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張國成訴訟代理人 林芸律師被 告 美崙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秀如訴訟代理人 黃宏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係由訴外人張媛娜提起訴訟,嗣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變更原告為張國成(本院卷第48頁),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49頁),故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訴外人郭大鈞共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屬之美崙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選舉第23屆管理委員。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約定,管理委員由系爭社區各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舉方式選出,每一區分所有單位以一人行使選舉及表決權為限,每乙張選舉票圈選(單選)乙位候選人,圈選超過乙位以上為無效票。然系爭區權會竟見多張選舉票係複選候選人,顯然違背上開住戶規約約定,導致參與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委託人共47人,應有47票,開票總數竟高達307票。到場參與會議之原告、訴外人林秉正當場向代理主任委員異議,其稱向來皆是這個流程,顯與事實不符。嗣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寄發聲明異議書予被告,仍未獲回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上開決議等語。並聲明:系爭區權會關於(推選)第23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決議由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於一張選票上圈選複數候選人之選舉方式,係經全體住戶討論後所決定調整之方式,先由有意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表態參選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張選票中圈選欲選任之9名管理委員,可節省時間及物力成本,亦不妨害全體住戶之權益,上開過程尚於110年11月28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經討論後再次確認,當時之主任委員即為原告,其清楚表達每位住戶可於同張選票上圈選9位候選人,使計票更為容易,不致發生選不出管理委員之問題。且被告於111年亦以相同方式選任管理委員,未見任何住戶反對,原告主張洵非可採。退步言,即便系爭區權會決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方法未符合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之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法院得駁回原告之請求,始符合大多數住戶之權益,蓋被告採取同一選票上圈選複數選舉人之方式已行之有年,並未妨害全體住戶權益,原告更擔任主任委員長達6年,亦採取相同選舉方式。又就系爭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原告並未異議,僅非屬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訴外人林秉正一人異議,亦未見其他住戶表示反對意思,故維持系爭區權會決議更能兼顧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志及權益。況且原告係於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區權會決議作成已逾民法第56條規定之3個月期間,應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之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據此,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已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未當場表示異議,事後即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至未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則應於決議後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始為適法。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存有推選管理委員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違法瑕疵,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決議云云。惟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由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關係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郭大鈞以應有部分百分之96,訴外人林子皓以應有部分百分之2,原告與訴外人張國強、張國娜、張媛娜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百分之2,而分別共有,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又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區權會之決議,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係本於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得參與區權會,並參與表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之意旨自明。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百分之2,係與訴外人張國強、張國娜、張媛娜公同共有,復再與訴外人郭大鈞(應有部分百分之96)、林子皓(應有部分百分之2)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是以,原告參與區權會之權益,係因系爭房屋共有關係所生之權益,則原告得否未經其他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單獨對於被告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即有疑義。再者,原告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上開決議(本院卷第48頁),距112年10月22日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顯逾3個月法定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㈢、原告主張:原告張媛娜係於112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雖於113年4月19日變更原告為張國成,變更前後應屬同一訴,變更前已發生之實體法法律效果對變更後之原告張國成亦有適用,應認其於法定期間內已為請求云云。惟按訴之變更,本質上係撤回原訴,追加新訴。是以,本件於113年4月19日,將原告張媛娜變更為原告張國成,即屬撤回原告張媛娜對被告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區權會關於推選管理委員決議之訴,並追加原告張國成對被告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區權會關於推選管理委員決議之訴。先後兩訴,當事人顯不相同,非同一訴。則原告張國成提起本件之訴,是否符合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於決議後3 個月提起一事,自應以原告張國成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判斷。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百分之2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復再與應有部分百分之98之他人分別共有,則原告得否單獨對於系爭區權會決議提出異議,並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非無疑義。再者,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決議訴訟,距112年10月22日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已逾3個月,於法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關於第23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