行銷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㈣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行銷義務,其履行程度為何。㈤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技術傳授義務、派車義務為由,而以對於原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加盟金588,000元、⑵使用費192,000元、⑶品牌形象廣告費360,000元、⑷違約金144,000元、⑸修復費用6,000元,及前開各項金額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先行給付加盟金與原告,不得以原告尚未為技術傳授義務為由,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就雙務契約言之,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然若自己負有先履行之義務者,則不得以相對人未履行為由,而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須債務人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即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又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⒉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應傳授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有關『到府洗車打蠟』、『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到府汽車小美容』、『到府鏡面美容』、『到府汽車大美容』、『到府鍍膜』相關專業技術。雙方約定以乙方能自行接洽客戶並賺取服務費用,甲方視為完全履行技術傳授義務」;第8條第1項、第5項約定:「系統傳授費用、原始價位應為新台幣(同下)1,880,000元整,惟因雙方間締結3年之技術傳授暨商標授權聯立契約,故雙方協商後,同就本系統暨商標授權契約,乙方應給付甲方638,800元整」、「甲方傳授乙方套裝技術前,乙方應先給付338,800元於甲方指定帳戶,餘款於乙方能自行接洽客戶前給付」(本院卷第26、32至34頁)。觀諸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原告所負技術傳授義務,係以被告能自行接洽客戶並收取服務費用之時點,視為履行完畢,而兩造復明確約定被告所負加盟金給付義務,其中338,800元部分,應於原告傳授套裝技術「前」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其餘加盟金仍應於被告能自行接洽客戶即前述原告履行技術傳授義務完畢「前」給付,是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文字,應認在原告履行技術傳授義務前,被告負有先行給付加盟金與原告之義務。另鑑諸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由原告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套裝技術或商標等授權被告使用,並協助或指導被告之經營,而由被告對此支付一定對價即加盟金等費用,則被告為取得原告所傳授之套裝技術,並以其商標、工具等經營之權利,先行支付加盟金與原告,亦與前揭契約目的及加盟經營之運作模式並無不合;又參以兩造嗣因被告遲未支付加盟金,即於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期間起始前之106年10月10日另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約定被告分期攤還加盟金尾款560,000元等情,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還款契約時之真意,確係認被告就加盟金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並未以原告同時為對待給付作為條件。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先給付加盟金,原告應依約履行技術移轉義務等語,當非可採。

⒊據上所述,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還款契約之契約文字已明確

約定被告有先行給付加盟金與原告之義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就加盟金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即不得以原告尚未為技術傳授義務等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

㈡被告所負加盟金給付義務,與原告之派車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等,主要係約定由被告支付加盟金等費用,而由原告傳授或授權使用套裝技術、商標、工具等經營資源,並提供協助或支援,則被告給付之加盟金乃係作為其加盟原告經營體系之對價,至於業務行銷推廣、訂單轉介分派,乃至工具、產品之提供等約定事項,均係被告從事加盟店經營後,原告為協助被告所應履行之副次的契約義務,核屬從給付義務,自非被告加盟金給付義務之對待給付。復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應給付原告「系統傳授費用」(即加盟金)638,800元,同條第2項則約定工具費用100,000元,內含於系統傳授費用內;又分別於第3條另行約定品牌形象廣告費,於第10條第3款約定指定蠟品、潑水套組及鍍膜藥劑之訂購價金,於第5條及附件一「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流程規約」特別約定原告派車義務及被告接洽訂單之規範等事項,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包含技術移轉、品牌加盟、商標授權、加盟金、廣告、產品購買及租賃等各層面(本院卷第426頁),則依系爭加盟契約就上開各事項之約定方式,參合前述契約目的及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實難逕認原告所負派車義務,與被告之加盟金給付義務互為對待給付。是就系爭加盟契約本旨及其約定內容而言,應認原告之派車義務,與被告加盟金給付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另行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僅表示原告同意

