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陳劉秀惠
陳建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被 告 陽明泉莊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憶蘭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原始溫泉住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點溫泉管路連接處修繕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陳劉秀惠(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為陽明泉莊社區之原始溫泉住戶。㈡確認原告陳建宏(下逕稱其名,與陳劉秀惠合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屋,與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陽明泉莊社區之原始溫泉住戶(見士司補字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點溫泉管路連接處(下依序稱A連接點、B連接點),連接修繕回復原狀,並供給溫泉至2號房屋之溫泉管路。㈡被告應將A、B連接點,連接修繕回復原狀,並供給溫泉至23號房屋之溫泉管路(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卷二第144至146頁、卷三第50至52、108至110、124至126、173至174、233至234頁)。核其變更聲明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溫泉管路及溫泉供給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建宏於民國54年間向訴外人江正義購得2號房屋及使用溫泉之權利。嗣因訴外人大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公司)於55年間興建完成之23號房屋,位在2號房屋使用之溫泉管路上方,乃連接該溫泉管路使用溫泉。陳建宏於55年間向大亨公司購得23號房屋及使用溫泉之權利後,於92年間將2號房屋贈與陳劉秀惠,系爭房屋均為陽明泉莊社區之原始溫泉使用戶。詎被告認2號房屋非社區溫泉使用戶,無使用溫泉之權利,陳建宏私自將23號房屋之溫泉管路分接至2號房屋,提供2號房屋溫泉使用,違反陽明泉莊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溫泉使用戶管理辦法(下稱溫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乃將其所管領,位在系爭房屋外,用以提供系爭房屋溫泉之溫泉管路上A、B連接點切除,致系爭房屋均無溫泉使用,爰依委任關係、溫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修繕連接管路及供給溫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A、B連接點修繕回復原狀,並供給溫泉至2號房屋之溫泉管路。㈡被告應將A、B連接點修繕回復原狀,並供給溫泉至23號房屋之溫泉管路。
二、被告答辯:陽明泉莊社區為大亨公司於54年間興建,社區之溫泉水櫃與溫泉管路均由大亨公司設置,惟主管機關已於114年2月14日依溫泉法第15條規定將上開設備納管,社區住戶均無異議而放棄上開設備之財產權益,伊已無權認定何人得使用溫泉,原告無從請求伊修繕溫泉管路及供給溫泉。縱伊有權管理社區溫泉管路與溫泉,2號房屋非大亨公司規劃之溫泉用戶,不屬溫泉管理辦法規定之溫泉使用戶,亦不具備陽明泉莊社區113年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有溫泉共管權力之要件,無使用社區溫泉管路之權利。又陳建宏私自將23號房屋之溫泉管路分接管線至2號房屋,使2號房屋得以使用溫泉,違反溫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伊得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切除A、B連接點予以斷水,原告不得請求伊修繕回復原狀及供給溫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158至160、241頁):
㈠陳建宏於54年11月16日向江正義買受臺北市○○區○○里000號房
屋(69年10月28日門牌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即2號房屋),2號房屋於92年10月17日經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陳劉秀惠所有。
㈡陳建宏於54年10月19日向大亨公司買受臺北市○○區○○里○○路0
0號房屋(69年10月28日門牌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即23號房屋),23號房屋於56年4月4日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陳建宏所有。
㈢23號房屋為陽明泉莊社區溫泉使用戶。
㈣2號房屋自109年7月開始繳交陽明泉莊溫泉維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
㈤陽明泉莊社區110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
第一案,案由:民國107年度臨時提案中有問題(21巷2號陳建宏先生)……決議:高主委與張委員出面協商,建議溫泉歷史時代久遠,恐造成未來誤會,故經查21巷2號為原始溫泉住戶,結果21巷2號答應由2020年下半年度開始繳交溫泉維護費。進度:21巷2號住戶已自去年下半年開始正常繳納此費用。」。
㈥被告於113年5月25日以催繳通知書通知陳劉秀惠繳納113年度
第二季管理費9,300元、溫泉維護費1,500元,共計1萬800元。
㈦被告於113年7月6日購買匯票9,000元,受款人為陳建宏。
㈧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分別於106、111、113年間,發函通知原告繳納103及104、110、112年度溫泉取用費。
四、本院之判斷:㈠2號房屋為陽明泉莊社區之原始溫泉使用戶:
原告主張2號房屋為陽明泉莊社區之原始溫泉使用戶,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陳建宏於54年11月16日買受2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
第2項記載:「前項不動產價款包括供應自來水及硫磺水之設備…。」(見補字卷第34頁)。
⒉陽明泉莊社區於110年9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
載:「(臨時動議及決議)第一案…決議:…經查21巷2號為原始溫泉住○○00巷0號答應由2020年下半年度開始繳交溫泉維護費。」(見補字卷第46頁)。
⒊證人即受僱陳建宏父親陳大江之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8年11月1日在公證人處作成之證言陳述書內容均為真實。我自55年起受僱陳大江30餘年。陳大江一開始住2號房屋時,該房屋就有溫泉,其後大亨公司營造建物,並沿水溝旁為其所蓋建物設置溫泉管路,因2號房屋於大亨公司設置管路後即無溫泉,該公司就幫2號房屋接溫泉管,但一開始從2號房屋對面水溝通過馬路設置的明管,常被車子碾過損壞,就改從23號房屋接溫泉管。被告就系爭房屋的溫泉費原本要收2戶費用,不知道為何最後只收1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9頁、卷三第117至119頁)。
⒋證人即陽明泉莊社區之溫泉維修工吳光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自90幾年間起維修陽明泉莊社區的溫泉管路,該社區住戶使用的溫泉是從設置在屋外水溝內的外管,連接住戶的內管引入溫泉。我於6、7年前,曾依被告總幹事的指派,從23號房屋外的水溝溫泉外管,接管路至23號房屋內管,再從23號房屋的溫泉管路拉管線接2號房屋的內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
⒌證人即曾任被告主任委員之高杉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號房
屋住戶是陽明泉莊第一代住戶,我當主委期間該戶就有使用溫泉,而溫泉管理辦法關於繳納80萬元至100萬元之規定,是指大亨公司蓋好社區時,沒有使用溫泉的住戶想要使用溫泉才需收取。又陽明泉莊社區於108年的區權會,曾將2號房屋歸為非溫泉住戶,是因為有些住戶年紀大,忘了繳錢,就列為非溫泉戶,只要繳錢,就再列為溫泉戶,而110年9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到「經查21巷2號為原始溫泉住戶」,所指「經查」,是指由張和明委員向2號房屋住戶溝通、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
⒍證人即曾擔任被告總幹事之劉振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
12年間擔任被告之總幹事約5個月,離職原因是112年溫泉的量非常少,遭社區住戶王億蘭質疑是管委會不提供溫泉,所以就決定辭職。我上任時因溫泉短缺,常跟委員討論原因,也有去社區排水溝及溫泉使用戶家查看,最後結論是源頭冒水量比往年較少導致,而與委員開會討論時,委員有提到社區先前有被徵用作為國大代表開會期間的住處,陽管處因此同意社區可鑿溫泉源頭、設置管路取用溫泉。又我任職期間,臺北市產業發展局的莊小姐有向我要被告最新、最正確的溫泉住戶名冊(參本院卷一第292至294頁),我有寄送名冊給該局,該名冊是之前的人留下,名冊中包括系爭房屋,我也有確認名冊住戶均有繳溫泉維護費,且有接通溫泉,該名冊上住戶均為被告管轄溫泉管路之溫泉使用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6頁)。
⒎核依上開⒈至⒍,參酌23號房屋係大亨公司於55年間興建完成
,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佐(見補字卷第52至60頁),及2號房屋現為陽明泉莊社區住戶之事實,可見2號房屋於大亨公司興建陽明泉莊社區前,即有使用溫泉(參上開⒈、⒊),其溫泉管路嗣因故自23號房屋溫泉管路拉管線連接(參上開⒊、⒋),且被告曾將2號房屋列為原始溫泉使用戶(參上開⒉、⒌、⒍),並曾因2號房屋住戶未繳納溫泉維護費,將2號房屋自溫泉使用戶名冊中刪除(參上開⒌)等情,堪認2號房屋應為陽明泉莊社區之原始溫泉使用戶,此一事實不因2號房屋住戶有無繳納溫泉管線維修費而受影響。
⒏至證人陳德蘭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於83年起長住在陽明泉
莊社區,2號房屋的最大爭議是其溫泉管路從23號房屋連接,在該房屋門口看不到大亨公司設置的溫泉管,被告的溫泉小組於112年間勘查溫泉水源後製作之溫泉戶名冊,錯誤百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僅足證明其對2號房屋之溫泉管路從23號房屋連接之質疑,無從據為原告非陽明泉莊社區原始溫泉使用之不利認定。㈡2號房屋符合溫泉管理辦法所定之溫泉使用戶要件:
⒈按溫泉使用戶之定義:陽明泉莊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所管
轄之溫泉管路,沿線之溫泉使用戶,統稱溫泉戶;溫泉使用戶應自行負責本戶管轄內之溫泉管路;溫泉使用戶申請時,應備戶籍權狀及區分所有權人證明及溫泉權益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向本會申請。通過後,各項施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各項施工完成後,經本會檢核通過後,方可使用本會溫泉,溫泉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第10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被告所提其管轄之溫泉管線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佐以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溫泉管線配置圖、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三第175至183頁),及被告於本院履勘時陳稱:水溝內之水管轉接頭往23號房屋之管線,是住戶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175頁),可認2號房屋屬被告管轄溫泉管路即水溝內之溫泉管路沿線之住戶,且係經由23號房屋管轄之溫泉管路,間接接連被告管轄之溫泉管路。又陽明泉莊社區之溫泉使用戶區分為大亨公司蓋好該社區時已有使用溫泉之住戶,及沒有使用溫泉,但想要使用溫泉之住戶,前者為社區溫泉使用戶,後者則需依溫泉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此經證人高杉政證稱明確(即上開㈠、⒌),而2號房屋為陽明泉莊社區之原始溫泉使用戶,已如前述,自合於溫泉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所定溫泉使用戶之要件,不受2號房屋之溫泉管路未直接接連被告管轄之溫泉管路所影響。
