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曾俊程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楊子霆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本件當事人欄之被告傅榆藺等24人為被告外,原併以吳郁群、王昱傑2人為被告(另有其他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3,039元本息(見附民字卷第7至12頁);嗣原告於審理中以其已與吳郁群、王昱傑和解而撤回該2人,業得該2人同意,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遭被告等所屬犯罪集團私行拘禁而妨害自由、傷害之事實,業據刑案判決確定(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已撤回)部分: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下稱甲案】;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楊子霆、吳郁群(已撤回)、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部分: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下稱乙案】;以下合稱【刑案】),應對原告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12萬3,039元,包括:㈠醫療費用1萬3,622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0萬9,417元: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3日遭拘禁,並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脫臼、背部壓瘡、右手腕左上臂與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經救出後先到醫院作檢查,並於111年11月10日至11月20日手術住院10天,於出院後三個月期間仍因傷而無法工作,故請求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共4個月又10天、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遭拘禁期間多次遭毆打,身心受有很大痛苦,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3,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均辯以:
一、原告如果要請求,必須要出示所有的醫療單據、不能工作證明、平均每月工作所得證明、在職證明、勞健保證明等證據,不同意原告損害賠償之主張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等共同加入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犯罪組織內之指揮、召募、參與之分工,該犯罪組織分別承租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之房屋,作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房據點,其中包括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在桃園據點遭拘禁之原告,原告遭拘禁期間並遭毆打致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脫臼、背部壓瘡、右手腕左上臂與左前臂擦挫傷等情,有刑案卷附原告之受傷相片、驗傷診斷證明書、桃園據點監視器畫面,及甲案、乙案刑事判決(按原告為甲案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6之被害人,及乙案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五、編號26之被害人)(見外放之刑案判決書)可稽;被告等於本件審理中就上開業經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準此,被告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而對原告私行拘禁、傷害,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及健康權,事證明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3,622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622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多紙(見附民字卷第15至21頁)為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萬9,417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共4個月又10天不能工作云云。查依卷附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111年間由新北市機踏車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並在保乙情(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堪信原告於遭拘禁前確有工作;又如前述原告經刑案判決認定遭拘禁期間為111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共22天),且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振興醫院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至同月20日因手術住院(共10天)(見附民字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前開拘禁及住院共32天期間不能工作。至原告雖復提出卷附振興醫院11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建議術後3個月不宜使力」等語(見訴字卷第42頁),然未據原告舉證該等情事對其工作造成何具體影響而致術後3個月仍完全無法工作,是本件僅得認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為32天(即1個月又2天)。
2、又以主管機關公布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計算,原告於1個月又2天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2萬6,933【計算式:2萬5,250元+2萬5,250元x2/30(月)=2萬5,250元+1,683元=2萬6,9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爰審酌被告等共同加入犯罪組織,對原告為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情節重大,且原告尚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暨本件兩造於事發時之年齡、身分、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以4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準此,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之總額,包括:醫療費用1萬3,622元、未能工作損失2萬6,933元、精神慰撫金48萬元,合計52萬0,555元(計算式:1萬3,622元+2萬6,933元+48萬元=52萬0,555元)。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其等(24人)與原告已因和解而撤回之吳郁群、王昱傑2人(即共26人)之各自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各為2萬0,021元(計算式:52萬0,555÷26=2萬0,021元);又原告已分別與吳郁群以2萬元、與王昱傑以1萬元達成和解(相當於原告免除吳郁群其餘21元之債務、免除王昱傑其餘1萬0,021元之債務),且已受給付,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說明,就吳郁群已給付2萬元及原告免除其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即21元)之部分、就王昱傑已給付1萬元及原告免除其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即1萬0,021元)之部分,本件被告等(24人)亦同免其責任,是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8萬0,513元(計算式:52萬0,555元-2萬元-21元-1萬元-1萬0,021元=48萬0,513元)。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於請求本件被告等(24人)連帶給付48萬0,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除被告傅榆藺係於112年9月7日收受者外,其餘被告均於112年9月8日收受)之翌日(即被告傅榆藺係112年9月8日,其餘被告係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本件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表:
應給付之本金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48萬0,513元 被告傅榆藺:112年9月8日 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11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