被告分期給付加盟金,對於原告之技術傳授義務、派車義務均未另行約定,是其所負契約義務不受影響;原告未履行派車義務,被告得拒絕對待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保證從締約日起算,甲方於3年內協助乙方至少1,000台車次(含大樓案件)(不含於機械車位施工之車輛),如未達1,000台車次,甲方應於每台支付乙方新台幣1,000元,以示對乙方保障達到對等條件」(本院卷第30頁)。則徵諸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就原告轉介、分派汽車美容訂單未達1,000車次之情形,既特別約定相應之補償付款條件,其目的即在確保原告履行派車義務達到約定之車次,故亦無從以此推認原告派車義務之履行情況,與被告是否支付加盟金之間有何直接牽連關係。況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還款契約之約定,負有先行給付加盟金之義務,業如前述,益見原告之派車義務,與被告所負加盟金給付義務,雖係基於同一之系爭加盟契約而發生,仍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或實質的牽連關係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㈢被告就品牌形象廣告費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得以原告未依約履行行銷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經查,關於兩造約定行銷義務及品牌形象廣告費部分,系爭

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當事人約定,由甲方將以自身資源為『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相關品牌業務行銷推廣,原每月品牌形象廣告費新台幣15,000元,則1年為18萬;因採年付款,特此優惠均每月為新台幣10,000元,1年為12萬元,轉帳分期12期零利率,同時因合約為3年期,故乙方須在簽約同時開立第2、3年品牌形象廣告費之轉帳代繳同意書,若每期期限到之後,轉帳代繳付款方式失敗,甲方有權向乙方收取此費用或視同違約第13條第1項,乙方不得有異議。品牌形象廣告費轉帳收取費用時間為發案當月初開始計算」(本院卷第28頁)。稽諸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原告負有行銷義務,被告則應支付原告品牌形象廣告費作為對價,足認二者係具有對價關係之契約義務,互為對待給付。原告固主張依業務行銷之性質而言,應認被告之廣告費給付義務先於原告履行行銷義務,二者並不具完全之對待給付關係等語。惟查,前揭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廣告費金額,雖提及因採年付制而以優惠價格計算等內容,惟仍合意分12期零利率即按月分期給付,復無其他關於給付期限或被告應先行或一次付款之約定,又明定各期品牌形象廣告費之收取時間為自「發案當月月初」開始計算,則綜合其契約文字觀察,可認被告所負廣告費給付義務仍係自原告開始履行行銷義務起按月給付,難謂被告有先行支付品牌形象廣告費之義務。原告前揭主張,容有未合,尚難遽採。

⒉準此,兩造因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之約定,互負從事品牌業務

行銷推廣,及給付品牌形象廣告費之契約義務,原告所負行銷義務與被告之廣告費給付義務間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被告對此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契約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尚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品牌形象廣告費每月10,000元,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期間為3年,共36期,合計360,000元,於原告各期未依約履行行銷義務前,被告自得以原告未為對待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㈣原告除106年10月、107年1月、2月外,尚難認定已履行行銷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行銷義務,並提出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84至204、206至212頁),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係約定原告應以其資源為原告從事品牌業務行銷推廣,參諸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約目的、兩造共同經營原告相關品牌之加盟合作意旨,以及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尚約定品牌服務及產品銷售價格、行銷宣傳等活動均須經原告指定或同意等情,應認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所負行銷義務,係指為原告及其加盟店實際從事行銷、宣傳或廣告活動等而言。則上開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曾於109年間線上回應客戶詢問,要屬客戶服務或轉介訂單之範疇,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舉行任何行銷、宣傳或廣告活動。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Facebook貼文畫面,可知原告曾分別於106年10月26日、107年1月15日、1月22日、1月26日、2月3日以「時間到府汽車美容-台中」之名義,張貼發布廣告文宣,堪認其於106年10月、107年1月、2月確已依約履行行銷義務,至其餘契約期間(即106年11月、12月、107年3月至109年10月),則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逕認原告已履行行銷義務。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技術傳授義務、派車義務,而以對於原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告尚辯稱:原告未將套裝技術傳授與被告,復僅於兩造簽

約後約1年內分派約50車次之洗車單,未達原告保證之1,000車次,是原告未依約履行前揭技術傳授義務、派車義務,被告得分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加盟金之違約金638,800元及未派足車次費用共950,000元,合計1,588,800元等語,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然查:

