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吳錦章 住○○市○○區○○路000號8樓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楊昀芯律師被 告 李治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5,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87萬9,971元(見本院卷第50頁),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呂怡萱之男友,呂怡萱為原告女兒吳思靜所聘僱之助理與司機,被告同為呂怡萱請假時之代班人員。詎被告於111年8月21日(下稱案發日)下午5時18分許,趁原告外出之空檔,持原告所居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電梯感應磁扣及原告家之鑰匙,潛入原告家中,將放置於書房床底之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箱)中之37條白銀取出,裝於被告隨身之黑色包包(下稱系爭包包)內竊取得手,然適逢原告返家察覺有異,為阻止被告離去,乃使用雙手拉住被告,被告為順利逃脫,竟將於原告之右手反折,並將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因而受有暈眩、右側肩膀拉挫傷、下背痛、疑腰椎滑脫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生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就財產部分,被告應賠償其所竊取之37條白銀之價額,即以起訴時之市場平均售價每條23,783元計算,共計87萬9,971元(計算式:23,783元×37條=879,971元),另就隱私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9,971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案發日前往系爭社區,係因為其駕駛白牌車擔心載到詐騙集團車手,故要讓別人誤會其有於系爭社區上班,被告於未持有系爭社區磁扣之情形下搭乘電梯至8樓後,立即走逃生梯至2樓,並等待綽號為「阿寬」之人之電話,要協助「阿寬」運送包裹至林口,於接到「阿寬」電話之後,就至1樓爬窗出去,其未潛入原告家中竊取白銀,況其於案發日所攜帶之系爭包包,並無法容納37條白銀,縱得容納,亦難以承受該等重量,其無法獨自一人完成搬運37條白銀之行為,可見被告當日並無上開偷竊行為,亦無為求順利逃脫而對原告施以強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潛入原告家中竊取37條白銀,經查:⒈被告於案發日穿戴深色眼鏡,穿著灰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
、深色布鞋,隨身攜帶系爭包包,於下午5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後於下午5時14分將系爭車輛駛出,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鄰近系爭社區之停車場,被告復於下午5時18分步行進入系爭社區,並搭乘電梯至8樓,於下午6時31分走安全梯下至1樓,並透過該安全梯之氣窗爬出後,往中庭方向步行,並翻牆離開系爭社區等情,此為被告所自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27頁至30頁、第189頁至19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卷【下稱刑卷】第57頁至58頁),核與證人張翼龍即系爭社區保全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日下午5時10分及20分,先後以駕駛系爭車輛及步行之方式進入系爭社區內,其穿著短褲、淺灰色短袖上衣、戴眼鏡、身背系爭包包、戴口罩,其是吳思靜助理呂怡萱之男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39頁),並有系爭社區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8月24日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18005199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61頁、第65頁至80頁、第133頁、第205頁至21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日下午5時14分至6時31分許,停留於原告所居住之系爭社區約莫1.5小時。
⒉復查被告為原告女兒吳思靜之助理呂怡萱之男友,其有時會
代替呂怡萱上班,然於案發日吳思靜並未指示呂怡萱至系爭社區協助其駕車或從事其他助理工作,且呂怡萱近期最後一次請被告代班為111年的6月中旬,業經證人呂怡萱所證述(見偵卷第43頁),然證人張翼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見面大約10次以上,且從案發日前1個月至當月,被告進出系爭社區很頻繁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199頁),是被告於案發日前1月至案發日頻繁進出系爭社區之目的並非為協助呂怡萱代班,應可推論被告係因其他目的而前往系爭社區。又被告知悉原告家中置有系爭行李箱,且其中裝有100條白銀等情,核與證人呂權恩於偵訊中證稱:系爭行李箱為伊之朋友苗子傑所有,係伊請被告開車載伊去淡水找苗子傑載送的,當日被告並無碰觸或協助伊搬運系爭行李箱,但系爭行李箱因為重量很重,所以車子曾因伊搬運系爭行李箱之動作有不小的震動等語(見偵卷第385頁至389頁)相符,且證人苗子傑亦證述:伊於110年5月左右,有和呂權恩共同自淡水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將裝有100條白銀之系爭行李箱運送至原告所住之系爭社區並交付予原告,當時被告並沒有接觸到系爭行李箱,但有一直看著,而伊和呂權恩於車上聊天時有聊到抵押品、借款、合約等關鍵字,被告知道系爭行李箱重量很重,在聽到伊等這樣講時,可能會知道行李箱裡裝了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95頁至499頁),況系爭行李箱上經鑑定存有被告之DNA,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頁至255頁),足認被告應知悉系爭行李箱內裝有貴重物品而心生歹念欲竊取系爭行李箱內之白銀。