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高念慈被 告 洪丁田
李家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乙○○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乙○○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口,將「你很可惡,借錢給你,向你討錢,報警,告我。妨害性自主強姦罪,不實指控,為了還是錢,和解金拿了,法院也撤告,欠我錢該還」、「我若有強姦高美蓮,美蓮你還會三天兩頭跑去我家和我做愛,邀我去你家做愛,常常利用上班時間約我到世紀對岸空地車震,不實指控」等文字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1)懸掛於樹上。嗣原告取下系爭布條1,被告又共同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相同地點懸掛內容相同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2)。乙○○另於111年12月25、28日,在訴外人即丙○○女兒葉玥彤之臉書貼文下方張貼內容為「110年8月底,那個晚上是您媽媽高美蓮(即丙○○原名),他利用我熟睡時,甜著我的小鳥,我醒來才發覺,他就將我小鳥放入他陰道,幹我,忘了你睡隔壁。叫床聲太大,吵到你,讓你無法入眠外出,是你媽媽告訴我,特此向你對不起,事後你媽媽要我以後打泡小聲一點。高美蓮並要我向我的小孩借錢給你葉玥彤繳學費,我才問你,學費多少,才得知九萬多元,我才叫小孩匯10萬元到你帳戶,有沒有這回事」等文字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而被告上開犯行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可知渠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乙○○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同懸掛系爭布條2,乙○○另懸掛系爭布條1及張貼系爭照片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決分別判處甲○○拘役30日、乙○○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懸掛系爭布條2,乙○○另懸掛系爭布條1及張貼系爭照片之行為,均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犯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資力、學歷、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另請求乙○○賠償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乙○○另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28、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