⑴原告所負技術傳授義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向原告學習套裝技術完成,學習期間共11日,並經黃廷齊測驗合格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認證單、如原證7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訴外人梁語真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4、150、214至216、222至228頁);又被告及黃廷齊均於106年10月22日在系爭認證單上簽名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與實情相符。是原告確已將套裝技術教授與被告2人學習而履行技術傳授義務,應堪認定。就此,被告僅陳稱:原告於1日之內即完成技術傳授;依本院於另案民事事件函詢勞動部之結果可知,原告所提供之學習時數不足以完成套裝技術之移轉等語(本院卷第117、429至430頁),又改稱:參加1個禮拜左右就叫伊簽系爭認證單,參加學習日數不足11日等語(本院卷第435頁),所述情節前後已有變遷,復與前揭系爭認證單等客觀事證有所扞格,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而被告所稱另案民事事件勞動部函文所示「汽車噴漆與美容鍍膜」課程內容及時數,其中課程學習內容既非與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應傳授之套裝技術完全相同,即難認兩者間有何關連,自難任作比附援引,況兩造約定原告將套裝技術傳授與被告所需時數,本不受上開函文所示課程時數限制,要難憑此逕謂原告前揭主張被告2人之學習日數不足或不合理,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有據。是以,被告執前詞泛稱原告未完成技術傳授義務,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自非可採。

⑵原告所負派車義務部分:

又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原告派車車次未達約定之1,000車次,應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未派足車次即950車次之費用共950,000元,被告自得以此部分之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惟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4項已明確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違約超過3次,則第5項第3條(按應為第5條第3項之訛)視為無效,乙方不得有異議」(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還款契約簽立後,迄今僅給付原告加盟金50,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則兩造就加盟金尾款560,000元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7年4月10日起按月分期攤還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迄今顯已逾3期,自屬前揭契約約定所稱「違約超過3次」之情形,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視為無效,原告即已不負派車義務,被告自不得再依同項約定請求原告支付未派足車次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關於原告派車義務之約定失其效力,其無須履行派車義務,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則無足採。

⒉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技術傳授義務、派車義務,應依

系爭加盟契約給付被告違約金及未派足車次費用,並以此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㈥準此,就本件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檢討列述如下:

⒈加盟金588,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因被告仍

未給付加盟金,於106年10月10日另行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約定就系爭加盟契約所定之加盟金尾款560,0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攤還;亦即,由被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共分24期,每期按月給付23,333元與原告至全部清償止,合計560,000元;如被告其中任2期未依約履行,無須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還款契約影本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4至46、60至62頁)。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迄今亦僅給付原告50,000元,其餘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均未給付,業如前述;且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還款契約之約定,有先行給付加盟金之義務,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依系爭還款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約定攤還之加盟金尾款560,000元,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⑵另原告其餘請求加盟金28,000元(計算式:588,000-560,000

=28,000)及遲延利息部分,徵諸兩造嗣於106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還款契約時,已分別於系爭還款契約第1條、第2條明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106年3月18日所簽訂加盟合約之加盟金尾款採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加盟金尾款為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本院卷第60頁),則依契約約定之文字,應認兩造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僅在約定上開加盟金尾款560,000元之攤還方式,至其餘被告未給付之加盟金部分,尚難遽認在系爭還款契約之約定範圍內。此外,參合原告自陳係因被告當時承諾將先即給付78,000元,其餘560,000元則待107年4月後再分期給付,遂簽立系爭還款契約,並陳稱:原告後來同意讓被告折8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39、387至388頁),且被告嗣後確已給付原告其中50,000元,亦如前述,可見兩造當時之真意應係約定加盟金尾款560,000元由被告依系爭還款契約分期攤還,其餘被告未給付之加盟金78,000元則由兩造另行處理,自非屬系爭還款契約所稱之「加盟金尾款」,原告就該部分無從逕依系爭還款契約而為主張。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難認有理由。

⑶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60,000元,及自107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⒉使用費192,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部分:

查系爭車輛使用契約使用附表第1條、同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車輛使用費為每期12,000元,使用期間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共36個月,每月計付1期使用費,共計付36期,首期使用費給付日為106年11月15日,被告應自首期使用費給付日起於每月之15日給付;使用人(按即被告,下同)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使用費及其他應付款項,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0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使用契約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亦不否認其迄未支付系爭車輛使用費與原告;原告於106年10月2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後,迄至108年2月28日始將系爭車輛取回等情(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06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自首期使用費給付日106年11月15日起算,被告未給付之使用費共計16期,合計192,000元。據此,原告依系爭車輛使用契約使用附表第1條、同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2,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期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另陳稱:原告乘何讃益受傷休養期間逕將系爭車輛取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陳情節,與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證據所示情形有所出入(本院卷第66至74、162至182頁),已難遽信;且被告當時既已積欠使用費,則原告依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8條、第9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取回系爭車輛,亦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前述本院對於原告使用費請求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實難遽採,併此敘明。

