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林賴淑卿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被 告 張獻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其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獻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與被告簽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每月租金3萬元,被告另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6萬元。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開始陸續拖欠房租,迄至113年1月23日,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原告租金9萬元。原告並於113年1月24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積欠租金,並表明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約;因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13年2月6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嗣於審理中被告於113年3月25日轉帳3萬元後,尚積欠租金6萬元,為此訴之聲明第1項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訴之聲明第2項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
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臺北仁杭郵局第16號、第3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退回信件及掛號郵件流程查詢結果影本各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內容,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原告前以臺北仁杭郵局第16號存證信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清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而該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25日投遞,並於同月26日招領(見本院卷第36頁回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3日起即無正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由,而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參萬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20日前支付,…。」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迄今尚欠租金6萬元,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萬元,為有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2月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每月應繳納之租金為3萬元,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即為每月3萬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6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