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福堂
李清松原 告 陳宣孝
鄧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施東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沈僥宜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紀卉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僥宜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金屬柵門、水泥牆、金屬柵欄、水泥基台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給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二、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新臺幣2,4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福堂新臺幣519元。
三、沈僥宜應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新臺幣9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新臺幣416元。
四、沈僥宜應給付李清松新臺幣2,9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清松新臺幣519元。
五、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沈僥宜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如以新臺幣79萬元為沈僥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沈僥宜如以新臺幣235萬20元為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張福堂如以新臺幣850元為沈僥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沈僥宜如以新臺幣2,438元為張福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陳宣孝、鄧惠娟如各以新臺幣330元為沈僥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沈僥宜如各以新臺幣977元為陳宣孝、鄧惠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李清松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沈僥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沈僥宜如以新臺幣2,923元為李清松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二、張福堂不得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示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MWY-9808號機車及占用之行為,且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於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前開土地之行為。
十三、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新臺幣1萬1,2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沈僥宜新臺幣198元。
十四、李清松應給付沈僥宜新臺幣2萬3,0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五、沈僥宜其餘反訴均駁回。
十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張福堂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李清松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張福堂等4人)起訴主張被告沈僥宜無權占有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31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沈僥宜拆除清空地上物品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沈僥宜(下逕稱姓名)則主張張福堂、李清松亦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而對張福堂、李清松提起反訴請求如後述反訴聲明所載,乃具相牽連關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沈僥宜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張福堂等4人起訴主張沈僥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起訴聲明為:㈠沈僥宜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編號A(面積
2.2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鏤空金屬門、編號B(面積9.12平方尺)範圍內水泥牆座及鑲空金屬圍欄、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水泥基地台均拆除,並將上述土地上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新臺幣(下同)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福堂1,391元。㈢沈僥宜應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570元。㈣沈僥宜應給付李清松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沈僥宜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清松1,642元(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張福堂等4人最終將上開本訴訴之聲明變更為:㈠沈僥宜應將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3年8月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701408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金屬柵門、金屬柵欄、水泥基台、水泥牆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給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等4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福堂1,387元。㈢沈僥宜應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550元。㈣沈僥宜應給付李清松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清松1,674元(本院卷第356至357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減縮、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沈僥宜提起反訴,原反訴聲明為:㈠張福堂、李清松不得於系爭土地如民事答辯明暨反訴起訴狀附圖D所示土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MWY9808機車及占用行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1萬2,240元,及自民事答辯聲明暨民事反訴起訴狀(下稱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沈僥宜204元。㈢李清松應給付沈僥宜5萬7,2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4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沈僥宜最終將上開反訴聲明變更為:㈠張福堂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MWY-9808號機車及占用之行為,且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於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該前開土地之行為。㈡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2萬3,8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日起至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沈僥宜397元。㈢李清松應給付沈僥宜4萬4,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清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張福堂等4人主張:30地號土地為張福堂、李清松及沈僥宜共有,31地號土地則為張福堂等4人及被告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詎沈僥宜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以設置金屬柵門、水泥牆、水泥基台及鏤空金屬圍欄(即金屬柵欄)之方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又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沈僥宜返還其所占用部分土地予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沈僥宜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而致伊等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沈僥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金屬柵門、水泥牆、金屬柵欄、水泥基台(下稱系爭物品)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給張福堂、陳宣孝、鄧惠娟、李清松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等4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沈僥宜應給付張福堂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7元。㈢沈僥宜應分別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宣孝、鄧惠娟各550元。㈣沈僥宜應給付李清松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清松1,67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沈僥宜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雖設有金屬柵門、金屬柵欄、水泥牆及水泥基台,然以該柵門前現狀,並無妨礙張福堂等4人之自由出入、行進或使用,故伊並未占有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非無權占有;又張福堂等4人請求伊清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然該部分土地難為其他使用,張福堂等4人顯為權利濫用。況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金屬柵門為伊購買1樓房屋時即已設有該柵門,目的及功能在區隔庭院空地與道路用地,以維護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而水泥基台之設置係為防止積水倒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張福堂等4人主張30地號土地為張福堂、李清松、沈僥宜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4分之1;31地號土地為張福堂、李清松、鄧惠娟、陳宣孝、沈僥宜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即如附表所示);以及沈僥宜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且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範圍內確有系爭物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經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2.94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圖、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6至50、90至94、196至200、204至208、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張福堂等4人主張沈僥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等語。沈僥宜辯稱:伊雖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設置系爭物品,惟並未妨礙或排除張福堂等4人通行使用,又鐵門是其購入1樓房屋時即已存在,且水泥基台可防止下雨時積水倒灌,張福堂等4人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乃權利濫用云云。然查: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本件張福堂等4人主張沈僥宜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沈僥宜固不否認有占用之事實,惟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占有之人即沈僥宜就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㈡沈僥宜抗辯其設置之金屬柵門為推移式,並未設鎖,未達排
