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寶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谷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被 告 峰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運平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因有公司人員安全維護需求,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與被告
簽立安全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尋覓合適人選並協助伊對人身安全隨扈進行管理、技能訓練及代發薪資,嗣被告安排訴外人孫耘安至杜拜替伊人員擔任隨扈工作,惟孫耘安經驗不足,與一般隨扈人員服務品質差異甚大,加上被告所提供之孫耘安履歷與本人所述不符,被告顯然有重大欺瞞之情事,又被告受任本件係為「人力仲介」事務,於我國法令上屬特許事業,而被告不僅未取得特許資格,且亦自孫耘安薪資中抽取不法高額傭金,顯有隱匿違法經營之情事。
㈡因上揭被告有應揭露事項卻重大隱瞞之事由,伊遂於112年10
月31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向被告終止契約,且被告及孫耘安自112年11月起皆未提供系爭委任契約之服務,而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伊給付被告第2期代發孫耘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83萬3,334元及伊溢付給孫耘安5萬2,440元,總計88萬5,774元為預付款項,被告保有此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另,孫耘安每月薪資僅有8萬元,亦即自112年4月至10月,孫耘安僅領取56萬元薪資,被告竟向伊收取116萬6,666元,造成伊受有50萬6,666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112年10月31日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海外
保鑣派遣業務」中提出「合約終止協議書.PDF」檔案,而其內容為兩造合意終止之要約意思表示,且前揭檔案內容未提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終止,而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1月9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亦僅重申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不得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㈡縱認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被告未獲有人力仲介特
許資格,但僅為行政管制之取締規定,兩造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仍有效力,另伊已於訴外人原告人員紀心怡要求揭露下,毫無保留出示伊之公司登記資料,且伊未曾向紀心怡表示其具有人力仲介特許資格,紀心怡又未要求伊保證。此外,紀心怡表示孫耘安盡責,更無法證明孫耘安工作經驗不足,是無原告所述之重大隱匿事項,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於法無據。
㈢兩造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為期2年,約定總價為400萬元,並
於簽約時原告業給付伊100萬元為第1期款,其中48萬元為孫耘安之薪資(112年4月至9月薪資,每月8萬元),因第3條已明定原告給付之金額,並非全部皆為孫耘安之薪資,部分為伊之管理顧問費用,故剩於52萬元為伊之管理顧問費用,不得以1年200萬元之預算計算孫耘安每月薪資16萬元。另,原告第2期款項給付76萬1,956元,因原告於第1期已有給付孫耘安23萬元之薪資(無需伊代發之意),故第2期款項即52萬元之顧問費加上收受24萬1,956元之薪資,進而伊目前實際受領孫耘安之薪為72萬1,956元(48萬元加上24萬1,956元),然伊已發45萬6,200元薪資與孫耘安,扣除孫耘安匯回之13萬5,504元,伊尚保有孫耘安之薪資40萬1,260元,惟此部分之款項需由孫耘安為主體向伊請求,非由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1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服務
期間為112年3月9日至114年3月9日止,約定總價為400萬元,每6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10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被告第1期款100萬元,第2期款項因原告另在杜拜當地給付第一期薪資23萬8,044元,遂於112年9月12日匯款76萬1,956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作為第2期款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影本、第2期匯款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4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㈡原告業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綜觀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雖就兩造行使契約終止權而為特別約定,但依前述,委任契約係基於兩造之信賴關係所成立,此項特約之約定,並無排除民法第549條任意終止權之適用,是當事人依民法上開規定仍得終止契約。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下
