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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黃麟惠被 告 何宗翰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複代理人 陳渝律師

朱茂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法律關係,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事件關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成立之部分,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