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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被 告 林建逸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建逸即台銘不動產為被告,嗣因台銘不動產變更負責人,而原告請求之債務實為被告林建逸所積欠,乃變更被告為林建逸,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自應准許。

三、被告林建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逸原為獨資商號台銘不動產之負責人,其以台銘不動產之名義,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19%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1年6月10日撥付上開借款,然林建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088,430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建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至36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惟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台銘不動產係由被告林建逸以16萬8,000元獨資設立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依上開說明,台銘不動產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被告林建逸,其等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不同之法人格可言。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不因台銘不動產是否變更負責人有異,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600,000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0日 879,766 民國112年11月10日 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0日 208,664 民國112年12月9日 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1,088,43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