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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陳紅杏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李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為民事訴訟法第387條所明定。被告A03、蔡博臣、鄭建宏、A16、A

09、A10、A13、A06、A07(下逕稱其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依前揭規定,視同不到場;被告涂世泓、劉宏翊(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表示放棄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8、66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A03、蔡博臣、涂世泓、A06、A07、A0

9、A10、鄭建宏、劉宏翊、A13、A16(下分稱其姓名,至合稱被告)自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A02、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伊於111年9月7日在家裡瀏覽網路時發現投資理財老師廣告,點入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鵬榆」的投資老師,再加入暱稱「揚欣妍」投資助理,在他們指導下以「Capitals.com」平台上投資股票,並加入平台法人帳戶「Blanche」,由Blanch提供入金儲值帳號供伊匯款投資,待伊看到帳面獲利不錯想獲利出場時,對方告知需要支付傭金,致伊陷於錯誤,伊遂依其指示,連同傭金及儲值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匯款金額」至桃園據點被拘禁人「莊淯舜」、「廖彥成」、「張豐」、「林浤霖」、「林重丞」及「余湘雲」之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匯款金額」至桃園據點被拘禁人「莊淯舜」、「廖彥成」、「張豐」、「林浤霖」、「林重丞」及「余湘雲」之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款項不知去向,但對方告知交易帳戶疑似遭盗用而被系統凍結無法出金,伊才發現遭詐騙,共計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280萬9,136元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A02: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並無意見,但無法賠償原告。

㈡A07: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並無意見。

㈢A03、A06、A07:若確認原告之匯款紀錄及刑事判決書附表沒問題,同意賠償原告。

㈣A09、A10、A13、A16:伊等是控手並非操盤手。應由老闆或

直接詐騙之人負責,伊等並未騙到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㈤涂世泓、劉宏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蔡博臣、鄭建宏曾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組織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或臨櫃分別轉帳、匯款至系爭組織之桃園據點被拘禁人「莊淯舜」、「廖彥成」、「張豐」、「林浤霖」、「林重丞」及「余湘雲」之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內,致其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合計280萬9,136元損失等情,有原告所引用刑事卷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擷圖、桃園據點被拘禁人「莊淯舜」如附表二編號1至3臺灣銀行、「廖彥成」如附表二編號4、5第一銀行、「張豐」如附表二編號6中國信託銀行、「林浤霖」如附表二編號7中國信託銀行、「林重丞」如附表二編號8國泰世華銀行及「余湘雲」如附表二編號9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55第80、221頁、卷47第67、271頁、卷48第66、178、180、196至197、196至197、280至281、299頁、362頁至364頁、卷49第134、20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手機匯款紀錄、原告與系爭組織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55第277至308頁)。又被告因前開加入系爭組織分工所為,遭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等情,亦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可按,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280萬9,136元損害,被告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萬9,13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A09、A10、A13、A16辯稱:伊等是控手並非操盤手。應由老闆或直接詐騙之人負責,伊等並未騙到錢云云,然A09、A10、A13、A16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分工,已如前述,系爭組織成員自111年9月間即開始對原告施以詐欺犯罪,被告A09、A10、A13、A16參與分工,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系爭組織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A09、A

10、A13、A16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上開相同請求部分,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指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9,136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一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A02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A03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A02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A06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A07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A09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A10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0 劉宏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A13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A16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附表二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1年10月3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莊淯舜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3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莊淯舜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0月5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莊淯舜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14日09時50分許 5萬元 廖彥成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14日09時52分許 5萬元 廖彥成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6 111年10月18日13時56分許 50萬元 張豐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0月2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林浤霖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111年10月24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林重丞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1月9日14時29分許 150萬9,136元 余湘雲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