排張福堂等4人通行、使用之程度,非無權占有之行為云云。然查,沈僥宜設置系爭物品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範圍內,雖該金屬柵門未設鎖,然於物理上其已將1樓房屋門口前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與系爭土地其他空間予以區隔,實已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形成特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並已達排除其他共有人干涉狀態,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又沈僥宜並未提出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合法權源,而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核屬特定部分,沈僥宜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該等特定部分之土地,而設置系爭物品,即有妨礙張福堂等4人就該特定部分之土地為共同使用之權利,故尚難謂其就金屬柵門未設鎖,即無妨礙張福堂等4人之通行使用,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至沈僥宜雖泛稱其所設置之水泥基台可防止下雨產生積水倒灌等情,為張福堂等4人否認,沈僥宜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基上,尚難認沈僥宜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並不礙張福堂等4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堪認沈僥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張福堂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沈僥宜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物品均拆除,及上開範圍內之動產清空,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共有全體),洵屬有據。又張福堂等4人主張沈僥宜於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之系爭物品後,恐再擅自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擅自占用共有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故張福堂等4人併請求沈僥宜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張福堂等4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亦屬有據。
㈡至沈僥宜抗辯,張福堂等4人請求伊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
之土地,乃權利濫用云云。然共有人之一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擅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其他共有人依法請求該共有人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與該權利之社會作用及目的並無相背離,已如前述,此外,沈僥宜復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張福堂等4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尚難謂張福堂等4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則沈僥宜此部分之抗辯,乃不可採。
五、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68巷,附近為住宅、約100公尺處有7-11超商、約400公尺遠有捷運新北投站,鄰近新北投溫泉商業區、68巷交通往來頻繁,附近亦有多家溫泉飯店、觀光景點,而沈僥宜占用上開部分供己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Google 地圖可佐(本院卷第204至209、82頁)。本院認沈僥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張福堂等4人所受之損害,張福堂等4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較為適當。準此,張福堂得請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38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元;李清松得請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23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元;陳宣孝得請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77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6元;鄧惠娟得請求沈僥宜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77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6元(上開計算式均詳附件一),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尚難認有據。
六、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沈僥宜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沈僥宜於當日前往領取起該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佐(本院卷第102、108頁),則張福堂請求沈僥宜給付2,438元,陳宣孝、鄧惠娟各請求沈僥宜給付977元,李清松請求沈僥宜給付2,923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沈僥宜之翌日起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張福堂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沈僥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範圍內系爭物品均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上之動產清除騰空後,返還張福堂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張福堂等4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張福堂請求沈僥宜給付2,438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元;㈢陳宣孝、鄧惠娟各請求沈僥宜給付977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6元;李清松請求沈僥宜給付2,923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張福堂等4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張福堂等4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從而,張福堂等4人所提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1至11項。
乙、反訴部分
一、沈僥宜主張:張福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作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MWY-9808號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張福堂不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作為停放系爭機車及占用行為,並應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堆放物品、設置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伊使用前述土地之行為,並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李清松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供停車使用,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996元,致伊受有該損害。為此,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為反訴聲明:㈠張福堂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作為停放系爭機車使用,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堆放物品、設置障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㈡張福堂應給付沈僥宜2萬3,8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沈僥宜397元。㈢李清松應給付沈僥宜4萬4,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清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福堂、李清松則以:張福堂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李清松亦是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均非無權占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成立分管契約,惟伊等亦經多數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等語,故伊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沈僥宜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沈僥宜主張張福堂自108年5月1日起均以停放系爭機車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等語,有1樓房屋之歷年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及本院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8頁)為證,且張福堂亦自承其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停放系爭機車等情(本院卷第154頁、第322頁);又沈僥宜主張李清松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停放車輛乙情,亦為李清松所不爭執。足認張福堂、李清松長期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自屬以事實上管領力支配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停車位置之占有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張福堂、李清松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明示分
管及默示分管)約定,系爭土地得由伊等種植花草、由張福堂停放系爭機車、李清松停放汽車;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成立分管契約,惟伊等亦基於多數共有人決定約定由張福堂、李清松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云云,為沈僥宜否認。而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⒉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
