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林青靜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被 告 王聖驊
簡妤恩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婚姻生活幸福美滿。詎被告甲○○與乙○○(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同在愛迪達公司上班而結識後,竟發展婚外情關係,甲○○不僅於110年8月13日凌晨時分駕車至陽明山,在車內與乙○○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事件),並載送其返家、與其吻別、深夜外出幽會、每日頻繁以LINE、電話、IG等方式相互聯繫訴說愛意、向其報備個人行程、以「寶寶」稱呼之,甚而經常帶其與友人見面,經原告發現有異後,甲○○雖向原告承認系爭事件,並承諾會以家庭為重、不再與乙○○往來云云,但於111年6月21日晚餐後又以就醫為由,外出找乙○○過夜,迄翌日清晨5時始返家,其後再次向原告道歉,辯稱係因乙○○一再威脅,不得已始與之碰面。嗣乙○○於000年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告知過去幾年均與甲○○持續來往,且甲○○偽造身分證、佯稱業已離婚,更表示購買之預售屋係要與其同住等語。甲○○為與乙○○不正交往,長期棄家庭不顧並違背承諾,毫無悔改之意,原告對被告所為失望且痛心至極。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婚姻完整而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等加害行為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甲○○以:伊與原告婚後因婆媳關係不佳、原告生性多疑,懷
疑伊與女同事有染,不勝其擾,雙方關係每況愈下,嗣於113年1月5日調解離婚成立。伊雖因任職於愛迪達公司時結識乙○○而對其產生好感,並出示身分證告知已經離婚而嘗試交往,且於110年8月13日深夜同遊陽明山,但被告僅於車內嬉戲胡鬧,並未發生性行為,原告應就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乙○○則以:伊與甲○○因任職於愛迪達公司而結識,甲○○聲稱
已經離婚,並出示身分證背面為證,伊遂相信甲○○無婚姻狀態,並與之交往,亦於110年8月13日深夜同遊陽明山,但僅於車內嬉戲胡鬧,並未發生性行為,原告應就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伊係於000年0月間,始知甲○○尚未與原告離婚,遂主動告知原告前開交往事實,其後未曾再與甲○○交往出遊。伊與甲○○交往時,既不知悉甲○○尚未與原告離婚一事,顯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甲○○於000年0月間辦理結婚登記,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嗣於113年1月5日協議離婚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口名簿、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影本為據(本院卷第28頁、第120頁);又被告因任職於愛迪達公司而相識,並曾嘗試交往,復於110年8月13日凌晨由甲○○駕車搭載乙○○同遊陽明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司補卷第8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06頁),且有110年8月13日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6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經查:
1.觀諸110年8月13日行車記錄器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50-57頁),被告在車上時,甲○○先後出言稱:「我在幫你按摩耶,你看你躺著還有按摩」、「寶貝,很適合按摩一下,你需要深層按摩」、「我幫你按摩,我幫你按摩耶」、「恩~C罩杯A奶頭,是嗎?是C罩杯A奶頭嗎?」、「蛤?為什麼會這麼濕?為什麼會這麼濕?可以告訴我嗎?他怎麼了?是我摸錯了嗎?」、「You are very wet」等語,並陸續有親吻聲、喘息聲,是無論該等對話內容或透過言語及聲音所顯示被告間之互動,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其後,甲○○復表示:「我今天想要在下面,可以嗎?可以嗎?」,乙○○回以:「恩~恩~」,稍後乙○○、甲○○先後出言稱:「這樣會不會有人聽到我們的聲音?」、「好爽」等語,期間不時穿插親吻、呻吟、喘息以及碰撞聲,佐以甲○○於前開聲響停歇後,問乙○○:「你在拿什麼?」,乙○○答稱:「胸罩」,甲○○再稱:「不用了不用穿了,就這樣就好了」,並再次確認:「沒穿衣服喔?」,乙○○答以:「還沒」等情可知,被告應係在車上發生性行為無誤。又甲○○於過程中幾度稱呼乙○○「寶寶」,被告並於乙○○下車前互相吻別而有親吻聲等情,亦有前開對話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9、64頁),是原告主張甲○○於110年8月13日凌晨時分駕車至陽明山,在車內與乙○○發生性行為,並載送其返家、與其吻別、以「寶寶」稱呼之等情,均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兩人僅係在車內嬉戲胡鬧,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顯與卷內事證相違,無可憑採。準此,被告所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
2.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每日頻繁以LINE、電話、IG等方式相互聯繫訴說愛意、報備個人行程,惟此未據原告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原告復以111年6月22日與甲○○對話之影片譯文、訴外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主張甲○○經常帶乙○○與朋友見面、於111年6月21日晚餐後又以就醫為由,外出找乙○○過夜,迄翌日清晨5時始返家,然由前開譯文僅能證明甲○○曾向原告主張遭乙○○威脅,且於111年6月21日拜託乙○○不要和原告聯絡,另訴外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則係輾轉聽聞之內容,並無實據可佐,故原告所稱被告尚有前開不當交往情節,即屬無據,無從遽信,附此敘明。
3.被告雖辯稱甲○○曾向乙○○佯稱已與原告離婚,故乙○○係在不知甲○○仍有配偶之狀況下與之交往,並無侵害配偶權之主觀犯意。然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乃係公開事實,乙○○與甲○○既係同事關係,對於甲○○已婚身分自當知之甚明,此亦經乙○○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8頁),而乙○○係於原告與甲○○在112年6月10日至13日前往澳洲進行家族旅遊期間,傳送訊息向原告稱:「之前過一陣子他跟我說他辦完離婚了」,此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6-77頁、限閱卷),準此,縱令被告辯稱甲○○曾向乙○○佯稱業已離婚乙情為真,亦即甲○○確如乙○○於通訊軟體所述,在112年6月10日前不久向乙○○佯稱業已離婚,惟在此之前之110年8月13日迄112年5月期間,乙○○主觀上均知悉且認定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甲○○為前述親暱舉止、性交行為,則被告均係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洵堪認定。
4.由上以觀,被告前揭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係於000年0月間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5日調解離婚;又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工作,月收入約9萬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乙○○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遊學中,無業;甲○○自陳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萬5,800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尚須償還貸款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7頁、第174頁),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間之相處行為態樣、密切交往之程度、侵害配偶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湖司補卷第29-31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