⒊品牌形象廣告費360,000元本息部分:

次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負有行銷義務,被告則負有廣告費給付義務,上開契約義務互為對待給付,被告就原告請求其給付各期品牌形象廣告費,於原告各期未履行行銷義務時,自得以原告未為對待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悉經本院闡述如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原告於106年10月、107年1月、2月部分已實際從事行銷、宣傳或廣告活動而履行行銷義務,其餘契約期間則尚難認定其已履行行銷義務,亦如上述,故除前述106年10月、107年1月、2月外,被告抗辯原告各期未依約履行行銷義務,被告無須支付品牌形象廣告費之對待給付,在此範圍內,即非無據,應屬可採。是則,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107年1月、2月(共3期)之品牌形象廣告費30,000元(計算式:10,000×3=3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85-3頁)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違約金144,000元本息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換言之,違約金之核減,應為法院之職權,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查,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使用

人若違反系爭車輛使用契約及使用附表任何約定事項時,即屬違約;使用人違約時,被使用人(按即原告,下同)得終止系爭車輛使用契約,契約於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內終止者,使用人尚應給付被使用人按未到期使用費總和6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4頁)。而兩造簽約後迄至原告於108年2月28日終止契約並取回系爭車輛時止,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使用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已有違約情形,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未到期使用費總和60%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於106年10月2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後,已於108年2月28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堪認定,則衡諸原告自108年2月28日取回系爭車輛時起,即非不得實際使用系爭車輛,卻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使用費總和60%之違約金,復參酌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144,000元,已達原告請求使用費金額192,000元之7成5,則依兩造簽立系爭車輛使用契約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暨預期契約利益等情形而為衡量,本院認原告上開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確屬過高而有失衡平,應酌減至按未到期使用費10%計算之數額即24,000元(計算式:12,000×(36-16)×10%=24,000)始為相當,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減至24,000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修復費用6,000元本息部分:

第查,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已約定使用人對於使用系爭車輛造成之毀壞或損害,應全額賠償(本院卷第54頁)。又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將系爭車輛取回時,系爭車輛已受有引擎蓋油漆污損之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00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並有原告所提出如原證8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系爭車輛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62至172頁),堪信為實。是原告依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29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原告簽立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系爭還款契約,同時以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此觀上開契約末尾立契約書人欄被告2人簽名即明(本院卷第5

6、62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車輛使用契約所約定之使用費給付義務、違約金給付義務及修復費用給付義務,以及系爭還款契約所約定之加盟金給付義務等契約義務,均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至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所負廣告費給付義務部分,揆諸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雖未於契約中明示其等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成立連帶債務,且廣告費給付義務係金錢債務,性質上固為可分,然鑑諸系爭加盟契約之本旨乃係約定由被告共同經營加盟店業務,被告中之1人各自履行契約義務之一部,均無從達成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則依其性質,堪認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所負契約上義務均屬不可分,應依民法第292條之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各項請求,主張應由被告連帶負給付責任,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⑴系爭還款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復依⑵系爭車輛使用契約使用附表第1條、同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2,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期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又依⑶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⑷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⑸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准許金額」、「准許利息」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一「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一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利息 准許金額 准許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1 加盟金 588,000元 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560,000元 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71,000元 812,000元 2 使用費 192,000元 如附表二所示各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92,000元 如附表二所示各期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品牌形象廣告費 36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000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違約金 144,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000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修復費用 6,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000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計 1,290,000元 812,000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附表二編號 各期使用費 計息金額(新臺幣) 遲延日(使用費給付日翌日) 1 第1期使用費 12,000元 106年11月16日 2 第2期使用費 12,000元 106年12月16日 3 第3期使用費 12,000元 107年1月16日 4 第4期使用費 12,000元 107年2月16日 5 第5期使用費 12,000元 107年3月16日 6 第6期使用費 12,000元 107年4月16日 7 第7期使用費 12,000元 107年5月16日 8 第8期使用費 12,000元 107年6月16日 9 第9期使用費 12,000元 107年7月16日 10 第10期使用費 12,000元 107年8月16日 11 第11期使用費 12,000元 107年9月16日 12 第12期使用費 12,000元 107年10月16日 13 第13期使用費 12,000元 107年11月16日 14 第14期使用費 12,000元 107年12月16日 15 第15期使用費 12,000元 108年1月16日 16 第16期使用費 12,000元 108年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