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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林瑞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潘宗明訴訟代理人 吳美鳳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遷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333元,及其中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9,333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1年3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未經伊同意向訴外人吳美鳳承租系爭房屋,經伊多次要求被告搬遷,被告迄至112年11月30日始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回其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20個月又28日期間,按月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1萬元計算,共計20萬9,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333元,及其中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9,333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吳美鳳之母即訴外人吳境所有,借名登記在吳境之子即訴外人吳韋龍名下,然經吳韋龍擅自將系爭房屋讓與其子即原告,二人聯合奪取吳境之系爭房屋。原告既向吳韋龍買受系爭房屋,而未經吳韋龍點交系爭房屋,理應向吳韋龍請求賠償,並非向吳境追償。伊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且租賃期間均有按時繳納租金予出租人吳美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20個月又28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每月1萬元計算返還該利得共計20萬9,333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前即向吳美鳳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12年4月30日屆滿,有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7、130至1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以認定。又被告陳明其業於112年4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與承租人於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之情無違,原告僅以訴外人吳境因與其之間關於返還系爭房屋糾紛,所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片面提及被告迄至112年11月5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未有其他佐證,即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2年11月5日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期間,既向吳美鳳承租系爭房屋而經吳美鳳交付系爭房屋為占有,業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吳美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租金,如原告就系爭房屋遭占用,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以行使,亦應向吳美鳳為之,不得向非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被告請求。又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期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原告對被告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回其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20個月又28日期間,按月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1萬元計算,共計20萬9,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9,333元,及其中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9,333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訴遭駁回,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