⒊被告雖辯稱陽明泉莊社區之溫泉管路係由大亨公司設置,該
公司出具之原始溫泉使用戶名冊不含2號房屋住戶,該房屋住戶亦不符合陽明泉莊社區於113年1月28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所定溫泉使用戶之要件,並提出第14屆陽明泉莊社區守望相助區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原告雖不爭執2號房屋住戶未列在大亨公司出具之原始溫泉使用戶名冊,及不符合上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認定溫泉使用戶之要件。然細繹溫泉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關於溫泉使用戶之定義,未有需名列大亨公司出具之溫泉使用戶名冊之要件。另觀諸上開區權人會議決議所載:「…本社區擁有共管權力的住戶需符合下列三個條件之一:(A)55年大亨建設登記在案的溫泉住戶。(B)自民國88年開始有繳納溫泉費的社區溫泉戶。(C)民國88年繳交的五戶繳交及112年新增2戶(共七戶)繳交八十萬。」(見本院卷一第68頁),與溫泉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明定溫泉使用戶之要件亦有不符,核係增加同條規定所無之條件,洵難採為依上開辦法認定溫泉使用戶之憑據,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㈢被告應將A、B連接點修繕回復原狀:
⒈按溫泉使用戶應自行負責本戶管轄內之溫泉管路;溫泉使用
戶以外之溫泉管路由本會負責維護及維修,溫泉使用辦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溫泉管路中A、B連接點位在水溝內,屬被告負責維護、維修之溫泉管路,被告卻予以截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履勘無誤,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54至163頁)及A、B連接點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而原告係被告之溫泉使用戶,已如前述,其依溫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A、B連接點修繕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
管處)於114年2月14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時,原告表明放棄對溫泉管路之財產權益,該財產權益已歸陽管處,無從請求其修繕回復原狀,且被告管轄之溫泉管路為私設管線,違反溫泉法第15條規定而面臨限期強制拆除,原告亦無請求修繕
A、B連接點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惟觀諸上開會勘紀錄七、會勘結論所載:「㈠中山樓青磺(D區)設施管線整修工程,預計114年下半年至115年施工…。㈡本處將納管現場之溫泉水櫃及管線等相關設施整修,參與現場會勘出席人員(含所有權人)對於本處上述作為無異議,並同意放棄任何財產權益或要求任何補償,且無優先供應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應係陽管處於會勘後,相關溫泉管路等設施之所有權人,向陽管處表明願放棄該處整修納管之溫泉管路等設施之財產權益之意思,而被告管轄之溫泉管路為其私設供予溫泉使用戶使用之共用管線,應屬溫泉使用戶共有之財產,依其設置目的,各共有人不得將其權利單獨讓與、取回、拋棄,是縱2號房屋住戶於上開會勘時,表明願拋棄被告所管轄溫泉管路之財產權益,亦不影響該管路仍屬溫泉使用戶共有,被告仍負有修繕義務之判斷。又原告主張被告現仍管領所管轄之溫泉管路,並收取相關溫泉維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自應遵守溫泉使用辦法之規定,負責修繕其管轄之溫泉管路,此與主管機關是否依溫泉法第15條規定命被告限期拆除或依法強制拆除溫泉管路,尚屬二事,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供給溫泉:
按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而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溫泉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溫泉區之溫泉取供事業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有上開會勘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而被告管轄之溫泉管路為私設管線,則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5頁),可認被告非屬溫泉法所定之溫泉取供事業,依法無從取得溫泉供給原告使用,原告依委任關係及溫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供給溫泉,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溫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A、B連接點修繕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其准許部分,另依委任關係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