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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周芳瑜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林晏齊

葉育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複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被 告 薛讚襯

張玄融

何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請求逾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系爭刑事案件係對被告所為刑事判決,原告應僅得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逾30元本息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起訴不合程式,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院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明請求超過3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3萬5,15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04至21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對被告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