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告身為女友呂怡萱之代班人員,應可輕易取得系爭社區磁扣及原告家之鑰匙,且因被告與原告家中常有接觸,其既熟悉原告家之位置、原告之生活作息與財務情形,其多次於非協助呂怡萱代班之時間出現於系爭社區,應可推論被告有多次進出原告家中並找尋系爭行李箱,而先後竊取不等量白銀之行為,復被告於案發日下午5時18分進入系爭社區並搭乘電梯至8樓後,直至下午6時31分後監視器畫面始拍攝到被告於逃生梯間行走之身影,停留長達約1小時,於1小時之時間內應有充分時間將白銀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系爭包包,又被告於離開系爭社區時,並非尋一般之出入口離去,而是選擇利用逃生梯之窗戶爬出大樓,並於穿過系爭社區中庭後爬牆翻出,行跡有疑,應可推認其係因進入原告家中行竊之行為經敗露後,為避免原告、系爭社區警衛等人之追緝,始以此種方式離開系爭社區。是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日前2、3個月遺失家中鑰匙1把,應為被告所取走,且因白銀具有相當程度之重量,無法一次搬運完畢,被告應有分批竊取之行為,而案發日當天晚上6時許,其返家拿取物品時,撞見被告站於書房內,並攜帶一個隨身包包,其中應裝有白銀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案發日前1個月至案發日此期間有陸續進入原告家中竊取37條白銀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於刑事案件抗辯其係為製造斷點,並協助「阿寬」運
送包裹始進入系爭社區,其未有上開竊盜行為,且其於案發日所攜帶之系爭包包,無法容納37條白銀,縱得容納,亦難以承受該等重量等語。然查:
⑴證人張翼龍證稱:系爭社區需使用磁扣方能進入及搭乘電梯
,案發日是被告持磁扣自行進入系爭社區並搭乘電梯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符(見偵卷第67頁至69頁),且依據系爭社區於案發日之磁扣刷卡紀錄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於案發日下午5時23分,曾有人持卡號「3017-A8」號之磁扣於系爭社區之B棟電梯刷卡,A8所代表者為「向陽路185號8樓」,即原告家之住址,而上開磁扣刷卡紀錄與系爭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系統誤差為5分鐘(見偵卷第395頁、第409頁、第461頁),若予以校正,則該時點得對應至系爭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系統拍攝被告進入系爭社區並搭乘電梯之時點,可見被告所言其未持系爭社區磁扣即得逕行搭乘電梯前往8樓之情形有異。
⑵另被告抗辯於案發日其係為了製造斷點始進入系爭社區,並
於逃生梯間等待綽號「阿寬」之人之電話,協助「阿寬」運送包裹至林口等語。然被告僅言「阿寬」為其網友,其並無「阿寬」之聯絡方式,聯絡紀錄亦已刪除(見偵卷第27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係因為了載送「阿寬」去林口,才在系爭社區之樓梯間等「阿寬」之電話等語,復於偵訊及刑事審判中時改稱:伊係為了協助「阿寬」運送包裹至林口,才在系爭社區之樓梯間等「阿寬」之電話等語,前後說詞不一(見偵卷第28頁、第271頁、刑卷第57頁至58頁);況自系爭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被告於逃生梯間並未有任何通話之情形(見偵卷第70頁至73頁),又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除於案發日下午4時53分有撥打給他人之外,直至晚上7時23分被告始再次撥打電話給他人,期間並未有任何受話紀錄(見偵卷第503頁至504頁)。足認實際上應無「阿寬」此人之存在,亦無被告所謂為了協助「阿寬」運送包裹,而需製造被告於系爭社區工作之假象。
⑶被告復抗辯其於案發日所攜帶之系爭包包,並無法容納37條
白銀,縱得容納,亦難以承受該等重量,其無法獨自一人完成搬運37條白銀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日前1個月至案發日,在未協助呂怡萱代班之情形下,頻繁進出系爭社區,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其有高度可能係為至原告家中尋找系爭行李箱並竊取其中之白銀,是被告既係採取分次竊取之行為,則白銀共缺少37條,僅為被告竊取之白銀總數,非謂被告於案發日即一次性將37條白銀裝入系爭包包中取走,被告抗辯其於案發日所攜帶之系爭包包無法容納37條白銀亦無法承受其重,即不可採。
⑷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竊盜白銀37條,每條重量為1公斤,起訴時價格為每公克23.783元(本院卷第54頁),賠償金額為87萬9,971元(計算式:23.783×1000×37=879,971),原告就其遭被告竊取白銀損失請求被告賠償87萬9,971元,為有理由。
4.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退休前擔任公司經理,並具有土木技師之專業證照(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機場接送業務,收入每月3至5萬元,未婚,須扶養一名子女(見刑卷第156頁),又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黃卷)。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9,971元(計算式:879,971+50,000=929,971),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