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悅爾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被 告 樺鋒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秀被 告 燁陞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允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樺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樺鋒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散,並選任陳玉秀為清算人、燁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燁陞公司)於110年9月23日解散,並選任張允澤為清算人,已分別向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核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其公司登記卷宗核明無誤,然上開清算人尚未向本院聲報就任並完成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分別由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商品代操業者,自107年8月起與被告燁陞公司合作,由被告提供特定商品,委由原告代操行銷事務,及與購物平台洽談商品上架,嗣於110年3月起,應燁陞公司負責人張允澤之要求,改與被告樺鋒公司合作,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約定由被告按月告知原告代操商品於各購物平台之上個月銷量,原告再依被告提供銷量資料計算報酬開立請款單,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給付原告委任報酬。
(二)被告本應據實告知商品於各購物平台之銷量數據,卻刻意低報銷量,經原告依各購物平台提供之實際銷量,比對兩造合作期間由被告向原告低報之銷售數額,乘上每單位商品約定應給付之報酬,可知樺鋒公司、燁陞公司分别短少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670,625元、266,133元,爰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28條、547條規定,分別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委任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樺鋒公司應給付原告670,625元,及其中5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20,625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燁陞公司應給付原告26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6、18、20、21之銷貨截圖(下稱系爭銷貨截圖)為被告所提供,亦否認有收到原證17、19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銷貨截圖係被告以電子郵件或Line對話所傳送,亦未說明系爭請款單係原告何時開立、於何時提出給被告,且依系爭銷售截圖之銷售數字所核算之委任報酬亦與系爭請款單之代操金額不符。
(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樺鋒公司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合計8,104,059元,燁陞公司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合計1,107,095元,均高於購物平台銷售數量換算成報酬之數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低報銷售數量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報酬自無理由。
(三)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起與被告燁陞公司合作,由被告提供特定商品,委由原告代操行銷事務,及與購物平台洽談商品上架,嗣於110年3月起,應燁陞公司負責人張允澤之要求,改與被告樺鋒公司合作,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約定由被告按月告知原告代操商品於各購物平台之上個月銷量,原告再依被告提供銷量資料計算報酬開立請款單,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給付原告委任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張哲維與燁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允澤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三第6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刻意低報銷量,而減少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樺鋒公司、燁陞公司分别短少給付原告報酬670,625元、266,13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聲請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viva購物網)、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網)、東森新零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網)調閱各購物平台自107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相關商品之銷售明細、契約、對帳單及請款發票,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原告於上開期間申報與被告公司間所有進項、銷項資料或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經查:
1.上開4家公司所提供購物平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8至664頁、卷二第90至1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前開商品之銷售數量,及原告所主張報酬計算結果,原告得對樺鋒公司、燁陞公司請求之報酬數額分別為1,417,720元、446,940元(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原告亦表示對被告上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7頁),然對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國稅局)所提供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申報與被告公司間所有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樺鋒公司、燁陞公司於該期間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8,104,059元、1,107,095元(見本院卷一第
360、363頁),已超過原告於該段期間所得主張之商品行銷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短少給付原告報酬之情形。
2.原告雖提出系爭銷貨截圖、系爭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200至554頁),主張系爭銷貨截圖為燁陞公司負責人張允澤以Line傳送提供,原告亦曾以系爭請款單向張允澤請款,並自行計算主張被告有短報銷售數量,造成原告之請款差額(原告所提明細統計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6頁),然系爭銷貨截圖僅有簡單之商品名稱及數字,來源不明,無從得知是否為原告自行製作,其真正性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否認曾自原告收受系爭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66頁),無從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兩造合作期間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每月商品銷量彙整資料,然兩造間既約定以銷售商品數量計算報酬數額,則前開資料本應由雙方各自保存,並非僅由被告單方所持有之書證,被告業已陳明兩造間就前開事項多以口頭對話,及部分Line對話紀錄,但Line對話部分已經過期而無法讀取,換過手機之後,相關資料已經遺失,其並未保留上開文書資料,被告原本所保留之資料與前開購物平台提供之內容相同,故對於各購物平台及桃園國稅局提供之銷售數量、營業銷售數據等資料均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108頁),而原告方面亦自承其所保留之Line圖片已經過期,能夠提供之資料僅有目前所保留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原告自身既未完整保存前開文書資料,自不能苛責身為契約他方之被告必定保有前開書證資料,且依前揭購物平台及桃園國稅局提供之銷售數量、營業銷售數據等資料,已足認定兩造間銷售商品數量及所有進銷項憑證明細,則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文書,並進而依同法第345條之規定逕認原告所主張之銷量數字為真實,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低報商品銷量,而減少應給付予原告報酬之情事,則原告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28條、547條規定,分別訴請被告樺鋒公司、燁陞公司給付上開短少之委任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