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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黃麟惠被 告 何宗翰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上 一複代理人 朱茂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每人各2分之1,其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該事件最終判決所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原告是否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先決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前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0 000 1,242.83 10000分之126 備考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同小段000地號 ------------------ 同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13層 7層: 71.90 合計: 71.90 陽台:13.65 雨遮:4.11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35分之15、含地下三層編號11號停車位)、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75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