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李清松、張福堂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為沈僥宜否認,李清松、張福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成立明示分管契約。又張福堂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李清松占用系爭土地如圖所示A、B部分,沈僥宜已提起本件反訴主張渠等無權占有,雖沈僥宜於本件提起反訴前,以及除沈僥宜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未曾對張福堂、李清松主張返還占用部分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共有人就此消極不行使權利,或因欠缺法律權利意識或因有親屬關係或其他因素,尚難以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有經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分管之事實。則李清松、張福堂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亦不足採。⒊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故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無從依據上開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依據多數決決議方式劃定使用範圍。本件張福堂、李清松固辯稱:30號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張福堂、李清松,以及31號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張福堂、李清松、陳宣孝及鄭惠娟,已分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成立分管決定,約定得由張福堂、李清松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伊等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並未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難認張福堂、李清松得逕以共有人多數決就系爭土地劃定使用範圍。故張福堂、李清松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取。
⒋基上,張福堂、李清松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A、B部分,則原告主張張福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李清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語,乃為可採。而張福堂於原告起訴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停放系爭機車,又為防止張福堂再以其他物品占用該等部分之土地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福堂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停放系爭機車及占用之行為,且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於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該前開土地之行為,洵屬有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境,已如前述,以及張福堂、李清松占用部分土地係供做停車使用,以及附近停車位出租租金等情,認沈僥宜得請求張福堂、李清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則沈僥宜得請求張福堂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1,2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福堂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日,本院卷第3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98元;得請求李清松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018元(計算式均詳附件二),即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張福堂、李清松,業據張福堂、李清松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7頁),則沈僥宜請求張福堂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1,282元,以及請求李清松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3,018元,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沈僥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福堂不得於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及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作為停放系爭機車使用,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沈僥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堆放物品、設置障礙、停放車輛、或其他妨礙沈僥宜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暨請求張福堂給付1萬1,28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198元;以及請求李清松給付2萬3,01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判決沈僥宜反訴勝訴部分,沈僥宜未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則張福堂、李清松雖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不併予宣告之,亦附此敘明。
八、從而,沈僥宜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至16項。
丙、據上論結,張福堂等4人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沈僥宜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編號 稱謂 姓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福堂 4分之1 4分之1 2 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清松 2分之1 4分之1 3 原告 鄧惠娟 非共有人 8分之1 4 原告 陳宣孝 非共有人 8分之1 5 被告即反訴原告 沈僥宜 4分之1 4分之1附件一原告 被告 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足年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新臺幣)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占用系爭30、31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於該期間就左開土地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112年度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計算,113年度以申報地價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臺幣) 張福堂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A部分 2.94 1/4 5% 61 / 365 × 40600 × 80% × 2.94 × 1/4 × 0.05 199 485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A部分 2.94 1/4 5% 84 / 365 × 33760 × 2.94 × 1/4 × 0.05 286 李清松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A部分 2.94 1/2 5% 61 / 365 × 40600 × 80% × 2.94 × 1/2 × 0.05 399 970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A部分 2.94 1/2 5% 84 / 365 × 33760 × 2.94 × 1/2 × 0.05 571 張福堂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4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4 × 0.05 803 1,953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4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4 × 0.05 1,150 李清松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4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4 × 0.05 803 1,953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4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4 × 0.05 1,150 陳宣孝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8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8 × 0.05 402 977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8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8 × 0.05 575 鄧惠娟 沈僥宜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無 61日 40,600 元 無 B+C部分 11.84 1/8 5% 61 / 365 × 40600 × 80% × 11.84 × 1/8 × 0.05 402 977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4日 無 84日 無 33,760 元 B+C部分 11.84 1/8 5% 84 / 365 × 33760 × 11.84 × 1/8 × 0.05 575原告 被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福堂 沈僥宜 2,438 李清松 沈僥宜 2,923 陳宣孝 沈僥宜 977 鄧惠娟 沈僥宜 977附件二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足年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新臺幣) 系爭30、31號土地之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占用系爭30、31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反訴原告於該期間就左開土地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 (112年度以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計算,113年度以申報地價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臺幣) 沈僥宜 張福堂 108年5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無 245日 39,700 元 無 D1+D2部分 5.64 1/4 5% 245 / 365 × 39700 × 80% × 5.64 × 1/4 × 0.05 1,503 11,282 109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年 無 39,100 元 無 D1+D2部分 5.64 1/4 5% 2 × 39100 × 80% × 5.64 × 1/4 × 0.05 4,410 111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2年 無 40,600 元 無 D1+D2部分 5.64 1/4 5% 2 × 40600 × 80% × 5.64 × 1/4 × 0.05 4,580 113年1月1日 113年4月30日 無 121日 無 33,760 元 D1+D2部分 5.64 1/4 5% 121 / 365 × 33760 × 5.64 × 1/4 × 0.05 789 沈僥宜 李清松 108年5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無 245日 39,7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245 / 365 × 39700 × 80% × 12.84 × 1/4 × 0.05 3,422 23,018 109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年 無 39,1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2 × 39100 × 80% × 12.84 × 1/4 × 0.05 10,04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年 無 40,6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1 × 40600 × 80% × 12.84 × 1/4 × 0.05 5,213 112年1月1日 112年10月31日 無 304日 40,600 元 無 A+B部分 12.84 1/4 5% 304 / 365 × 40600 × 80% × 12.84 × 1/4 × 0.05 4,342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沈僥宜 張福堂 11,282 沈僥宜 李清松 23,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