午2時36分傳送其擬具之「合約終止協議書」檔案(本院卷第26、94頁)予被告,嗣經被告公司人員溝通,但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惟原告其後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51分再傳送簡訊:「合約 就是算到10/31號 之後的前(錢之誤)麻煩你們還給我公司」。綜觀原告上開「合約終止協議書」、簡訊之內容,原告並未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之契約終止事由。且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張鴻民於審理中證稱:被保護人認為孫耘安經驗不足,因為伊不是當事人,無法具體陳述,所以才口頭上提出要解約,請他們到公司會面來談解約的事情,印象中是10月23日被告公司負責人馬運平與一位督察來公司談,伊把整個情況都跟他們兩位說明,他們當下都沒有反對,講完後伊也說日後如果有機會會再幫他們轉介紹,希望這個合約就到這裡結束,畢竟被保護人有提出反應,他們當下有提出是否要換一位,伊在之前10月20日跟被保護人通話時就談到這個問題,被保護人說要在國外直接聘請,當下馬運平、督察也有問是否要換人,伊就當場說被保護人不同意,就跟兩位說合約到這個月終止,他們當時跟說如果合約要終止,補一份合約終止協議書,伊於10月30日當天我就發了一份合約協議終止給他們,有電話跟他們聯絡,他們都不接電話,10月31日之後就是LINE上看到的這些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筆錄),原告係以孫耘安經驗不足,認其不適任而欲解約,並無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若有一方應揭露事項有重大隱瞞、他方得終止契約」事由。但考諸「合約終止協議書」檔案內容第2條載明:「雙方同意本合約至112年10月31日起即為終止」及其後簡訊內容,原告已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被告雖未於「合約終止協議書」上簽名,未生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果,惟原告其後簡訊已表達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亦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果,堪認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㈢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後88萬5,774元之預付款項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而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載明:「前上總額部分金額屬
乙方委託甲方代發、管理乙方聘僱之安全人員薪水」(本院卷第21頁),從約定文字可知原告所支付款項不僅限代發安全人員薪水,尚包含其他費用,否則約款何以記載「部分金額」。另從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所定被告工作內容包含:「甲方應協助乙方聘僱安全人員,並完足對安全人員進行個人調查,必要時得提出協助更換安全人員」、「甲方應對乙方聘僱之安全人員進行差勤、薪資管理、臨時調度、支援、應變技能定期考核與培訓」(見本院卷第21頁)。又審酌證人張鴻民證稱:被告沒有明確告訴其與孫耘安如何分配,被告表示會與孫耘安自行處理,沒有說明佣金如何計算,但基本上應該要給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筆錄),足見原告知悉被告會於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之款項抽取佣金作為委任報酬,倘將所有款項解釋為孫耘安之薪資,代表被告公司無償替原告媒介安全人員,甚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是原告委任被告之工作內容不單僅有代發安全人員之薪資,尚有其他管理顧問費用,堪認扣除代發孫耘安之薪資則為被告之委任報酬。
⒊進而,依被告與孫耘安簽訂之「安全助理介紹服務契約」第2
條(本院卷第38頁),載明孫耘安每月薪資8萬元,又從被告提出其匯款與孫耘安之紀錄(本院卷第102-104頁),益證孫耘安每月受領薪資為8萬元,堪認每期被告之管理顧問費用為52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8萬元=52萬元)。原告實際匯款被告總計176萬1,956元,其中由被告代發給孫耘安之薪資為72萬1,956元,亦即第1期薪資48萬元,及第2期收受之24萬1,956元(76萬1,956元扣除52萬管理費),而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已見被告業代發孫耘安薪資45萬6,200元,期間孫耘安曾退回溢領薪資13萬5,504元與被告,故目前被告尚保留代發給孫耘安之薪資40萬1,260元(計算式:72萬1,956元-45萬6,200元+13萬5,504元=40萬1,260元)。
⒋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第2期服務期間
自112年9月9日至113年3月8日共計182日,是被告僅得收取112年9月9日至112年10月31日共計53日之管理顧問費用,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比例計算被告尚保有36萬8,571元之預付款項(計算式:【129日/182日】×52萬元≒36萬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無需再向孫耘安代發薪資及收取管理顧問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76萬9,831元(40萬1260+36萬857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於杜拜當地另有給付孫耘安薪資23萬8,044元,雖經孫安匯回13萬5,504元,並經被告於112年7月、8月薪資中扣除部分金額,惟孫耘安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之薪資結算,是否有溢領或短缺情事,為原告於孫耘安間之僱傭契約爭議,亦與被告無涉。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9,83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50萬6,666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實超收應給付孫耘安薪資外之金額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尚包含管理顧問費用之報酬,非全為孫耘安之薪資,是被告收取逾孫耘安薪資之款項難謂逾越權限或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額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58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9,831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